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解读:默认了法院管辖权的,不得对法院管辖权的裁定提出上诉

发布于 2021-10-13 23: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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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所周知,我国是大陆法系,法院判决案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都是成文法,不像英美法系适用判例。

但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在不同的法院就会产生不同的判决结果,奇怪吗?因此,各方当事人都要争取案件的管辖权,都希望案件放在对自己有利的法院来审理,甚至不惜将案件管辖权的官司打到最高法院。

01 管辖权之所以重要,是因为各地法院的审理结果不一样

举一个简单的例子:我们都知道合同中的“背靠背”条款吧:通常是指合同中负有付款义务的一方在合同中设置的,以其在与第三人的相关合同中收到相关款项作为其支付本合同相关款项的前提条件的条款。该类条款通常还会进一步明确,本合同的付款义务方未收到第三方相应款项前,本合同相对方无权要求付款等内容。

进一步明晰:A公司中标了一项工程,将其中的一部分工程分包给B公司。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业主支付A公司多少比例的工程款,A公司就支付B公司多少比例的工程款;B公司不得向A公司提出超过业主付款比例的款项。这就是“背靠背”条款。

在司法实践中,各个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对“背靠背”条款的法律效力认定是不一致的。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2条规定:分包合同中约定总包人收到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后再向分包人支付的条款的效力如何认定?分包合同中约定待总包人与发包人进行结算且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后,总包人再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的,该约定有效。因总包人拖延结算或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致使分包人不能及时取得工程款,分包人要求总包人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总包人对于其与发包人之间的结算情况以及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

北京高院对于“背靠背”条款认为:有效!

但别的法院可就不这样认为了:法院认为:双方合同不能约束第三方,且将第三方能否付款作为A公司付款的前提条件,对B公司不公平,且B公司已经完成了全部义务,理应该得到对价,因此,该条款无效。

咋么样?碰到“背靠背”条款的合同纠纷,是不是就要放在和北京高院持相同观点的法院来审理,对总包单位更有利呢?

02 管辖权异议必须在答辩期内提出

在本案中,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诉上诉人黄宝涵和江西恒达利陶瓷建材有限公司等其他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将案件立在了福建高级人民法院。

被告江西恒达利陶瓷建材有限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案件应该由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作为被告之一的黄宝涵并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03 在一审期间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不得对管辖权异议的裁定提出上诉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被告江西恒达利陶瓷建材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经审理后认为:本院有管辖权,驳回其管辖权异议。

被告之一的黄宝涵却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认为:1、本案的标的9900万元不到1一个亿,级别管辖到不了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就算由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也应该由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最高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一审裁判提起上诉需具备上诉利益。上诉利益的判断标准为将一审裁判的结果与上诉人在一审期间的诉辩主张相比较,当事人一审的诉辩主张如在裁判中未获满足,则视当事人对该裁判具有上诉利益。没有上诉利益的当事人不享有上诉权。

最高法院认为:当事人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应视为其已默示认可诉讼系属法院享有管辖权。本案中,原审被告江西恒达利陶瓷建材有限公司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而原审被告黄宝涵在答辩期内未提起管辖权异议,应视为其已默示认可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黄宝涵对一审法院作出的驳回江西恒达利陶瓷建材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缺乏上诉利益,其对一审裁定不享有上诉权。

最高法院认为:上诉人黄宝涵没有上诉权,本案终结诉讼。

04 律师解读

上诉人黄宝涵在法院受理后,没有按照《民诉法》的规定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估计是看到另一个被告提出了管辖权异议,想看看法院对该异议裁定的结果;结果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了管辖权异议。

这个时候,黄宝涵才想起裁定结果对自己不利,提出了上诉。但由于黄宝涵没有在法定期间提出上诉,默认了一审法院对其有管辖权;另一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不能代表其他被告的利益,即没有代表黄宝涵提出管辖权异议。

所以,既然都已经默认了法院有管辖权,事后又反悔,当然得不到支持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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