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解读|严格认定 加强管理 提振道风——解读《道教教职人员认定管理办法》

发布于 2021-10-10 05:42

针对道教教职人员的认定管理,中国道教协会于2007年9月20日制定通过了《道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于2008年3月4日正式公布执行。十数年来,《道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作为道教教职人员认定工作的基本遵循,在端正道风、规范教制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然而随着社会的进步、道教的发展,此办法中的个别条款已经与道教工作的实际情况不相符合。尤其是随着2016年全国宗教工作会议的召开和近年国家新修订的《宗教事务条例》和新制定的《宗教团体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相继公布执行,《道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的修订势在必行。

  2020年,中国道教协会根据全国宗教工作会议精神和新修订的《宗教事务条例》,在原《道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的基础上,结合道教发展现状和工作实际情况,重新制定了《道教教职人员认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由于办法的名称发生了改变,增加了“管理”二字,所以此办法在十代会中称“新制定的规章制度”),经过中国道协第十次全国代表会议正式审议通过并公布执行。新制定的《管理办法》较13年前《道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有很大不同,下面简要做一说明。



端正道风,加强管理



  修订前的《道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共十五条1279字,修订后的《道教教职人员认定管理办法》虽仍为十五条,但字数增加为1871字,内容上予以大幅细化完善。《管理办法》以国家对宗教界人士的要求“政治上靠得住、宗教上有造诣、品德上能服众、关键时起作用”为主线,贯穿始终。道教教职人员只有自觉向这四条标准看齐,才能更好地推动新时代道教的发展。管理是推动新时代道教发展的关键,道教教风建设是管理的重要方面。新规更名为《道教教职人员认定管理办法》,突出“管理”二字,赋予道教团体监管权力,引入出入机制和惩戒机制。同时,将端正道风、规范教制明确写入规定第一条,作为管理的目的,把新时代道教道风建设提升到新的高度。


精准定位,严把入口



  我国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依法管理宗教事务”是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的重要内容之一。宪法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宗教界作为国家公民,在享有宪法和法律所赋予权利的同时,也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履行相应的义务。党的十八大以来,道教界深入贯彻执行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政策,道教工作继续纳入法治化轨道,不断推进法治化水平。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生活和宗教活动要在合法合规的前提下进行,任何逾越法律底线的行为,都要受到法律制裁。《管理办法》对道教教职人员的定义由“已冠巾的全真派道士和已传度的正一派道士”修订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道教协会或中国道教协会认定并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的全真派道士和正一派道士”。定义更加准确,点明团体认定、政府宗教部门备案的程序,与上位法保持一致。道教教职人员身份的申请条件也更加明确,尤其明确了应背诵应熟读的道教经典书目相关内容,为引导培养高素质道教人才提供制度保障。除此之外,增加了不得申请认定道教教职人员身份的规定,包括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被注销教职人员备案身份,或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等情形。以规章制度的形式保证道教教职人员队伍的纯洁性。


细化规范,违规必惩



  《管理办法》还对教职人员认定的程序作了进一步的细化调整,对从道所在地的概念进行了阐释,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另外,针对道教教职人员跨省流动的实际情况,为加强监管,提升动态化管理水平,增加了详细的道籍转隶相关规定,填补了之前管理规定方面的空白。

  《管理办法》着重增加了惩戒制度。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违犯道教戒律和规章制度;有危害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言论与行为;不尊师重道,随意改变道门法眷;买卖、转让、租借、伪造《道教教职人员证》《净戒牒》《箓牒》等道教证书;违规举办或参加冠巾、传度、传戒、授箓等活动,对以上行为做出轻则劝诫悔过、重则取消道教教职人员身份的惩处。同时明确了惩戒程序和主体,做到威慑力和执行力并重。与《宗教事务条例》第四条规定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等违法活动”等上位法条款保持一致。

  《道教教职人员认定管理办法》正式公布施行后,国家宗教事务局第15号令于2021年1月8日公布,决定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中国道教协会将在《道教教职人员认定管理办法》具体实施过程中,结合新公布的《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不断积累经验,进行必要的完善和修订。

  《道教教职人员认定管理办法》的制定实施,对于深入贯彻落实《宗教事务条例》等法律法规、提升道教管理法制化水平、规范道教教职人员管理、净化道教队伍,具有重要作用。所有道教教职人员要以《道教教职人员认定管理办法》的公布实施为契机,加强对国家宗教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的学习,将法律法规贯穿于个人宗教生活和宗教活动的始终,牢固树立法治意识和底线思维,加强道风建设,以戒为师,积极引导广大信教群众遵守法律,爱国爱教,确保道教的和谐稳定发展,为国家经济社会发展贡献积极力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协要根据当地道教实际情况,制定《道教教职人员认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将《管理办法》的执行落到实处。

