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律师解读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61条

发布于 2021-10-11 12:27

第六十一条 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
(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的。
赵律师瞎扯《道德经》经典名句之三十八:吾言甚易知,甚易行。天下莫能知,莫能行。言有宗,事有君。夫唯无知,是以不我知。知我者希,则我者贵。是以圣人被(pi)褐而怀玉。
译文:我的言语很容易理解,很容易施行。但是天下竟没有谁能理解,没有谁能实行。言论有主旨,行事也有依据。正由于人们不理解这个道理,因此才不理解我。真正理解我的人很少,那么能取法于我的人就更难得了。因此有道的人总是外表穿着粗布衣服,而怀里却揣着美玉。
老子也不谦虚,当然他有资格不谦虚。其实就知与行的关系,行与坚持的关系。坚持二字才是最难的。近几天在儿子的辅助下练健身减肥,道理都懂了,动作也简单,一套动作做下来就支撑不住了,才两天。世上的东西都是这样,你要长期坚持某项事务并不断精进,这才是成才、成功、成业的唯一途径。
六十一条是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的质证要求。
赵律师一直有一种认知,那就是人类认知和再现已经发生过的事实是不可能的,这是时光不可倒流、宇宙不可倒转的客观规律决定了的。但是,人类一定要认知已经发生的事实来解决现实问题和未来的问题,特别是裁判问题上更是如此。因此,人类找到了认识已经发生过的事实的最好方法,那就是通过证据来认知已经发生过的事实。但是证据事实毕竟不等于客观事实,总会有出入的。我们只能尽可能接近真相。于是在实践中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提出了最佳证据规则。就是指一项事实只能用找到的最佳、最有说服力的证据予以证明。所以原件、原物优先原则就自然而然被确定在最佳证据原则之中。其实,这个也不难理解。后来,又结合证据的类型和特点,把原件、原物优先原则限定在三类证据,即书证、物证、视听资料。
所以,第一款就开宗明义: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
书证是以纸张等物质载体的形式体现,文字、图形、符号等所记载的内容是其本身属性。所以,书证是证据种类中最常见的证据,在各类民事证据中占突出位置。原件原则是书证的最重要的规则,书证在一般情况下应当是原件,赵律师定义书证原件是这样的:所谓书证原件是在实践中通常是首次形成直接体现书证形成主体个体特性的反映一定思想内容或信息的原始载体及内容(定义错了就拍砖哈)。
物证的概念、视听资料的概念前面证据分类的条文中已经说了,在此不重复。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首先应当审查其作成的真实性及过程的合法性,其次要审查这些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
赵律师经常说例外是关键,本条后面部分是识记的重点。
可以不提交原件的情形:
1、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
2、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的。
不存在当然就无法提供了,但是如果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一致,这就需要再一次证明。在实践中,哪些方式来证明一致性呢?法条和理解与适用都没有说明。赵律师认为这个再次证明要求不要过于严格,个人认为再次证明能形成合理判断即可,否则那就相当于提供原件那样难了。比如说,债务人把债权人拿过来的借条谎称核对,突然烧掉或撕毁,如果有证人或者录音、摄像,或者残留物等证实的,还是可以认定债权人手中的复印件的。当然,这是赵律师的看法,不知各位法官如何看待。
OK,今天六十一条解读到此。八月份太忙一直耽误,但是100条肯定要完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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