腾智解读 | 营销部经理是公司高管吗? ——从最高法院判例看公司治理(十五)
发布于 2021-10-08 16:18
近年来,扁平化在公司治理中的优势越来越明显。扁平化的公司治理相较于传统公司治理更加强调公司内部的民主性、平等性,主张公司员工均有公司经营事项的决定权。而与扁平化的公司治理模式共同出现的一种现象,是社会中的“XX总”泛滥,似乎一夜之间几乎所有人都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但是,风光的背后往往意味着风险。在《公司法》中,公司高管不仅是掌握公司经营权力的管理者,更是严格的忠实勤勉义务的承担者,需要承担比普通雇员更加严格、更具法律约束力的对公司义务。那么,扁平化公司治理模式中的“XX总”是否属于公司的高管?是否需要对公司依法承担忠实勤勉义务及其法律责任呢?最高法院的下面这则判例,为我们提供了借鉴。
(2019)最高法民申2728号“周某与甘肃中集华骏车辆有限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再审案”。
2007年7月30日至2009年7月31日期间,周某担任甘肃中集华骏公司营销部经理,主持公司销售和采购供应工作。
青海同海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同海达公司)于2007年9月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高某,股东为高某及其亲属。经审理查明,周某与高某于2006年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5月登记结婚。
2008年2月至2009年7月31日期间,甘肃中集华骏与青海同海达公司签订了共计38份加工承揽合同。青海同海达公司拖欠甘肃中集华骏车款596万余元未按时支付。后经法院查证,青海同海达公司无营业场所、无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其时任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
2013年2月,陕西中集华骏作出《关于对周某同志开除的通知》,其中注明开除周某的原因为:“对前工作单位,因工作失误造成经济损失。”
2017年5月,甘肃中集华骏以周某通过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周某赔偿甘肃中集华骏经济损失本金435万余元及利息。诉讼中,周某辩称:其在甘肃中集华骏工作期间,所任职位为营销部经理,其职权未能达到控制公司的程度。甘肃中集华骏的章程中从未显示部门经理属于高级管理人员。因此,周某不具有关联交易的主体资格,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30日,经甘肃中集华骏任免,周某担任该公司营销部经理(正科级),全面主持公司销售和采购供应工作。2009年7月31日之后,周某担任该公司分管销售的副总经理,直至2010年7月周某从甘肃中集华骏调离至陕西中集华骏工作。甘肃中集华骏、陕西中集华骏均系中集集团的下属公司。周某担任甘肃中集华骏的营销部经理期间,该公司未设立副总经理,各部门经理直接向董事长负责,由此能够证明周某是该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周某作为甘肃中集华骏的公司高管隐瞒青海同海达公司控股股东系其妻子的事实,在担任甘肃中集华骏营销部经理和销售副总期间,对青海同海达公司与甘肃中集华骏2008年2月29日至2009年7月31日期间共计38份《加工承揽合同》的履行、货款回收、交易方的财务状况、交易风险不闻不问;这实际上造成了青海同海达公司占用甘肃中集华骏巨额车款八年有余,且因该公司最终无力偿还导致执行不能,利益输送之目标明确、路径清晰;其消极、不作为的行为符合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构成关联交易,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周某赔偿甘肃中集华骏经济损失422万余元。
周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判断公司相关人员是否为高级管理人员,应从该人员是否担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职务,或者公司的章程是否将担任其他职务的人员规定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进行分析。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是执行公司出资人的决策,拥有执行权或一定程度的决策权,掌握着公司内部管理或外部业务的核心信息,并决定公司的决策及发展方向的特定人群。本案中,周某的身份是作为甘肃中集华骏营销部经理全面负责销售工作,在此期间甘肃中集华骏并没有设立副总经理,周某对选择交易对象以及是否签订合同具有决策权,对以什么方式进行资金回收亦有决定权,周某实际上行使的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职权。