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法 | 公共文化服务领域“两法一条例”

发布于 2021-10-13 00:17

自2017年《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2018年《公共图书馆法》、2019年《陕西省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条例》相继出台以来,宁强县图书馆利用橱窗宣传、下乡普法宣传、展板宣传、讲座宣传以及知识竞赛宣传等多种方式进行普法宣传活动,收到了一定效果。这三种法,人们统称“两法一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6年12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16年12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公共文化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三章  公共文化服务提供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丰富人民群众精神文化生活,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增强文化自信,促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繁荣发展,提高全民族文明素质,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公共文化服务,是指由政府主导、社会力量参与,以满足公民基本文化需求为主要目的而提供的公共文化设施、文化产品、文化活动以及其他相关服务。

 

第三条 公共文化服务应当坚持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前进方向,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应当按照“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支持优秀公共文化产品的创作生产,丰富公共文化服务内容。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文化服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公益性、基本性、均等性、便利性的要求,加强公共文化设施建设,完善公共文化服务体系,提高公共文化服务效能。

 

第五条 国务院根据公民基本文化需求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并调整国家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指导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指导标准,结合当地实际需求、财政能力和文化特色,制定并调整本行政区域的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实施标准。

 

第六条 国务院建立公共文化服务综合协调机制,指导、协调、推动全国公共文化服务工作。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承担综合协调具体职责。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文化服务的统筹协调,推动实现共建共享。

 

第七条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的公共文化服务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公共文化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根据其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服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公共文化服务工作。

 

第八条 国家扶助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贫困地区的公共文化服务,促进公共文化服务均衡协调发展。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和流动人口等群体的特点与需求,提供相应的公共文化服务。

 

第十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公共文化服务与学校教育相结合,充分发挥公共文化服务的社会教育功能,提高青少年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发挥科技在公共文化服务中的作用,推动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和传播技术,提高公众的科学素养和公共文化服务水平。

 

第十二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在公共文化服务领域开展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十三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公共文化服务。

 

对在公共文化服务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公共文化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十四条 本法所称公共文化设施是指用于提供公共文化服务的建筑物、场地和设备,主要包括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站)、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体育场馆、工人文化宫、青少年宫、妇女儿童活动中心、老年人活动中心、乡镇(街道)和村(社区)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农家(职工)书屋、公共阅报栏(屏)、广播电视播出传输覆盖设施、公共数字文化服务点等。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设施目录及有关信息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纳入本级城乡规划,根据国家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指导标准、省级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实施标准,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状况、环境条件、文化特色,合理确定公共文化设施的种类、数量、规模以及布局,形成场馆服务、流动服务和数字服务相结合的公共文化设施网络。

公共文化设施的选址,应当征求公众意见,符合公共文化设施的功能和特点,有利于发挥其作用。

 

第十六条 公共文化设施的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并依照法定程序审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用地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用地的,应当重新确定建设用地。调整后的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用地不得少于原有面积。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标准,规划和建设配套的公共文化设施。

 

第十七条 公共文化设施的设计和建设,应当符合实用、安全、科学、美观、环保、节约的要求和国家规定的标准,并配置无障碍设施设备。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新建、改建、扩建、合建、租赁、利用现有公共设施等多种方式,加强乡镇(街道)、村(社区)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建设,推动基层有关公共设施的统一管理、综合利用,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公共文化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文化设施的功能、用途或者妨碍其正常运行,不得侵占、挪用公共文化设施,不得将公共文化设施用于与公共文化服务无关的商业经营活动。

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文化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重建、改建,并坚持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重建、改建的公共文化设施的设施配置标准、建筑面积等不得降低。

 

第二十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配置和更新必需的服务内容和设备,加强公共文化设施经常性维护管理工作,保障公共文化设施的正常使用和运转。

 

第二十一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建立公共文化设施资产统计报告制度和公共文化服务开展情况的年报制度。

 

