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主播与签约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发布于 2022-05-18 15:19
当下 随着网络直播兴起
催生大批网络主播和运营公司
但主播与运营公司间法律关系咋认定
今天通过一起案例
看河南高院法官以案说法
王宏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员额法官
劳动关系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给付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网络主播作为近年来的新兴热门职业,在提供劳动的方式、地点、时间、内容、获取报酬的来源等方面与传统行业存在较大区别,与传统劳动关系相比,对签约公司的人身依附性、经济从属性不够明显。网络主播与签约公司之间一般签订有主播签约协议等类似协议。民事协议的签订是行为人自主意思的体现。认定网络主播与其签约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可以从双方是否有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是否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和经济从属性等方面判断。同时,多数情况下网络主播系通过签约公司提供的第三方直播平台账户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上进行直播,因此还可通过审查签约公司营业执照上记载的经营范围、是否获得相应行政许可证书等,确定网络主播从事直播的行为是否属于签约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以判断双方是否为劳动关系。
本案:一、从曹某与某网络公司所签订《协议》的内容看,该协议约定的内容中虽出现“重新签订劳动协议”“管理”“工资”“底薪”等劳动关系特征的词语,但该协议约定依据的是民事相关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相关规定签订,系平等主体之间就开展网络直播活动、提供经纪服务等民事活动的权利义务的约定,双方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
二、从合同约定的关于收入来源、分配等双方权利义务看。
1.曹某与某网络公司所签订的《主播签约协议》约定的底薪仅600元,不符合最低工资标准的要求,且从双方约定的报酬计算方式看,底薪并不是曹某收入的主要来源。该协议中亦未约定社保费的缴纳等事项,约定试播月的培训费从曹某第一个月的收入中扣除,这与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应承担员工培训费用明显不同。
2.曹某的主要报酬收入并非直接来自于某网络公司,而是从曹某网络直播赚取的费用中按照双方约定的比例进行收益分成,且某网络公司也要从曹某网络直播赚取的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分成费用,双方这种收益分配方式与劳动关系中由用人单位支付各类费用有着本质区别。故曹某与某网络公司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中经济依附性的特征,更符合合作关系的特征。
三、从工作内容上看,曹某从事的网络直播平台,系某网络公司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上注册提供,直播内容不是某网络公司的经营范围。综上,本案曹某与某网络公司缺乏人身依附性和经济从属性,其从事直播的行为并非某网络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对于实践中网络主播与签约公司之间是否属于劳动关系的判断,可参考以上三个标准进行。根据网络主播与签约公司协议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能够认定双方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和经济从属性的,即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更好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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