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解读

发布于 2021-10-10 22:08

第五百三十九条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条文释义】

本条是对债务人有偿处分财产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的规定。

债务人有偿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原本与债权人的利益无关,但是债务人为逃避债务,恶意低价处分,就危及了债权人的债权。如果受让人对债务人低价处分财产行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构成恶意。

因此,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撤销债务人与受让人的低价处分行为,保存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财产资力。

债权人对债务人低价处分财产行为行使撤销权的要件是:(1)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2)债务人实施了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处分财产的积极行为;(3)债务人的行为须有害于债权;(4)债务人有逃避债务的恶意,低价处分财产行为的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

债权人对债务人低价处分财产行为行使撤销权的情形是:(1)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即债务人以明显低于正常的合理价格转让自己的财产;(2)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债务人以明显高于正常的价格受让他人的财产,相当于转移自己的资产;(3)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债务人在应当履行对债权人的债务情形下,将自己的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将减少自己承担债务的财产资力。当出现这三种情形,具备上述行使要件,即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案例评注】

康某甲与某公司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6年12月8日,康某甲驾车与徐某发生碰撞。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康某甲承担全部责任。依生效调解书,康某甲应给付徐某16万元,康某甲除在徐某住院期间支付过1万元外,一直未付剩余款项。徐某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仍未能获得赔偿款。某公司系康某甲出资设立的自然人独资公司,注册资本为600万元,2016年12月15日,康某甲与康某乙签订《转让协议》,公司股东、董事、经理及法定代表人一并由康某甲变更为康某乙。2018年10月,公司股东、董事、经理及法定代表人一并由康某乙变更为刘某。康某甲与康某乙的《协议书》载明:截至2016年11月30日康某甲向康某乙借款22401元,乙方同意以其名下某公司100%股权清偿上述债务,甲方同意受让该股权;康某甲在某公司的出资方式为认缴,并未实际出资;经双方确认,康某甲名下某公司100%股权的转让价格为4万元整;康某乙对康某甲的22401元债权视为支付康某甲股权转让费,不足部分于变更工商登记后3日内补足。该《协议书》落款日期为2016年11月30日。此外,现有证据证明康某甲于公司设立时实缴200万元出资。

现徐某起诉请求撤销康某甲与康某乙的股权转让行为。

法院判决


一、二审均法院认为,债权人撤销权,是因债务人有损害债权的行为,债权人享有的撤销该行为的权利。《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本案中,第一,康某甲的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在徐某的债权产生之后,符合撤销权行使的时间要件;第二,现有证据证明康某甲于公司设立时实缴200万元出资,与协议书的表述矛盾,且康某甲未举出4万元转让价格的形成过程。因此,康某甲以4万元价格转让某公司全部股权的行为,属于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康某乙对康某甲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仍予配合完成转让手续,系出于明知状态的故意行为。第三,该转让行为致法院未能强制执行康某甲名下财产,对徐某的债权造成损害。因此徐某的撤销权成立,对其主张予以支持。


专家点评

本案涉及民法典合同编第539条关于对债务人有偿处分财产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的规定,该规定以《合同法》第74条为基础,增加了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的情形。对于债务人有偿处分财产的行为,应对债权人撤销权设定更高的行使要件。依据民法典合同编第539条的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康某甲与康某乙的股权转让行为虽为有偿转让,但系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并且协议书中关于“未实际缴纳出资”的记载与事实不符,双方亦未能举证证明4万元转让价格的形成依据。因此,应认定康某乙知道康某甲系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对徐某撤销股权转让行为的请求应予支持。

律师简介:唐艳艳律师,毕业于浙江大学,浙江中医药大学拥有律师、专利代理师、执业中药师、主管护师等资格。执业以来参与了大量的知识产权案件、婚姻家事、合同纠纷、医疗纠纷、民间借贷及刑事辩护案子的诉讼和非诉工作,特别是在婚姻家事、刑事辩护、知识产权等案件有独特的视角和丰富的办案技巧。为人处事可靠,诚信待人,愿意用所学所知去帮助每一个需要法律帮助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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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杨立新《民法典释义与案例评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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