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原创 | 从孟晚舟“暂缓不起诉”看我国的刑事不起诉制度

发布于 2021-10-13 22:05

来源:盈科北京办公室


2021年9月24日,经过近三年的等待,孟晚舟与美国司法部达成《暂缓起诉协议》。这意味着,美国政府针对孟晚舟的欺诈案暂时告一段落,孟晚舟取得了阶段性的胜利。


美国的“暂缓起诉协议”(DPA),从结果上来说类似于我国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两者都是为应当提起公诉的犯罪嫌疑人设置一定条件,在考验期内完成规定任务,使其免于被起诉,以非刑罚化手段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处理的制度。但是,目前来说,我国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仅适用于未成年人这一主体,针对未成年人实施的情节较轻的犯罪,检察机关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另外,当前我国实务界已经开始试点的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与DPA有着相类似的效果及意义,可以简单理解为审查起诉环节中一种针对企业附条件的从宽处理制度。笔者认为,合规不起诉制度在未来大概率会被立法吸纳,成为不起诉制度的类型之一。

在我国,不起诉制度是指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起诉后,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从而依法作出的不将犯罪嫌疑人交付人民法院审判,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一种处理决定。它的法律效力在于在审查起诉阶段就终止刑事诉讼程序。其实,不起诉制度是包括我国在内的各国刑事诉讼中的重要制度,该制度在实践中发挥着重要作用。1979年我国《刑事诉讼法》出台,1996年、2012年、2018年又历经三次修改,不起诉制度亦逐步发展和完善。目前我国不起诉制度中包含了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存疑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和特别不起诉五种不起诉类型。另外,前文提到的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也已在司法实践中开展试点。本文将对刑诉法中的五种不起诉类型和正在试点的企业合规不起诉类型进行梳理和介绍,供广大法律爱好者了解和掌握。






PART01

法定不起诉

法定不起诉又称绝对不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审查后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从而作出不将犯罪嫌疑人诉至人民法院审判的一种处理决定。

自1979年《刑事诉讼法》出台起,就对法定不起诉有明确的规定。该规定也一直延续至现在。2018年刑诉法第177条第1款规定[1],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都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2)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3)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4)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6)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之所以称之为法定不起诉,是由于不起诉的条件由法律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没有自由裁量权。法定不起诉本质上是检察院做出的无罪处理决定。法定不起诉制度不但可以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让法律规定的公平正义转化为犯罪嫌疑人个人的公平正义,还可以及时终结案件,避免诉累的产生。






PART02

酌定不起诉

酌定不起诉又称相对不起诉。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101条规定:“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免予起诉”。这体现了对犯罪分子实行“区别对待”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既减少了被告人的诉累,也减轻了人民法院的工作负担。但是,免予起诉赋予了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定罪免刑的权力,违背了法院专属定罪权原则。

因此,1996年刑诉法废除了免于起诉制度,代之以酌定不起诉,即在第142条第2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使得酌定不起诉成为一种处理轻微案件的“有罪不起诉”。2012年、2018年修订的刑诉法[2]均继续沿用了本规定。在此法条的表述中,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而不是“应当”,这意味着在是否追诉的问题上,人民检察院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要根据犯罪嫌疑人的年龄、犯罪动机、犯罪手段、危害后果以及悔罪表现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只有在确实认为不起诉比起诉更为有利时,才能做出不起诉决定。

但是,什么是“犯罪情节轻微”?相关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一方面犯罪情节轻微是指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或单处罚金的犯罪;另一方面,要综合考虑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动机、对象、手段、社会危害性和悔过表现等因素后,如果认为犯罪较轻的,也可以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那什么是“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呢?根据对刑法条文的整理,可以免除处罚的情形主要有:总则当中的又聋又哑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紧急避险、犯罪中止、犯罪预备等,以及分则当中的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按照被拐卖妇女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等等。而对于“不需要判处刑罚”,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笔者认为,这是对以上明文规定之外的其他免除处罚情节的概括性规定。

2012年刑诉法中新增了有关刑事和解不起诉的规定,2012年刑诉法第279条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3]这里,一方面将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作为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的考量因素,另一方面将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法定条件仍然界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






PART03

存疑不起诉

存疑不起诉,又称之为证据不足不起诉,最早规定于1996年刑诉法。1996年刑诉法第140条第4款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该规定是对“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的贯彻落实,也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公安机关由于证据不足超期羁押的现象,充分体现刑事诉讼各个环节的无罪推定之理念。

但是,该规定也存在一些不可避免的问题。首先,在该条规定中,“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表明,检察机关对存疑案件是享有自由裁量权的,即对于证据不足的案件仍然可以提起公诉,与疑罪从无的法律原则相违背。其次,检察机关如果对证据不足的案件提起公诉,人民法院从庭审到最终宣告无罪也会间接表明检察机关的起诉明显不当,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最后,本条也没有对存疑案件不起诉后检察机关应当如何作为加以规定,既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可以重新起诉,也没有规定不能再行追诉,不利于保持法律的完整性。

为了弥补上述缺漏,2012年刑诉法修订时,在第171条第4款中将1996年刑诉法对此表述的“可以”修改“应当”。[4]也就是说,经过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或者对于经过一次退回补充侦查,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退回补充侦查必要的,只能做出不起诉的决定,没有任何裁量余地。虽然只修改了仅仅的两个字,但意义重大,它既能体现存疑时有利于被告、疑罪从无的刑事法律原则,更好地维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利,也将存疑不起诉案件与酌定不起诉案件“可以”不起诉的处理结果相区别开来,避免混淆,同时还具有终结诉讼程序的效力,提高了诉讼资源的利用效率。






