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怎样辩护判刑最轻?

发布于 2021-09-28 15:23

我国《刑法》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中均明确规定,单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定罪处罚。这就意味着,办案机关在办理非法集资犯罪案件时,首先应当注意查明非法集资犯罪单位实施的还是是自然人实施。对符合单位犯罪条件的,应当依法追究涉案单位及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徐宝同律师团队跟办理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以及集资诈骗案件的经验,做了如下总结分享,希望能对大家有所帮助。

 

一、哪些情节可以认定单位犯罪

 

在非法集资犯罪案件中,区分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关键在于非法集资行为体现的是单位的意思,还是作为单位成员的人意思。凡是由单位意思决定,以单位名义实施,集资项全部或者主要部分用于位的,以单位犯罪论处但相关法律或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实践中需要特别注意以下两种常见情形

 

其一,对于集资者原先已注册成立单位并实际经营,之后为解决资金困难、扩大经营规模等,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以单位名义募集资金的,或者单位主要负责人未经集体研究决定,以个人或者单位名义募集资金,但主要用于单位经营、使用的,一般以单位犯罪处理。

 

其二,对于单位财务与个人财务相互独立,彼此间并无资金往来,或者虽有往来但财务记账规范,以单位名义非法集资,构成犯罪的,可以按单位犯罪处理。

 

二、哪些情节可以认定个人犯罪

 

行为人为进行非法集资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或者借助分公司、子公司等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设立后,以实施非法集资犯罪为主要活动的,系个人犯罪,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实践中还需要特别注意以下三种常见情形:

其一,对于那些个人资产与公司、企业等单位产混同,财务制度不规范的,即使非法集资行为以单位名义实施,一般也视为自然人犯罪。

其二,对于以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犯罪活动为全部或主要业务而成立的公司、企业的,无论非法集资行为以何种名义实施,都应当按自然人犯罪论处。

审判实践中,非法集资案件多以公司、有限合伙企业等单位为依托,自公司、企业成立之日起,即着手实施非法集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在公司、企业成立后,仅实施非法集资违法犯罪活动及与之相关的经营行为(如将非法吸收的存款用于风险投资等),一般不认定为单位犯罪,直接以自然人犯罪论处。在我们处理的一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嫌疑人设立的某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时的性质系非融资性担保公司,而该公司自成立之日起,嫌疑人就组织他人,通过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以承诺高额利息的方式变相吸收公众资金,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依法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其三,对于个人实际控制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单位名义实施非法集资行为,没有合法经营业务,违法所得主要由个人任意支配的,应当依法以个人犯罪论处。我们在处理上海的一起集资诈骗案件中嫌疑人张某先后指使他人注册设立上海旅公司和上海XX公司,并实际控制上述两公司,对公司的人事任命、项目策划、资金支配等具有决定权。张某后伙同某编造养生投资项目,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招揽公众投资共骗取某等120余名被害人2940万元,构成集资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单位犯罪中哪些人员会被追究刑事责任以及责任大小

 

单位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除对单位追究刑事责任外,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还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鉴于以单位名义实施的非法集资犯罪,往往涉及人员众,有些属于公司、企业的董事会、监事会成员,或者高级经营管理人员,有些是部门负责人,有些仅系领取正常工资,对公司、企业的经营活动不甚了解的人员,对于哪些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哪些属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问题,在徐宝同律师团队处理的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以及集资诈骗案件中,各地法院把握的宽严尺度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范围缺少统一标准,即使追刑事责任,承担责任的程度也不一致;换言之,哪些人员认定为主犯、哪些人员认定为从犯,司法机关在办案中也缺少明确的政策依据。我们认为,应从主客观角度,结合不同人员在非法集资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加以甄别和把握,并严格控制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范围,不得随意扩大打击面。实践中,需要注意以下三点:

 

(1) 行为人是否作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应根据其行为在整个非法集资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面加以判断。如果行为人明知是向社会不特定多数人集资,还积极参与非法集资,并收取高额代理费、返点费、佣金等报酬的,应  当作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对于能及时退缴违法所得的,基  于政策考虑,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中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与之相对应,行为人的职务岗位职责虽与非法集资活动密切相关,但行为人系被动地接受指派,或者奉命参与实施非法集资流程中部分行为的,可以不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2) 对于明知单位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行为人在主管人员授意下,积极参与非法集资活动的,一般可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没有参与预谋,只是受主管人员指派,参与实施某些与自身工作岗位相关的具体行  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再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对于受单位负责人指派,或者奉命而参与实施了轻微犯罪行为的人员,从刑事政策角度考虑,一般也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  

 

(3)在单位犯罪案件中,总公司、母公司主管人员与分公司、子公司经理、负责人等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尽管从公司治理角度看具有上下级关系,但在共同犯罪  中,并不是当然的主从犯关系,仍要结合行为人在共同非法集资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区分主从犯。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主从关系不明显的,可以不再区分主从犯。但在具体案件足以分清主从犯,且不区分主从犯而在同一法定刑档次、幅度内量刑,难以做到罪刑相适应的,应当区分主从犯依法分别定罪量刑,确保罪责刑相一致。

 

徐宝同律师团队专做重大疑难案件,具备刑事、金融、经济业务能力的刑事辩护律师,带领的刑辩律师团队专注于刑事辩护,特别是在职务犯罪辩护、经济犯罪辩护、金融犯罪辩护,以及非法集资辩护方面有着丰富的辩护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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