第二十二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开展公共文化设施及公众活动的安全评价,依法配备安全保护设备和人员,保障公共文化设施和公众活动安全。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有公众参与的公共文化设施使用效能考核评价制度,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根据评价结果改进工作,提高服务质量。

 

第二十四条 国家推动公共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等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根据其功能定位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吸收有关方面代表、专业人士和公众参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兴建、捐建或者与政府部门合作建设公共文化设施,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参与公共文化设施的运营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公众在使用公共文化设施时,应当遵守公共秩序,爱护公共设施,不得损坏公共设施设备和物品。

 

第三章  公共文化服务提供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公共文化设施,促进优秀公共文化产品的提供和传播,支持开展全民阅读、全民普法、全民健身、全民科普和艺术普及、优秀传统文化传承活动。

 

第二十八条 设区的市级、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指导标准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实施标准,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公布本行政区域公共文化服务目录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公益性文化单位应当完善服务项目、丰富服务内容,创造条件向公众提供免费或者优惠的文艺演出、陈列展览、电影放映、广播电视节目收听收看、阅读服务、艺术培训等,并为公众开展文化活动提供支持和帮助。

国家鼓励经营性文化单位提供免费或者优惠的公共文化产品和文化活动。

 

第三十条 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应当加强资源整合,建立完善公共文化服务网络,充分发挥统筹服务功能,为公众提供书报阅读、影视观赏、戏曲表演、普法教育、艺术普及、科学普及、广播播送、互联网上网和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等公共文化服务,并根据其功能特点,因地制宜提供其他公共服务。

 

第三十一条 公共文化设施应当根据其功能、特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众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公共文化设施开放收取费用的,应当每月定期向中小学生免费开放。

公共文化设施开放或者提供培训服务等收取费用的,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收取的费用,应当用于公共文化设施的维护、管理和事业发展,不得挪作他用。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公示服务项目和开放时间;临时停止开放的,应当及时公告。

 

第三十二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的文化体育设施向公众开放。

 

第三十三条 国家统筹规划公共数字文化建设,构建标准统一、互联互通的公共数字文化服务网络,建设公共文化信息资源库,实现基层网络服务共建共享。

国家支持开发数字文化产品,推动利用宽带互联网、移动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和卫星网络提供公共文化服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公共文化设施的数字化和网络建设,提高数字化和网络服务能力。

 

第三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因地制宜提供流动文化服务。

 

第三十五条 国家重点增加农村地区图书、报刊、戏曲、电影、广播电视节目、网络信息内容、节庆活动、体育健身活动等公共文化产品供给,促进城乡公共文化服务均等化。

面向农村提供的图书、报刊、电影等公共文化产品应当符合农村特点和需求,提高针对性和时效性。

 

第三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人员流动量较大的公共场所、务工人员较为集中的区域以及留守妇女儿童较为集中的农村地区,配备必要的设施,采取多种形式,提供便利可及的公共文化服务。

 

第三十七条 国家鼓励公民主动参与公共文化服务,自主开展健康文明的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指导、支持和帮助。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居民的需求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并协助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开展公共文化服务相关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和需要,组织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丰富职工文化生活。

 

第三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面向在校学生的公共文化服务,支持学校开展适合在校学生特点的文化体育活动,促进德智体美教育。

 

第三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军队基层文化建设,丰富军营文化体育活动,加强军民文化融合。

 

第四十条 国家加强民族语言文字文化产品的供给,加强优秀公共文化产品的民族语言文字译制及其在民族地区的传播,鼓励和扶助民族文化产品的创作生产,支持开展具有民族特色的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政府购买公共文化服务的指导性意见和目录。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指导性意见和目录,结合实际情况,确定购买的具体项目和内容,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二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兴办实体、资助项目、赞助活动、提供设施、捐赠产品等方式,参与提供公共文化服务。

 

第四十三条 国家倡导和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文化志愿服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文化志愿服务机制,组织开展文化志愿服务活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文化志愿活动给予必要的指导和支持,并建立管理评价、教育培训和激励保障机制。