其妻子高某和亲戚成立青海同海达公司及转让公司股权的行为,与周某任营销部经理及离任具有同步性,事实上就是为了和甘肃中集华骏进行交易,周某亦未如实向公司报告该事项,在和青海同海达公司交易之后周某利用其职权,不及时回收资金,唯独与青海同海达公司的交易给甘肃中集华骏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且周某在青海同海达公司未向甘肃中集华骏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利用职权继续与青海同海达公司签订合同和供货,周某的行为客观上给甘肃中集华骏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某不服二审法院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项和第四项的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2007年7月30日,甘肃中集华骏公司聘任周某担任该公司营销部经理,全面主持公司销售和采购供应工作。在此期间,甘肃中集华骏公司并没有设立副总经理,周某实际上行使的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职权。二审法院认定周某在甘肃中集华骏任职期间,甘肃中集华骏与青海同海达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属于关联交易,周某应当对给甘肃中集华骏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因此,最高法院裁定驳回周某的再审申请。
我国《公司法》设置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勤勉义务,要求公司高管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利益,并对公司高管违反忠实勤勉义务的行为,设置了归入权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以保障公司利益。但是,这些义务的履行及权利的行使均需要以准确界定《公司法》意义上的“高管”身份为前提。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该规定中并没有“等”字,但司法实践中对于特定职位是否属于高管,不同法院仍有不同的观点,这使得“公司高管”的定义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模糊。
01
司法实践中
界定公司高管身份的两种裁判思路
对于某特定职位是否属于公司高管的问题,不同法院通过不同判例呈现了不同的裁判思路,这给司法实践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混乱。但若梳理不同法院对此问题的判决可以发现,法院对此问题的裁判标准大体存在以下两种裁判思路。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坚持文义解释,严格按照《公司法》对“高级管理人员”的定义来判定某特定职位是否属于公司高管。由于《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明确将“高级管理人员”范围限定在“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这五类人员,不存在模糊地带且并未以“等”字留下扩大解释的空间,因此,法院在判断职位时只能对照待定职位是否属于上述五类人员之一,不能突破扩大。
如在(2018)鲁03民终347号康某与鑫昊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对担任公司总经理助理的康某是否属于公司高管,法院认为“聘用合同明确约定,鑫昊公司聘任康某为公司总经理助理,并非《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范围。康某在鑫昊公司工作期间,虽曾在公司盖章审批单、员工过失通知单总经理栏内签字,也曾在鑫昊公司相关买卖合同等材料上签字,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康某担任的是鑫昊公司总经理职务,行使的是总经理职责。因此康某的上述行为应认定为系受总经理委托行使的总经理助理职责。因此,总经理助理康某不能认定为公司高管。”
再如,在(2018)粤01民终10460号周某与东戈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对于担任公司销售总监一职的周某是否属于公司高管的问题,法院认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职权范围直接与公司整体利益相关联,对其任命人选、薪资报酬等事项均需经特定程序进行。相应对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主体认定,应当严格按照公司法规定,以公司章程及其他具有效力性、决策性的公司文件作为依据,对于仅负责某项具体业务的部门管理人员即便其享有一定管理权限,亦不属于公司法意义上的高级管理人员范畴,东戈公司仅以周某任职销售总监及其工资报酬含管理绩效一项即主张其属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显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此,销售总监周某并非公司高管。”
第二种观点认为,对公司高管的界定不能拘泥于《公司法》的文义规定,应根据《公司法》设置忠实勤勉义务是为了保护公司利益不受公司内部高管侵害的根本目的出发,采用“实质认定标准”,而非简单的根据法律条文采取“形式认定标准”。在此观点中,法院会通过判断某特定职位在公司中是否起到参与决策、管理公司实质经营事务等标准来判断其是否属于公司高管。