PART04

附条件不起诉

我国刑事司法历来重视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挽救与矫治,并不以惩罚为主要目的。在理论研究和司法实务的推动下,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2012年刑诉法中确立,成为本次刑诉法修改的一大亮点。2012年刑诉法第271条第1款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5]。即,检察机关对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轻罪案件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认为可以不立即追究刑事责任时,可以给予其一定考验期限。如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限内积极履行相关社会义务,并完成对被害人及检察机关的相关义务,足以证实其悔罪表现的,检察机关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2012年刑诉法还增设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针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特点,对办案方针、原则、诉讼环节的特别程序作出明确的规定。实践探索证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避免了简单不起诉弊端的同时,充分体现了我国对未成年当事人的特殊保护,可以实现惩治并教育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刑事司法非刑罚化目的,有利于更好地发挥刑事诉讼的社会功能。






PART05

特别不起诉制度

2018年刑诉法修订时,增设特别不起诉制度。第182条第1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公安机关可以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也可以对涉嫌数罪中的一项或者多项不起诉”。特别不起诉制度的出现不仅丰富了我国不起诉制度架构,也更符合现代司法理念与社会发展需求,具有极大的创新意义,在提高诉讼效率、实现公平正义等方面均发挥了重要价值。与此同时,该条文表明了我国为刑事诉讼在查明案件事实、践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上所付出的努力,这也是构建新时代下蕴含人道主义的法治社会的应有之义。






PART06

企业合规不起诉

为了回应司法实践的需求,2020年3月起,最高人民检察院启动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开展“企业犯罪相对不诉适用机制改革”,并确定上海市浦东新区等多个检察院为试点单位。2021年3月,在前期试点效果良好和经验积累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试点范围到10个省份、上百家检察院。

2021年6月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全国工商联等共九个单位联合印发了《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其中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涉企犯罪案件过程中,应当将第三方组织合规考察书面报告、涉案企业合规计划、定期书面报告等合规材料,作为依法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起诉或者不起诉以及是否变更强制措施等决定,提出量刑建议或者检察建议、检察意见的重要参考。”该意见的出台,是企业合规改革试点经验的总结和制度化探索,其中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初现雏形。一方面,对于涉案合规不起诉的企业来说,其不必因其违法犯罪行为而破产,同时可以有效激励企业平稳运营。另一方面,从社会层面来看,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的建立可以总体减少企业破产,有利于构建积极有序的营商环境和维护社会整体的经济秩序的稳定。








以上文字介绍了我国现行五种不起诉类型和试点企业合规不起诉类型。可以说,我国刑事司法在不断走向民主与法治的同时,在不起诉制度领域已经建立起层次清晰、内涵丰富、逻辑严谨的制度体系,相信“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在不久的将来亦能进一步丰富我国不起诉制度的法律体系,在实践中发挥更大的价值。

从我们也就是刑事法律服务提供商的角度,面临刑事追诉的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经常会向我们提出“是否可以不起诉”的问题甚至委托诉求。应该说,不起诉的结论依赖于案件的事实、证据以及是否存在各种法定、酌定的情节,能否有效的在实践中把握机会做出“不起诉”策略辩护,必然涉及到很多刑法及刑诉法专业知识的理解和应用,结合实践中案件的个案特征几乎完全不同,想要获得不起诉的结果并非想象的那么简单。所以,及时向专业刑事律师求助是您正确的选择!



作者简介:艾静律师

法学博士、法学博士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盈科北京刑事实务研究中心主任。曾任北京市某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法官多年,2020年4月加盟盈科。出版个人专著《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改革与完善》(法律出版社)以及多部合著,作为副主编或者撰稿人,参与编写了《刑事诉讼规范适用全典》、《刑法条文理解与司法适用》等重要司法工具书;在《法制日报》、《人民法院报》、《中国刑事法杂志》、《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人大复印资料》等核心期刊和杂志上发表了数十篇重要论文。律师执业以来,代理过多起有影响力、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包括十余起原副部级、正厅级领导干部的职务犯罪以及知名企业高管的经济犯罪案件。担任字节跳动等头部互联网公司刑事常年法律顾问,在刑事诉讼及刑事非诉业务中具有丰富的经验。现兼任中国行为法学会法律风险防控委员会理事、央视一套《今日说法》栏目点评嘉宾。

作者简介:崔天霖

法律硕士,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曾参与书籍《环境犯罪治理的刑事司法保障》的撰写工作,发表论文《网络平台关于用户信息泄露的刑事合规管理》、《现行刑法治理企业公害犯罪不力的反思》等。在环境犯罪、刑事合规领域具有扎实的理论基础。 

[1] 本条规定与1979年刑诉法第104条第1款、1996年刑诉法第142条第1款、2012年刑诉法第173条第1款内容表述基本一致。自2012年刑诉法开始,加入了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检察院也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的表述,使该法条逻辑更完整、内容更周全。

[2] 规定于2012年刑诉法第173条第2款、2018年刑诉法第177条第2款。

[3] 本条规定在2018年刑诉法第290条得以延续。

[4] 本条规定在2018年刑诉法第175条第4款得以延续。

[5] 本条规定在2018年刑诉法第282条第1款得以延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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