 

第四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公共文化设施、文化产品、文化活动以及其他相关服务,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五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公共文化服务的事权和支出责任,将公共文化服务经费纳入本级预算,安排公共文化服务所需资金。

 

第四十六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增加投入,通过转移支付等方式,重点扶助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贫困地区开展公共文化服务。

国家鼓励和支持经济发达地区对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贫困地区的公共文化服务提供援助。

 

第四十七条 免费或者优惠开放的公共文化设施,按照国家规定享受补助。

 

第四十八条 国家鼓励社会资本依法投入公共文化服务,拓宽公共文化服务资金来源渠道。

 

第四十九条 国家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措施,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提供公共文化服务。

 

第五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捐赠财产用于公共文化服务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国家鼓励通过捐赠等方式设立公共文化服务基金,专门用于公共文化服务。

 

第五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共文化设施的功能、任务和服务人口规模,合理设置公共文化服务岗位,配备相应专业人员。

 

第五十二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文化专业人员、高校毕业生和志愿者到基层从事公共文化服务工作。

 

第五十三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成立公共文化服务领域的社会组织,推动公共文化服务社会化、专业化发展。

 

第五十四条 国家支持公共文化服务理论研究,加强多层次专业人才教育和培训。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共文化服务资金使用的监督和统计公告制度,加强绩效考评,确保资金用于公共文化服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公共文化服务资金。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公共文化服务资金的审计监督。

 

第五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文化服务工作的监督检查,建立反映公众文化需求的征询反馈制度和有公众参与的公共文化服务考核评价制度,并将考核评价结果作为确定补贴或者奖励的依据。

 

第五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公开公共文化服务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公共文化服务的宣传报道,并加强舆论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履行公共文化服务保障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侵占、挪用公共文化服务资金的;

 (二)擅自拆除、侵占、挪用公共文化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或者妨碍其正常运行的;

 (三)未依照本法规定重建公共文化设施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占公共文化设施的建设用地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对公众开放的;

 (二)未公示服务项目、开放时间等事项的;

 (三)未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

 (四)因管理不善造成损失的。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下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开展与公共文化设施功能、用途不符的服务活动的;

 (二)对应当免费开放的公共文化设施收费或者变相收费的;

 (三)收取费用未用于公共文化设施的维护、管理和事业发展,挪作他用的。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损害他人民事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境外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内从事公共文化服务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六十五条 本法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图书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七十九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图书馆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7年11月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17年11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图书馆法

 

(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设 立

第三章 运 行

第四章 服 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公共图书馆事业发展,发挥公共图书馆功能,保障公民基本文化权益,提高公民科学文化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传承人类文明,坚定文化自信,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公共图书馆,是指向社会公众免费开放,收集、整理、保存文献信息并提供查询、借阅及相关服务,开展社会教育的公共文化设施。

前款规定的文献信息包括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缩微制品、数字资源等。

 

第三条 公共图书馆是社会主义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将推动、引导、服务全民阅读作为重要任务。

公共图书馆应当坚持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前进方向,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传承发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继承革命文化,发展社会主义先进文化。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图书馆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公共图书馆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加大对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的投入,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并及时、足额拨付。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筹资金设立公共图书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调动社会力量参与公共图书馆建设,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政策扶持。

 

第五条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共图书馆的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公共图书馆管理有关的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图书馆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与公共图书馆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向公共图书馆捐赠,并依法给予税收优惠。

境外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通过捐赠方式参与境内公共图书馆建设。

 

第七条 国家扶持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和贫困地区公共图书馆事业的发展。

 

第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发挥科技在公共图书馆建设、管理和服务中的作用,推动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和传播技术,提高公共图书馆的服务效能。

 

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在公共图书馆领域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十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遵守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依法保护和使用文献信息。

馆藏文献信息属于文物、档案或者国家秘密的,公共图书馆应当遵守有关文物保护、档案管理或者保守国家秘密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十一条 公共图书馆行业组织应当依法制定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维护会员合法权益,指导、督促会员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二条 对在公共图书馆事业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设 立

