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月泰《每日刑法》解读:一般自首
发布于 2021-10-11 07:15
释法如日 鉴法如月
一、法律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二、关于自首的条文释义
(一)自首概述
根据《刑法》第67条第1、2款的规定,自首分为自首和“以自首论”两种情况,一般称前者为一般自首,后者为特别自首或准自首。一般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特别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
自首制度,是以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为根据而确立的一项刑罚裁量制度,实行这一制度,对感召犯罪分子主动投案、鼓励犯罪分子悔过自新;分化瓦解犯罪势力,减少社会不安定因素;及时侦查破案,惩治犯罪,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1979年刑法中没有区别一般自首与特殊自首。但随着形势的发展,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许多带有自首性质的问题需要解决,局限于传统自首的概念和范围已不能适应司法实践的实际需要。于是出现了一些单行刑法和特别刑法,对自首问题作了某些特殊规定,例如,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已失效)第8条第3项规定:“行贿人在被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分。”这些规定可以认为是关于特殊自首的规定。刑法修改时增加了自首的特殊规定。《刑法》第67条第2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该款规定是对特殊自首的明文规定。至此,我国刑法上的自首应当分为一般自首和特殊自首两种情况。
(二)一般自首
一般自首的成立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自动投案
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1)自动投案的时间,必须是在犯罪人尚未归案之前。投案行为通常实行于犯罪分子犯罪之后,犯罪事实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以前,或者犯罪事实虽然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犯罪人尚未被发觉以前,或者犯罪事实和犯罪人均已被发觉,而司法机关尚未对犯罪人进行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以前。此外,犯罪分子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分子在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犯罪分子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都应视为自动投案至于犯罪后被群众扭送归案的,或被公安机关归案的,或在边捕过程中走投无路当场被捕的,或经司法机关传讯、采取强制措施后归案的,均不能认为是自动投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自首和立功意见》)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
(2)自动投案的方式,一般要求犯罪分子本人直接向公安机关、安全机关、检察机关或者审判机关主动投案。但除此之外,下列情形下,都可以视为自动投案。①国家工作人员可以向其所在的单位及其负责人投案;②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职工可以向其所属的单位及其负责人投案;③农业人员和农村个体户可以向其所属的乡村基层组织如乡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及其有关负责人等投案;④城镇无业居民、游民、个体企业及职工,可以向其所在地的街道组织及其负责人投案;⑤在校学生可以向其所在的学校及其负责人投案;⑥住院病人可以向其所在的医院及其负责人投案。任何机关、组织或个人,如果接受投案后没有处理或管辖权的,应当将情况及时告知司法机关或有关部门。
对于犯罪分子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而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也应视为自动投案。成立代为自首必须符合以下条件:①代为自首中的犯罪人必须具有投案自首的真实意图,如果是由于其他原因或者企借机逃走,就不能认为犯罪行为人具有投案自首的真实意图。代为自首中犯罪人与被委托人具有明确的委托关系被委托人实际上在犯罪人和可法机关之间是起到了一个联结作用,被委托人的行为结果完全符合犯罪人的意愿,是在实现犯罪人的意图。③代为自首的原因确实是因为犯罪人存在不能亲自前往或不便亲自前往投案,从而委托他人为投案。如果代为自首符合上述条件,就应当认定其自首成立。
根据《自首和立功意见》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节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
(3)自动投案的动机,必须是基于犯罪分子本人的意志而自动投案换言之,犯罪分子的投案,并不是由于违背其本意的原因所致。犯罪分子自动投案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有的出于真诚悔罪,有的慑于法律的威严,有的为了争取宽大处理,有的潜逃在外生活无着,有的经亲友规劝而醒悟,等等,犯不同的动机并不影响投案行为的自动性,也就是说,无论出于何种动机,均不影响自动投案的成立。司法实践中时常出现的送子女或亲友归案的情况,一般并非出于犯罪分子的主动,而是经家长、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无论是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分子的家长、亲友后,或者家长亲友主动报案的,将犯罪分子送去投案的,都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下简称《自首和立功解释》)第1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犯罪分子自动投案之后,只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才足以证明其悔罪服法,为司法机关追诉其所犯罪行提供客观依据,使追究犯罪的刑事责任的诉讼活动得以顺利进行。因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成立的重要条件,也是自首的本质特征。
根据《自首和立功意见》的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除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外,还应包括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身份等情况与真实情况虽有差别,但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等情况,影响对其定罪量刑的,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犯罪嫌疑人多次实施同种罪行的,应当综合考虑已交代的犯罪事实与未交代的犯罪事实的危害程度,决定是否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虽然投案后没有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但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或者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一般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无法区分已交代的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或者已交代的犯罪数额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相当,一般不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虽然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分子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除了如实供述自己实施的罪行以外,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如果犯罪分子在供述犯罪的过程中,避重就轻,掩盖事实真相,隐瞒犯罪情节,企图蒙混过关;共同犯罪人为了保全自己而推诿罪责,或者为了庇护同伙而包揽罪责等,均属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能成立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在司法实践中,有的犯罪分子匿名将赃物送到司法机关或原主处,或者用电话、书信等方式匿名向司法机关报案或者指出赃物所在。这种行为并没有将自身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因而不具有投案自首的性质。但主动交出赃物,是悔罪的一种表现,处理时可以考虑适当从宽。
3.关于接受司法机关的审查和裁判
从司法实践看,构成一般自首应当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接受司法机关的审查和裁判这三个条件。从自首成立的上述三个条件看,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这两个条件在《刑法》第67条第1款中已经作了明确规定。而第三个条件,即接受司法机关的审查和裁判这一条件,在传统的刑法理论和过去的司法实践中一直是将其作为自首成立的要件之一。现行刑法虽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是《自首和立功解释》曾作了这样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从这一司法解释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仍然是将“必须接受司法机关的审查和裁判”作为构成自首的必要条件。之所以刑法条文没有规定这一条件,主要是因为,在一般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就将已身交付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自然就得接受审查和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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