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电子商业汇票到期后持票人的应对之法
发布于 2022-05-18 17:18
电子商业汇票是指出票人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出票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在承兑前,持票人可以将持有的电子商业汇票进行多次背书转让。相比于传统的纸质票据,其具备的电子化与无纸化特征也使得交易过程更为安全、便利、快捷,因而颇受企业青睐。
关于提示付款
普遍情况下,自电子商业汇票到期起10日内,当前持票人应向承兑人发起提示付款申请,而承兑人应在收到提示付款请求的当日至迟次日付款或拒绝付款。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的,按照逾期提示付款进行处理,可在票据到期日后2年内发起逾期提示付款。同时,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持票人须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完成提示付款。若持票人仅仅是在线下向承兑人发出通知,不能视为持票人进行过提示付款单的操作。而在实务中,持票人往往会碰到承兑人以各种方式或理由拖延时间、逃避付款义务。笔者就承兑人在收到提示付款通知后长时间不予签收或拒付,使得票据状态始终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这一情形进行分析。
收到提示付款通知后,承兑人故意拖延长时间不签收或拒付,票据状态始终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持票人该如何进行应对?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的票据状态一直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则会导致持票人无法在提示付款后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内向承兑人进行后续的追索。主要表现为如持票人欲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行使票据追索权,由于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该汇票信息无法出现在系统的“追索”操作页面中,持票人也不能对该汇票进行勾选,所以难以在系统中留下持票人行使过追索权的记录。
虽然持票人在汇票到期后10日内可通过随时取消本次提示付款,重新提示付款的方式,并且以系统内记录的提示付款的次数及时间作为证据证明承兑人的行为本质为拒付。【参考案例:(2020)沪74民终502】而即便持票人未能重复提示付款,仅靠提供承兑人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不予签收的记录,大多数法院也会认可承兑人构成实质拒付。但在笔者的检索中,仍存在个别法院的观点认为因汇票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不符合《票据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持票人的情况。【参考案例:(2021)黔2723民初2931号】
另一方面,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条的相关规定,如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在收到提示付款请求次日起第三日内未应答的,1)承兑人账户余额足够支付票款的,则视为承兑人同意付款,接入机构应扣划承兑人账户资金支付票款,并在下一日由代承兑人作出付款应答,并代理签章;2)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款的,则视为承兑人拒绝付款,接入机构应在下一日代替承兑人作出拒付应答,并代理签章。然而实务中,接入机构也会出现未能及时进行上述操作的情况,故笔者认为,对于持票人而言风险最小的做法是在发现承兑人长时间未予签收或拒付后,立即与接入机构联系,核实说明情况并由接入机关进行处理。
此外,部分法院的判决则遵循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支付结算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商业汇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持票人在作出说明后,仍可以向承兑人请求付款。因此,持票人是否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付款提示决定了持票人的追索对象。如持票人的提示付款逾期,则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故无权要求案涉票据的背书人承担案涉票款及利息的支付义务。【参考案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249号】
关于行使追索权
1、行使追索权需提供拒付证明
票据到期后被拒付的,持票人即可对所有前手行使追索权,该种做法也被称为行使拒付追索权。与拒付追索权不同的是,非拒付追索权的行使仅限以下特定的三种情形:1)汇票被拒绝承兑的;2)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3)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值得注意的是,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行使追索权具有先决条件,即除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者其他原因外,持票人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2、行使追索权的时效
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规定,1)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2)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3)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鉴于诉讼也是行使票据权利的方式之一,故应遵守上述时效的规定,自票据到期之日起二年内可由持票人向出票人或者承兑人提起票据追索权诉讼;自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可由持票人对所有前手起诉;自清偿之日起三个月内可由持票人对前手提起诉讼。
3、“追索函”、“律师函”等所谓的线下追索是否属于行使《票据法》意义上的“追索权”?