第十三条 国家建立覆盖城乡、便捷实用的公共图书馆服务网络。公共图书馆服务网络建设坚持政府主导,鼓励社会参与。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人口数量、人口分布、环境和交通条件等因素,因地制宜确定公共图书馆的数量、规模、结构和分布,加强固定馆舍和流动服务设施、自助服务设施建设。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公共图书馆。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乡镇(街道)和村(社区)的综合服务设施设立图书室,服务城乡居民。

 

第十五条 设立公共图书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章程;

(二)固定的馆址;

(三)与其功能相适应的馆舍面积、阅览座席、文献信息和设施设备;

(四)与其功能、馆藏规模等相适应的工作人员;

(五)必要的办馆资金和稳定的运行经费来源;

(六)安全保障设施、制度及应急预案。

 

第十六条 公共图书馆章程应当包括名称、馆址、办馆宗旨、业务范围、管理制度及有关规则、终止程序和剩余财产的处理方案等事项。

 

第十七条 公共图书馆的设立、变更、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及时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图书馆的名称、馆址、联系方式、馆藏文献信息概况、主要服务内容和方式等信息。

 

第十九条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馆长应当具备相应的文化水平、专业知识和组织管理能力。

公共图书馆应当根据其功能、馆藏规模、馆舍面积、服务范围及服务人口等因素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公共图书馆工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与技能,其中专业技术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专业技术职称。

 

第二十条 公共图书馆可以以捐赠者姓名、名称命名文献信息专藏或者专题活动。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可以以捐赠者的姓名、名称命名公共图书馆、公共图书馆馆舍或者其他设施。

以捐赠者姓名、名称命名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符合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遵循公序良俗。

 

第二十一条 公共图书馆终止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其剩余财产。

 

第二十二条 国家设立国家图书馆,主要承担国家文献信息战略保存、国家书目和联合目录编制、为国家立法和决策服务、组织全国古籍保护、开展图书馆发展研究和国际交流、为其他图书馆提供业务指导和技术支持等职能。国家图书馆同时具有本法规定的公共图书馆的功能。

 

第三章 运 行

 

第二十三条 国家推动公共图书馆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吸收有关方面代表、专业人士和社会公众参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根据办馆宗旨和服务对象的需求,广泛收集文献信息;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还应当系统收集地方文献信息,保存和传承地方文化。

文献信息的收集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公共图书馆可以通过采购、接受交存或者捐赠等合法方式收集文献信息。

 

第二十六条 出版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家图书馆和所在地省级公共图书馆交存正式出版物。

 

第二十七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按照国家公布的标准、规范对馆藏文献信息进行整理,建立馆藏文献信息目录,并依法通过其网站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八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妥善保存馆藏文献信息,不得随意处置;确需处置的,应当遵守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有关处置文献信息的规定。

公共图书馆应当配备防火、防盗等设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对古籍和其他珍贵、易损文献信息采取专门的保护措施,确保安全。

 

第二十九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定期对其设施设备进行检查维护,确保正常运行。

公共图书馆的设施设备场地不得用于与其服务无关的商业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加强馆际交流与合作。国家支持公共图书馆开展联合采购、联合编目、联合服务,实现文献信息的共建共享,促进文献信息的有效利用。

 

第三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建立符合当地特点的以县级公共图书馆为总馆,乡镇(街道)综合文化站、村(社区)图书室等为分馆或者基层服务点的总分馆制,完善数字化、网络化服务体系和配送体系,实现通借通还,促进公共图书馆服务向城乡基层延伸。总馆应当加强对分馆和基层服务点的业务指导。

 

第三十二条 公共图书馆馆藏文献信息属于档案、文物的,公共图书馆可以与档案馆、博物馆、纪念馆等单位相互交换重复件、复制件或者目录,联合举办展览,共同编辑出版有关史料或者进行史料研究。

