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五百三十条解读

发布于 2021-10-07 19:35

第五百三十条 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是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条文释义】

本条是对提前履行债务的规定。

提前履行,是指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的履行,是合同履行中履行行为的变动。提前履行既可以是债务人自己要求提前履行自己的债务,也可以是债权人请求债务人提前履行。在后一种情况,如果债务人同意的,自然可以提前履行;债务人不同意的,可以拒绝债权人的请求。本条规定的是前一种情形。

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才能体现双方的合意,实现共同利益。债务人提前履行很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在一般情况下,债务人提前履行并没有给债权人带来好处,甚至可能给债权人造成困难,故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是,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分两种情况:(1)如果履行期限是为债务人的利益设定的,债务人可以提前履行自己的义务,因为一般不能限制当事人放弃自己的利益,这种履行是适当的,债权人应当接受。(2)如果债的履行期限是为债权人利益设定的或者关涉双方的利益,则债务人非经债权人的同意,不得提前履行。例如,在加工承揽合同中,承揽方提前交付定作物,应当事先与对方达成协议,并按协议进

行。未经定作方同意提前交付定作物,定作方有权拒收。提前履行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应当由债务人承担。债务人拒绝承担的,应当强制其承担。


【案例评注】

杨某某诉许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杨某某和被告许某某经双流县中和镇天天房介部的介绍,签订了《房屋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许某某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成都高新区中和街道仁和路金桂花园·丹桂苑的15-3栋6楼×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48.2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双房权证双权字第0181461号)出卖给原告杨某某,总价款66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杨某某支付了定金20000元。双流县中和镇天天房介部为原告杨某某分别在交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申请贷款,均未果。因被告许某某急于收取房款,经双流县中和镇天天房介部的业主兼工作人员袁某协调,原告杨某某同意一次性付款,并准备好了房款。袁某通知被告许某某前往领取,被告许某某拒绝领取。

2010年11月28日,被告许某某前往双流县中和镇天天房介部协商解除《房屋购销合同》,在被告许某某提交的录音材料中可以听出,双流县中和镇天天房介部的工作人员及原告杨某某的丈夫高某均当场多次表示可以一次性付款,但被告许某某拒绝接受,坚持以《房屋购销合同》约定的为贷款支付房款、原告杨某某迄今未办理好贷款为由解除《房屋购销合同》,原告杨某某的丈夫高某未表示同意解除合同。

由于被告许某某迟迟不向原告杨某某交付房屋,亦不配合原告杨某某到房地产管理登记机关办理买卖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原告杨某某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许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履行交付位于成都高新区中和街道仁和路金桂园·丹桂苑15幢-3-6-×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双房权证双权字第0181461号);2.被告许某某协助原告杨某某到买卖标的(房屋)所在地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所买卖房屋的产权变更(过户)登记。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购销合同》第一条的约定,涉案房屋除定金20000元外的第一笔房款188000元,应在买卖双方到成都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交买卖过户科受理,买卖过户科出据受理单后(或者办理产权公证)买方杨某某才是付给卖方许某某。第二笔房款460000元应在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完成后,买方杨某某拿到涉案房屋和新产权证后由银行一次性支付给被告许某某,且原、被告双方在《房屋购销合同》并未约定明确的按揭办理期限,《房屋购销合同》签订于2010年10月15日,截至2010年11月28日,共计44天,即原告杨某某得到的办理按揭的时间为44天,尚未超出合理期限,即原告杨某某还有权要求被告许某某给付合理期限办理按揭手续。因被告许某某拒绝继续等待办理按揭手续,原告杨某某同意一次性支付房款,系提前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债权人可以拒绝债

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被告许某某无证据证明原告杨某某提前全额支付房款有损其作为债权人的利益,故,被告许某某以原告杨某某在44天内未办理好按揭而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欠充分,其解除行为无效,法院不予支持。

但是,原告杨某某虽然向被告许某某作出了一次性支付房款的意思表示,但迄今为止并未提供其上述房款已经支付的任何证据,无论是按照双方签订的《房屋购销合同》还是按照原告杨某某提前履行给付义务来考量,原告杨某某均尚未实际履行。故,涉案房屋的实物交付及产权过户条件均尚未成就,对原告杨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专家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有权一次性向被告支付房款,即提前履行付款义务。一般情况下,债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债务,否则就会构成违约。但是,债务人提前履行合同义务使得债权人的合同利益提前实现,通常不会使债权人遭受损失,反而会获得利益,故而法律原则上允许债务人提前履行合同,但会给债权人造成不便的除外。本案中,由于被告许某某拒绝继续等待办理按揭手续,原告杨某某同意一次性支付房款,实质上是提前履行付款义务,而被告许某某无证据证明原告杨某某提前支付价款会损害其利益,故被告许某某欠缺解除合同的理由,不应获得支持。

律师简介:唐艳艳律师,毕业于浙江大学,浙江中医药大学拥有律师、专利代理师、执业中药师、主管护师等资格。执业以来参与了大量的知识产权案件、婚姻家事、合同纠纷、医疗纠纷、民间借贷及刑事辩护案子的诉讼和非诉工作,特别是在婚姻家事、刑事辩护、知识产权等案件有独特的视角和丰富的办案技巧。为人处事可靠,诚信待人,愿意用所学所知去帮助每一个需要法律帮助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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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杨立新《民法典释义与案例评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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