  (作者单位为中国道教协会。本文刊于《中国道教》2021年04期。)

道教教职人员认定管理办法

(2020年11月27日中国道教协会第十次全国代表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端正道风,规范教制,指导各地做好道教教职人员认定管理工作,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办法》、《宗教团体管理办法》和《中国道教协会章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道教教职人员是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道教协会或中国道教协会认定并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的全真派道士和正一派道士。

第三条 申请认定道教教职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爱国守法,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

(二)信仰坚定,遵规守戒,护持道教;

(三)有道教传统的师承法派,已经冠巾或传度;

(四)能够背诵《早晚功课经》《三官经》《北斗经》,熟读《道德经》《南华经》《太上感应篇》等道教经典;

(五)坚持道教优良传统,持身端正、遵守社会公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认定道教教职人员: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被注销宗教教职人员备案未逾五年的;

(二)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或者故意犯罪受到管制、拘役刑事处罚未逾五年的。

第四条 道教教职人员认定的程序:

(一)由本人申请,在道教协会工作的向所在道教协会提出,在道教院校工作或在道教活动场所常住的由所在单位向所在地道教协会提出,散居正一派道士直接向从道所在地道教协会提出。

从道所在地,是指现常住的宫观、现任职的道教协会、道教院校所在地。

(二)受理申请的道教协会根据第三条规定进行初审,提出审核意见,经设区的市道教协会审核后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道教协会进行认定。

未成立省、自治区、直辖市道教协会的,报中国道教协会审核认定。

在中国道教协会、中国道教学院及直属宫观工作或常住的,由所在单位向中国道教协会提出认定申请。

第五条 道教协会认定后,报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完成备案程序后,由认定教职人员身份的道教协会颁发道教教职人员证书。

道教教职人员证书由中国道教协会印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教协会申领。

第七条 道教教职人员由所在的道教协会、道教院校或道教活动场所负责日常管理,散居正一派道士由从道所在地道教协会负责日常管理。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道教协会对其认定的道教教职人员身份每5年核验一次。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或逾期6个月不接受核验者,取消其教职人员身份并公告。

中国道教协会认定的道教教职人员,由中国道教协会按期核验。

第九条 道教教职人员外出进行教务活动、参访、挂单等,须携带道教教职人员证书。

道教教职人员证书如有遗失或者损毁,应由所在单位出具证明,及时向原发证的道教协会申请补办。

第十条 道教教职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教务活动一年以上,应按以下程序办理道籍转隶:

(一)本人提出申请,由拟离开的道教协会、道教院校或道教活动场所和拟前往的道教协会、道教院校或道教活动场所按县、设区的市道教协会次序分别报至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道教协会;

(二)两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教协会同意道籍转隶的,分别报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并由离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教协会出具道籍转隶证明;

(三)前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教协会收到道籍转隶证明后,办理转隶手续,并在该教职人员的道教教职人员证书备注栏重新标注有效期时间,同时加盖印章。

道籍转隶完成后,对该道教教职人员的管理职责转移至前往地相应的道教协会、道教院校或道教活动场所。

第十一条 道教教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由所在的道教协会、道教院校、道教活动场所给予劝诫,令其自省悔过;劝诫不改者,由认定或管理其教职人员身份的道教协会给予暂停教职人员身份惩处,报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情节较重或构成犯罪的,由认定或管理其教职人员身份的道教协会取消其教职人员身份,向备案部门申请注销备案并公告。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

(二)违犯道教戒律和规章制度的;

(三)有危害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言论与行为的;

(四)不尊师重道,随意改变道门法眷的;

(五)买卖、转让、租借、伪造《道教教职人员证》《净戒牒》《箓牒》等道教证书的;

(六)违规举办或参加冠巾、传度、传戒、授箓等活动的。

第十二条 道教教职人员放弃道教信仰,或因其他原因丧失教职人员身份的,由认定或管理其教职人员身份的道教协会解除其教职人员身份,向备案部门申请注销备案并公告。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道教协会应在每年的3月底前,将本地区上一年度教职人员的变更情况报中国道教协会。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道教协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7年9月20日中国道教协会七届二次理事会议通过的《道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同时废止。

本文来自网络或网友投稿,如有侵犯您的权益,请发邮件至:aisoutu@outlook.com 我们将第一时间删除。

相关素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