 

第四章 服 务

 

第三十三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按照平等、开放、共享的要求向社会公众提供服务。

 

公共图书馆应当免费向社会公众提供下列服务:

(一)文献信息查询、借阅;

(二)阅览室、自习室等公共空间设施场地开放;

(三)公益性讲座、阅读推广、培训、展览;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免费服务项目。

 

第三十四条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设置少年儿童阅览区域,根据少年儿童的特点配备相应的专业人员,开展面向少年儿童的阅读指导和社会教育活动,并为学校开展有关课外活动提供支持。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单独设立少年儿童图书馆。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考虑老年人、残疾人等群体的特点,积极创造条件,提供适合其需要的文献信息、无障碍设施设备和服务等。

 

 

第三十五条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根据自身条件,为国家机关制定法律、法规、政策和开展有关问题研究,提供文献信息和相关咨询服务。

 

第三十六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通过开展阅读指导、读书交流、演讲诵读、图书互换共享等活动,推广全民阅读。

 

第三十七条 公共图书馆向社会公众提供文献信息,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内容不适宜的文献信息。

公共图书馆不得从事或者允许其他组织、个人在馆内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通过其网站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告本馆的服务内容、开放时间、借阅规则等;因故闭馆或者更改开放时间的,除遇不可抗力外,应当提前公告。

公共图书馆在公休日应当开放,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应当有开放时间。

 

第三十九条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通过流动服务设施、自助服务设施等为社会公众提供便捷服务。

 

第四十条 国家构建标准统一、互联互通的公共图书馆数字服务网络,支持数字阅读产品开发和数字资源保存技术研究,推动公共图书馆利用数字化、网络化技术向社会公众提供便捷服务。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加强数字资源建设、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建立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文献信息共享平台,为社会公众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十一条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加强馆内古籍的保护,根据自身条件采用数字化、影印或者缩微技术等推进古籍的整理、出版和研究利用,并通过巡回展览、公益性讲座、善本再造、创意产品开发等方式,加强古籍宣传,传承发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

 

第四十二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改善服务条件、提高服务水平,定期公告服务开展情况,听取读者意见,建立投诉渠道,完善反馈机制,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三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妥善保护读者的个人信息、借阅信息以及其他可能涉及读者隐私的信息,不得出售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四十四条 读者应当遵守公共图书馆的相关规定,自觉维护公共图书馆秩序,爱护公共图书馆的文献信息、设施设备,合法利用文献信息;借阅文献信息的,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归还。

对破坏公共图书馆文献信息、设施设备,或者扰乱公共图书馆秩序的,公共图书馆工作人员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公共图书馆可以停止为其提供服务。

 

第四十五条 国家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措施,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立的公共图书馆提供服务给予扶持。

 

第四十六条 国家鼓励公民参与公共图书馆志愿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共图书馆志愿服务给予必要的指导和支持。

 

第四十七条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共图书馆服务规范,对公共图书馆的服务质量和水平进行考核。考核应当吸收社会公众参与。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并作为对公共图书馆给予补贴或者奖励等的依据。

 

 

第四十八条 国家支持公共图书馆加强与学校图书馆、科研机构图书馆以及其他类型图书馆的交流与合作,开展联合服务。

国家支持学校图书馆、科研机构图书馆以及其他类型图书馆向社会公众开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公共图书馆从事或者允许其他组织、个人在馆内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活动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公共图书馆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一)违规处置文献信息;

(二)出售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向他人提供读者的个人信息、借阅信息以及其他可能涉及读者隐私的信息;

(三)向社会公众提供文献信息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向未成年人提供内容不适宜的文献信息;

(四)将设施设备场地用于与公共图书馆服务无关的商业经营活动;

(五)其他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公共图书馆服务要求的行为。

公共图书馆及其工作人员对应当免费提供的服务收费或者变相收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公共图书馆及其工作人员有前两款规定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出版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存正式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出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二条 文化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图书馆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三条 损坏公共图书馆的文献信息、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时限归还所借文献信息,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三届〕第十四号

