保证人约定保证方式不明,怎样承担责任?
发布于 2021-09-26 10:08
黑龙江 · 民强
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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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原告杨某从事蔬菜批发生意,被告王某系个体经营者。2021年3月初,王某从杨某处购买价值36800元的蔬菜。
被告拉货时,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据,注明欠款数额和欠款时间,并承诺三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保证人姜某在欠据保证人处签字,但未约定保证的具体方式。
三个月后,原告杨某多次找到买方王某,索要货款,但对方以经济紧张、周转资金困难为由拒不给付。
无奈之下,原告杨某将买方王某及保证人姜某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货款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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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高新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对于原告主张保证人即被告姜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因本案欠款出具时间及保证行为发生均系在民法典施行之后,原告杨某与被告姜某之间并未约定保证的具体方式,且没有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但书情形,故依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姜某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据此,法院判决被告王某给付原告杨某货款36800元,被告姜某仅对被告王某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八十六条 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八十七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第六百八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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