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法条解读之⑧:第1214条⑹

发布于 2021-10-12 21:28

……接前文第1214条⑸……
⑸需要强调的是,虽然事故车辆可能存在非法改装行为,或者已经被法院认定为改装行为的,交强险均应该予以赔偿,商业三者险是否赔偿,主要是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但并不一定会完全依照保险合同判定不赔,法院还会结合车辆的非法改装行为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会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非法改装行为是否是对事故发生直接产生影响的唯一原因,以及保险合同中关于改装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是否完全履行等情形,综合进行判断。
如,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某公司、张某荣、李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2019)陕01民终67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上诉人上诉称郭某航驾驶擅自改装、超载使得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处于持续状态下的车辆发生事故,上诉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之上诉请求,经查,西公交认字未央(2018B)第6101126201800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航驾驶擅自改装、超载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交通信号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
各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故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不是郭某航改装、超载这个唯一的因素造成,且上诉人与被保险人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是否对事故发生直接产生影响以及保险合同中关于免责条款的理解不一致,上诉人与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对改装、超载应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根据格式条款解释规则做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证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以及商业险赔偿限额下按照比例赔偿被上诉人赵某江、张某荣、贺某、赵某轩。
(七)对于本身存在缺陷的机动车或者更换了具有缺陷的零部件的机动车,木林认为,不应该将其认定为“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
机动车及其其他配件如轮胎等,均属于产品的范畴,自然应该依据《产品质量法》第46条来进行认定是否具有缺陷,依据第41条第1款、第42条第2款判断是否需要承担无过错责任,再结合《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下的产品责任相关条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法释〔2020〕17号)》第1条、第9条的相关规定,进行评判,对于人身伤害的,还需要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
(八)王利明教授认为:必须是因转让的拼装车、报废车的运行致人损害,如果因运行以外的原因导致损害(如机动车在家中自燃后发生损害),则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第51条的适用范围。此外,尽管转让拼装车的行为是违法的,但如果损害并不是因为拼装车、报废车造成的,因是因为受害人的过错、第三人原因等造成的,此时,车辆拼装、报废缺陷并非损害发生的原因,与损害的发生并没有因果关系,也不能适用该条规定。如果拼装报废车辆买受之后放置在仓库之中被盗,非法占有人驾驶该车造成他人损害的,则应适用第52条的规定。
(九)在文章即将结束之际,木林补记的这一点,想的也不是很全,只是想通过自己的思索,达到对转让中善意受让人或转让人的保护。
木林以为,应该予以保护的判断标准,就是从普通人的角度来看该转让或受让行为,是否符合常情常理,双方之间是否诚实讲信用,且不属于法律法规推定知情的行为。
如,在车辆属于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情形下,转让环节中的某个人要想成为善意第三人,应该达到被蒙蔽欺诈、支付了对价、尽到了善良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对于拼装车,比起报废车来,普通人更难以识别判决,应该达到被蒙蔽欺诈或被强迫交易、支付了对价、尽到了善良普通人的注意义务。
案例,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王利明教授的观点,来源于他的法学教科书《侵权责任法》(2016年版)第30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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