《陕西省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条例》已于2019年3月29日经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3月29日

 

陕西省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条例

(2019年3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公共文化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三章 公共文化服务提供

第四章 社会力量参与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保障公民基本文化权益,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增强文化自信,扎实推进全省文化建设,促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繁荣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文化服务的提供、保障以及相应的管理活动等。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文化服务,是指由政府主导、社会力量参与,以满足公民基本文化需求为主要目的而提供的公共文化设施、文化产品、文化活动以及其他相关服务。

 

第四条 公共文化服务应当坚持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前进方向,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应当按照“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支持优秀公共文化产品的创作生产,丰富公共文化服务内容。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公共文化服务负有主体责任,应当按照公益性、基本性、均等性、便利性的要求,加强公共文化设施建设、产品供给和活动组织,完善公共文化服务体系,提高公共文化服务效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文化服务综合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服务工作。文化主管部门承担综合协调的具体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文化服务工作。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市场监管、广播电视、体育、文物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公共文化服务工作。工会、共青团、妇联、文联、社科联等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应当结合工作实际,做好公共文化服务相关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乡镇、街道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和其他公共文化设施的日常管理,丰富公共文化产品供给,组织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公共文化服务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居民的需求组织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公共文化服务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跨部门、跨行业、跨区域公共文化服务资源的整合,创新公共文化服务管理运行机制,实现公共文化服务网络互联互通、资源共建共享。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建设,整合文化宣传、科学普及、普法教育、体育健身等功能,建立健全基层公共文化服务标准体系和管理制度,为公众提供便捷高效的公共文化服务。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城乡公共文化服务均等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统筹城乡公共文化设施布局、服务提供、队伍建设、资金保障,均衡配置公共文化资源。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统筹推进以县级文化馆、图书馆为总馆,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等为分馆或者基层服务点的总分馆建设,完善数字化、网络化服务体系和配送体系,有效整合公共文化资源,提高公共文化服务效能。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公共文化服务宣传,发挥公共文化服务的社会教育功能,形成全民参与和协同推进公共文化服务的社会氛围。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公共文化服务宣传,重点对优秀公共文化产品和公共文化活动开展评论报道,对公共文化服务进行舆论引导和监督。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公共文化服务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公共文化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地区公共文化设施建设专项规划。专项规划应当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状况、环境条件、文化特色,合理确定公共文化设施的种类、数量、规模以及布局,坚持场馆服务、流动服务和数字服务相结合,形成覆盖全面、便利可及的公共文化设施网络,满足人民群众基本文化需求。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规定,建设下列公共文化设施:(一)设区的市应当建有公共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科技馆、体育场馆、工人文化宫、青少年宫、妇女儿童活动中心、老年人活动中心、广播电视播出传输覆盖设施、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馆等公共文化设施;(二)县(市、区)应当建有公共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体育场馆、公共阅报栏、电子阅读屏、广播电视播出传输覆盖设施、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场所等公共文化设施;(三)乡镇、街道应当依托文化站等建设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四)在村、城乡社区整合文化活动室、职工书屋、农家书屋等资源,建设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车站、机场、广场、城乡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应当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提供便利的公共文化服务。

 

第十四条 公共文化设施的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并依照法定程序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用地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用地的,应当重新确定建设用地再进行调整。调整后的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用地不得少于原有面积。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规定,规划和建设配套的公共文化设施。居民住宅区配套建设的公共文化设施,应当与居民住宅区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公共文化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文化设施的功能、用途或者妨碍其正常运行,不得侵占、挪用公共文化设施,不得将公共文化设施用于与公共文化服务无关的商业经营活动。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文化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重建、改建,并坚持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应当安排过渡的公共文化设施,确保公共文化服务不间断。公共文化设施迁址另建,原有设施继续保留公共文化服务功能的,鼓励其继续提供公共文化服务。

 