在上文周某与中集华骏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案中,对于担任公司营销部经理的周某是否属于公司高管的问题,法院就认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是执行公司出资人的决策,拥有执行权或一定程度的决策权,掌握着公司内部管理或外部业务的核心信息,并决定公司的决策及发展方向的特定人群。本案中,周某的身份是作为甘肃中集华骏公司营销部经理全面负责销售工作,在此期间甘肃中集华骏并没有设立副总经理,周某对选择交易对象以及是否签订合同具有决策权,对以什么方式进行资金回收亦有决定权,周某实际上行使的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职权。”
再例如,在(2018)闽02民终4582号莱茵公司、王某损害股东利益纠纷一案中,对于担任分公司负责人的王某是否属于公司高管的问题,法院认为:“法律规定虽未明确分公司负责人是否属公司高管,但根据王某与莱茵公司2009年12月签订的协议内容,王某作为莱茵厦门分公司负责人并实际负责该分公司的经营管理,故认可认定王某系莱茵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因此,分公司负责人王某属于公司高管。”
02
认定公司高管的关键要素
上述两种不同的裁判思路,使得司法实践中对公司高管身份的界定“扑朔迷离”。截止目前,尚未有具体的司法解释或指导案例对此问题作出明确的解释,两种裁判思路争执不下,在实践中均常有运用。这使得这一问题在实践中陷入了极大的不确定性。但尽管如此,通过对法院生效案例的分析,我们还是可以总结出一些法院在认定公司高管身份时的关键参考要素。
首先,以《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作为判定依据。既然《公司法》明确规定了四种特定职位是公司高管,也规定了公司章程可以自行规定本公司的高管职位,那么若案涉职位是这五类职务之一的,自然该职务属于公司高管的事实无可争议。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即便在此情况下,案涉职位的名称也不足以成为判定其为公司高管的依据,由于如今公司治理模式的发展,各公司中带“总”字或“经理”字样的职位很多,因此法院依然会结合公司岗位设置结构、年度考核等内部资料作为认定高管身份的依据。
其次,公司对该人员的任免程序。《公司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因此,公司高管通常由董事会决定聘任和解聘。若案涉职位是被公司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的,法院一般会倾向于推定该职位属于公司高管。
最后,该人员的工作职责范围。当法院采用“实质标准”对案涉职位进行判断时,该职位人员的工作职责范围就会成为法院的重点考察因素。如上文案例中法院就明确指出“公司高管是执行公司出资人的决策,拥有执行权或一定程度的决策权,掌握着公司内部管理或外部业务的核心信息,并决定公司的决策及发展方向的特定人群。”因此,若案涉职位人员工作职权的形式能对公司整体利益产生影响,属于对公司治理层面的决策和管理,则法院会倾向于认定该职位为公司高管。
尽管上述法院判决的关键要素能够帮助我们在一定程度上了解法院对公司高管界定问题的裁判标准,但因各地法院裁判标准的不统一,此问题还远称不上已有定论。这种在法律已经存在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仍存在审判标准不统一的现象十分少见,这种不统一也使得实践中的法律适用陷入了极大的不确定性。
正如前述,由于司法实践中对公司高管界定问题的裁判标准尚未形成统一,造成了实践中一定程度上公司治理的混乱,“公司不知其高管是包括哪些人,员工不知自己是不是高管”,这给公司和员工都带来了不确定性的法律风险。为加强公司治理的稳定性与可预期性,降低因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所带来的风险,腾智律师建议:
01
对公司及股东而言,建议通过公司章程明确本公司的高管范围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明确规定公司可以通过章程确定本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在如今“扁平化”治理的时代,公司的各类总监、事业部负责人甚至部门经理等职位人员均有可能参与到公司管理,并对公司整体利益存在部分决定权。因此,公司应充分利用《公司法》赋予公司的自主权利,在公司治理中将部分关键职位、特定职位划入公司高管范围,使该部分人员负有忠实勤勉的法定义务,从而确保这些职位上的人员恪尽职守,避免公司利益受损。
02
朱智慧 律师
浙江腾智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执行主任,高级律师。杭州市政协委员、市政协社会法制与民族宗教委员会委员,杭州市西湖区人大代表、区人大监察和法制司法委员会委员。浙江省中小企业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民盟浙江省委社会法制委员会副主任。首批浙江省中小企业创业创新法律顾问,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实务导师,杭州数字娱乐产业园创业导师,首批杭州市“同心智库”专家,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特约监督员。曾荣获“杭州市优秀律师”、“浙江省服务中小企业优秀律师”、“浙江省法学会系统先进个人”等荣誉称号。
白嘎里 律师助理
浙江腾智律师事务所公司法律部律师助理,北京联合大学经济学学士、浙江工业大学法律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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