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流行业中有关机动车挂靠问题的解读
发布于 2022-05-18 11:59
机动车挂靠在物流运输行业中是指,不具备运输资格的自然人为了从事货物运输,向具有运输资格的物流企业支付一定的管理费用,将自有车辆登记在该物流企业名下,获得运输资格,进行货物运输。车辆挂靠的实质是运输资质的借用。在这种挂靠经营下,一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情况,就会涉及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赔偿责任的具体承担问题。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11条对这种挂靠经营情形下的侵权赔偿责任进行了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11条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13条的规定,以挂靠的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 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且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在坚持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进行赔偿这一原则的前提下,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当然由于车辆为挂靠人实际所有和运营使用,其对肇事车辆具有实际运行上的控制权和对运行获取的利益,且其作为直接侵权人,根据“谁侵权,谁担责”的侵权法基本原则,由挂靠人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是比较容易理解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11条的规定,对于被挂靠人的责任规定为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对此则应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理解:
与买卖等转让机动车的情形不同,被挂靠人虽然也是机动车的名义所有人,但其更是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资质的主体,正是其对外具有该资质,才能够被法律所允许进行道路运输经营。而挂靠只是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之间的内部约定,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对此一般无从知晓。在此情况下,对于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而言,会认为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资质的名义所有人即被挂靠人为侵权人,据此要求被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外观主义原则。至于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对于挂靠问题如何约定,则与受害人无关,挂靠人可与被挂靠人根据双方内部约定的责任承担再行处理。
在程序上须经过相关行政许可才可进行。而挂靠本身是一种不被法律允许的行为,被挂靠人将营运资质交由他人顶名使用,实际上等于开启了不具备资质的经营者进行危险作业的风险,因此从运行控制的角度而言,被挂靠人完全可以不允许挂靠来避免这种风险,即便是其允许挂靠而开启了风险,但其同样可以通过对挂靠人实际运输能力的审核来减少和防止事故风险,这在实际上也属于对机动车的支配形式。
从运行利益的角度来看,被挂靠人通过挂靠人对挂靠机动车的运行来直接获取管理费,即便不收取管理费,被挂靠人也可以因此获取单位规模扩大、市场占有率提高、影响力增大等运行利益。因此被挂靠人因此属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
从表面上看,挂靠的机动车实际所有者虽然是以被挂靠人的名义进行运营,不过实际上还是其自主运营,原则上也不会受到被挂靠人过多的控制。
实践中由于挂靠人通过挂靠所追求的是经济利益,而被挂靠人对于挂靠行为通常都持一种所谓的“顶名”的心态,实际在挂靠后对挂靠车辆的运营基本上是不闻不问,这也导致挂靠车辆在运营中容易发生交通事故,给不特定的第三方带来较大风险。但是国家之所以对道路运输经营设定准入门槛,就是为了尽可能地将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危险降低,从而维护公共安全的目的,同时也是为了确保道路运输经营者具有充分地应对发生事故风险后进行赔偿的能力,从而保障第三人即受害人的权利。而被挂靠人允许挂靠人挂靠并进行道路运输经营,不仅违反道路运输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更是在事实上开启了不具备资质的经营者进行本应由具备资质者进行的专业运输经营的风险,等于放任不具备资质的挂靠人进行道路运输经营可能给他人带来的危险,增加了挂靠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可能性,对于挂靠人发生的交通事故主观上存在过错,并且这种过错与挂靠人的过错两者结合共同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在法律上属于共同侵权。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8条的规定,在此情形下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了他人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来源:物流法律实务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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