第十七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等制度,制定安全应急预案,依法配备安全保护设备、人员,保障公共文化活动和公共文化设施的安全。

 

第三章 公共文化服务提供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本省优质文化资源丰富公共文化服务内容,促进优秀公共文化产品的提供和传播,支持优秀公共文化活动的组织开展,创新公共文化服务方式,提高公共文化服务质量。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公共文化产品创作生产规划,支持和引导具有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化和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特点,以及地方特色的公共文化产品的创作生产,采取措施鼓励提高网络文化产品和服务的供给能力,加强优秀公共文化产品的供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引导扶持本省传统文化的文艺创作、生产、演出单位,发挥其示范、引领作用,促进本省传统文化的繁荣发展,丰富公共文化产品供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托国家和省级文化遗产名录项目,创建具有当地特色的文化产品和活动品牌。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共文化产品的遴选、采购、推介和供给机制,构建各类优秀文化产品进入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的便捷通道。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指导标准,制定本省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实施标准,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实行动态调整。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指导标准和省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实施标准,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文化特色,制定公布本行政区域基本公共文化服务目录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公益性文化单位应当完善服务项目,健全服务规范,提高服务质量,向公众免费提供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并为公众开展文化活动提供支持和帮助。鼓励经营性文化单位提供免费或者优惠的公共文化产品和文化活动。

 

第二十三条 公共文化设施应当根据其功能、特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公众免费或者优惠开放,提供文化产品、文化活动以及其他相关服务。公共文化设施开放或者提供服务等收取费用的,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收取的费用,应当用于公共文化设施的维护、管理和事业发展,不得挪作他用。公共文化设施开放收取费用的,应当每月定期向中小学生免费开放。

 

第二十四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开放时间等公示制度;公共文化设施因维修等原因需要暂时停止开放,应当提前七日向公众公告,因突发性原因需要暂时停止开放的除外。公共文化设施开放时间应当与公众工作时间、学习时间适当错开;学生寒暑假期间,公共文化设施应当适当延长开放时间。承担基本公共文化服务的公益性文化单位应当在公休日开放,在其他国家法定节假日应当安排适当的开放时间。

 

第二十五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的活动项目、服务效能、经费使用等公共文化服务开展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机关、学校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文化体育设施向公众免费开放,并在设施维修、管理以及意外伤害保险等方面给予相应经费补助。具体办法由文化主管部门会同财政、教育、体育等部门制定。机关、学校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确保正常工作、教学、生产秩序的前提下,确定并公布向公众开放的文化体育设施、场所和时间。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机关、学校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文化体育设施向公众开放情况。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公共数字文化服务资源,建立全省统一的公共数字文化服务平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公共数字文化服务平台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实现全省公共文化数字资源共建共享。公益性文化单位应当通过宽带网络、移动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和卫星网络等技术手段,利用数字智能终端、移动终端等新型载体,提供线上线下相结合的公共文化服务,提升公共文化服务现代传播能力。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公共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公共数字文化工程、农村电影放映工程等,利用流动图书车、流动服务车、流动展览等形式提供公共文化服务,促进优质文化资源向基层延伸。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推进全民阅读,完善全民阅读设施,提供全民阅读服务,培养公民阅读习惯,提高公民文明素质。公共图书馆应当组织开展全民阅读相关促进活动,利用各种形式倡导、推广阅读,指导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开展全民阅读活动。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全民阅读活动,为企业、学校、社区、养老院、福利院、军营等提供公益性阅读推广服务。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发掘、利用当地丰富文化资源,依托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体育场馆、工人文化宫等公共文化设施和学校开展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化和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宣传教育,加强秦腔、民歌、腰鼓、剪纸、泥塑等本省优秀传统文化的普及推广,培育公众正确的价值观,增强文化自信。积极引导和鼓励社会力量参与传承发展本省优秀文化。

 

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流动人口等群体的特点与需求,配备必要的设施,采取多种形式,提供便利可及的公共文化服务。鼓励和支持在学校、医院、养老院、福利院等场所建设公共文化设施或者设置公共文化活动区域。