对于该问题,各地法院观点不同,有的认为“追索函”、“律师函”应被认定为持票人在行使线下追索权,而有的认为持票人须在票据权利时效内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行使追索权,否则票据权利消灭。上海法院普遍认同第一种观点,而笔者更倾向于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票据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票据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本法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按照该授权,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第2号《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由此可见,《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是为了细化和规范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符合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操作的实际需要所制定的部门规章。该内容并未与更高层级的相关法律法规抵触,也未与具有统计效力的其他规范矛盾,因此,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追索业务具有合规性和正当性。
其次,电子商业汇票较之纸质商业汇票存在明显的不同。之所以称之为电子商业汇票,重点在于“电子”,即需要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这一载体,进行线上操作完成。按照《票据法》第四条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签章是票据行为生效的重要条件,也是票据行为表现形式中绝对应记载的事项,票据缺少当事人的签章,该项票据行为便无效。故在电子商业汇票的签章和出示票据等相关法定程序也应符合“线上”这一特性。
除此之外,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每家申请接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企业均应与其接入机构签订银行业统一版本的《银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协议》,还需与上海票据交易所签订《上海票据交易会员服务协议》。上述协议中均明确约定了在涉及电子商业汇票的业务中应使用该数字证书作为票据活动的电子签名。据此,可以认为电子商业汇票业务中唯一合法有效的签章是已经过审核的数字证书。在这一点基础之上,《票据法》意义上的“出示票据”落实在电子商业汇票中则体现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追索,并发出追索通知。
最后,《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结合上述规定,可得出电子商业汇票的权利转移及票据交付,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结论。
发“追索函”、“律师函”等线下追索方式,明显与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这一要件相悖,持票人客观上无法交付票据,被追索人清偿后也无法获得相应的票据,将会导致被追索人无法行使再追索权的严重后果。且因线下发“追索函”、“律师函”等线下追索方式无法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上留有记录,系统难以识别,也会导致在追索期满后,相关票据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内状态被锁定,默认持票人已对除出票人、承兑人、保证人等外的前手丧失追索权。遭遇上述情况后,在被追索人行使再追索权未果的前提下,或许只有通过对法院判决进行申诉,或向法院另行起诉请求追索人交付票据及在无法取得票据时主张返还已清偿的票据款才能进行追偿,但此种办法也势必造成诉累,浪费司法资源等后果。
关于提起诉讼
在上述两种方式均收效甚微的情况下,持票人可考虑采取诉讼手段进行维权。如持票人准备提起诉讼,同样需要注意以下几个要点:
1、持票人应选择基于何种法律关系起诉?
由于票据的无因性及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善意的持票人可以选择是基于票据关系对任意或所有前手起诉,亦或基于基础法律关系对直接前手提起诉讼。笔者认为,二者同时诉讼可能会造成持票人额外的时间和金钱上的成本,故二者择优更为高效和合理。此时,持票人应更带有策略性和目的性地进行抉择,如选择基于票据关系起诉,则需考虑被追索对象是否便于文书送达及其是否具备一定偿付能力。前者是为了防止因难以送达以致于需要公告送达,造成诉讼期间的延长,得不偿失;后者则是为了最大限度保障持票人权利的实现。如持票人已知其直接前手的资金状况紧张,则明显选择基于票据关系的诉讼更为合适。此外,持票人也可依据商业上的考量,对追索对象进行筛选,比如有的持票人为了维护与直接前手的良好合作关系,会选择跳过直接前手对其他前手进行起诉。但反之,如已超过行使票据权利的时效,持票人则只能选择基于基础关系进行起诉。
2、持票人需提前准备哪些证据材料?
虽然不存在统一的举证责任标准,但需要准备的主要证据种类大致分为: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证据、证明原告是合法持票人的证据、记载事项清晰齐全的电子商业汇票、连续背书的证明、持票人被拒付的证明等等。在准备上述证据中,也应注意一些如下的细节:
首先,在票据纠纷中,是需要持票人对其合法持票人身份进行证明的,即对其如何取得案涉汇票进行初步举证。一般情况下,持票人是基于真实、合法的交易关系或者其他合法路径取得的票据,但考虑到被追索人以电子商业汇票的取得方式进行对抗或抗辩,故在诉前,持票人应做好案涉电子商业汇票来源的初步举证。
其次,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发生法律纠纷时,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运营者负有出具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相关记录的义务”,但考虑到实务中可能存在各种预料之外的情况,比如接入机构拒绝配合等等,笔者认为持票人在每个进行环节的操作时,可做好公证的准备,或请求法院介入进行核实。
苏展 律师
隆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科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LLM毕业于美国南加州大学,目前就职于隆安上海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章琦律师的团队,主要从事知识产权、房地产、合同纠纷以及民商事等领域的诉讼及非诉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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