 

第四章 社会力量参与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向社会力量购买公共文化服务的指导性意见和目录,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公共文化服务需求状况和财政预算安排情况,确定购买公共文化服务的具体项目和内容,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由购买主体、公共文化服务对象以及第三方共同参与的综合评审机制,加强对购买公共文化服务项目的绩效评价,并向社会公布绩效评价结果。

 

第三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投资或者捐助设施设备、兴办实体、资助项目、赞助活动、提供产品和服务等方式参与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鼓励文化单位创新公共文化设施管理模式,可以开展公共文化设施社会化运营试点,吸引社会组织和企业依法参与公共文化设施的运营。

第三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文化单位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高科技企业合作,研究制定公共文化服务领域科技标准规范,开展文化专用装备、软件、系统的研发应用,提升公共文化服务现代传播能力,推进公共文化服务与科技融合发展。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化类行业协会、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社会组织的引导、扶持和管理,促进其规范有序发展。

第三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扶持、规范民间文艺团队健康发展,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引导民间文艺团队参与公共文化服务,并为其提供排练场地、业务指导、艺术培训、信息咨询等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民间文化人才队伍建设,在职称评定、学习培训、项目申报等方面提供支持。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兴建的非国有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体育场馆等,应当按照鼓励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原则,采取提供业务指导和帮助、政府购买服务、经费支持等多种扶持措施,鼓励其向公众免费开放并提供优质公共文化服务。

第三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文化志愿服务,建立健全文化志愿服务网络体系。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本省公共文化服务志愿者注册招募、业务培训、服务记录、管理评价和激励保障机制,规范和促进文化志愿服务活动,保障文化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的合法权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在公共文化服务经费中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文化志愿服务。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文化服务经费保障机制,根据公共文化服务事权和支出责任,将公共文化服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公共文化服务所需资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增加投入,支持公共文化服务相对薄弱地区的公共文化设施建设、公共文化产品和服务供给以及公共文化人才队伍建设。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技术、场地、资金等方面对优秀公共文化产品的创作生产,以及优秀公共文化活动的组织开展给予支持和帮助,保证优质公共文化服务的提供。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共文化设施的功能、任务和服务人口规模,合理设置公共文化服务岗位,配备相应专业人员。乡镇、街道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应当按照规定配备专职工作人员,管理公共文化设施,组织开展宣传教育和群众文体活动。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利用民间文化团队、文化人才等资源,提高乡镇、街道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的服务能力。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安排人员,承担村、社区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和其他公共文化设施的日常管理,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政府购买公益文化岗位的方式给予支持。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公共文化服务理论研究,加强多层次专业人才队伍教育和培训。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共文化服务从业人员的岗位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职业素养和服务能力。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根据不同岗位要求,编制从业人员培训计划,对从业人员进行分级分类培训。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公共文化人才引进、培育和激励机制,引进、培养公共文化服务领军人才。

 

第四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文化服务工作的监督检查,建立反映公众文化需求的征询反馈制度和有公众、第三方参与的公共文化服务考核评价制度,并将考核结果作为确定补贴或者奖励的依据,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五条 公共文化服务工作应当纳入年度目标责任考核体系,作为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履行公共文化服务保障职责的,由有关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公共文化设施的建设用地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侵占、挪用公共文化服务资金的;(二)擅自拆除、侵占、挪用公共文化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或者妨碍其正常运行的;(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重建公共文化设施的;(四)不履行公共文化服务扶持、保障职责的;(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下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一)开展与公共文化设施功能、用途不符的服务活动的;(二)对应当免费开放的公共文化设施收费或者变相收费的;(三)收取费用未用于公共文化设施的维护、管理和事业发展,挪作他用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一)未按照规定对公众开放的;(二)未公示服务项目、开放时间等事项的;(三)未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四)因管理不善造成损失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一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编辑:鱼丸】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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