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商原创|股权“不翼而飞”,股东如何救济?
发布于 2022-05-19 20:50
写在前面
合伙创业,创业成功演绎的是兄弟情深,同舟共济,共创利益;失败则有可能演绎出反目成仇,割袍断义,水火不容。合伙人决定一起创业时,必然是基于共同的商业理念和认知,但是一路走来,却可能产生各式各样的矛盾,最终渐行渐远。笔者团队处理了大量股东之间的纠纷,汇集了各种类型的狗血剧情。今天我们来讲一讲小股东与大股东产生矛盾,股权被大股东联合外人“被转让”的事情。
股权“被转让”,是指他人伪造或者擅自使用股东的签名或者盖章,擅自在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股东名下股权转让出去。当股东发现时,往往工商登记已经变更完成,股权易主。
我们先了解一下,在正常情况下,一家公司完成股东变更需要哪几步呢?
第一,新老股东谈好商业条款,达成意向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如果该新股东不是公司原股东,其他股东还需出具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承诺。
第二,需召开新老股东的股东会决议,同意本次股权转让,免去老股东的相关职务,及任命新股东的相关职务,并且形成新的公司章程。
第三,向公司注册地工商局提交《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新的《公司章程》等文件,由公司指派的代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在他人擅自转让公司股权的情况下,往往伴随着伪造《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议》,而工商登记机关一般只从表面对相关文件的完整性、真实性等作出审查,难以在登记环节直接发现材料伪造,给了违法人员可乘之机。在这种情况下,股东该通过什么手段维护自己的权利呢?
以案说法
1、股东会决议召开存在程序瑕疵以及决议中的签章不真实不属于登记机关审查范围,即登记机关负责形式审查。
(2018)赣行再9号
刘典平、武宁天力、江西卓新、福建稀土、厦门三虹系江西巨通股东。江西巨通某次股东会决议对公司增资扩股作出决议,并决定变更公司经营范围、重新制定公司章程并调整董事会监事会人员。股东福建稀土、厦门三虹表决同意,武宁天力代表、江西卓新代表未对该股东会决议进行表决,刘典平未参加该股东会。此公司所在地市场监管局依据提交的材料进行了变更登记。三位未表决股东提起行政诉讼,以股东会决议虚假为由要求登记机关撤销工商变更登记。
该案经一审、二审后,省高院直接提审,高院认为:“被申请人如认为股东会未召开、股东会决议虚假或对股东会决议是否符合公司章程规定有异议,应当通过公司法寻求救济,股东会决议是否属实不属于武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变更行政登记审查的范围。被申请人以股东会决议虚假为由要求撤销工商变更登记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2、登记材料形式有瑕疵或者要件缺失的情况下,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确认登记机关程序违法,要求撤销变更。
(2014)烟行终字第9号
迟尚刚与莱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登记纠纷中,迟尚刚因债权债务关系,法院查封第三人刘淑芹房屋,后发现第三人房屋上存在抵押。便以抵押登记缺少主合同、办理动产抵押登记时的身份证已过期等理由,向法院起诉请求登记机关撤销抵押登记。
法院认为,本案中第三人刘淑芹办理抵押登记时提交的是已过期十年的身份证,莱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该身份证作为有效证件来进行抵押登记,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属程序违法。
3、在存在签字伪造的情况下,一般主张合同不成立,而非主张合同无效,因为合同成立为合同无效的前提条件。
(2016)浙民再39号
林秉珍、施雪芹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林秉珍、施雪芹均为温州艾莎公司股东。后艾莎公司的股权进行了变更,林秉珍的全部股权被转让给施雪芹等人,但《温州艾莎公司2006年第2次董事会决议》、《温州艾莎公司股东同意股权转让声明》、《股权转让协议书》中林秉珍签字均存在他人伪造情形。林秉珍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合同无效。
再审法院浙江高院认为,“合同是否有效系于合同是否成立这一前提,合同只有成立以后,才有可能进一步确认是否有效;若合同成立后依然不能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才属于合同无效的范畴。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股权转让协议书》中林某的签名系他人假冒,而非其本人所为,可见,涉案协议当事人中的林某是虚构的,其意思表示并不存在……由于欠缺合同成立的事实基础,本案当然无需也无法就合同是否具备有效要件进行审查。”
常规救济方式
一、股东直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登记机关撤销变更的行政路径
我们探讨一下行政登记机关作为虚假材料的直接受理人,被侵害股东是否可以以其未尽审查义务为由,起诉登记机关要求其承担责任或进行改正呢?
采取该种路径,首先应当明确对登记机关履行审查义务的要求。《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该条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审查模式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即以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内容的核实是特殊情况下才进行的,且须严格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视具体情况的需要进行决定。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第五十九条曾明确规定了形式审查是指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的形式要件是否具备进行审查,包括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虽然正式稿中将此条删除,但是仍可看出立法者认为不应过度增加登记机关的审查注意义务的价值取向。
司法实践中,只有在发生登记中使用的身份材料过期或者复印件和原件不一致等重大瑕疵时,才认为行政机关未尽审查义务。而如果未发生前述情形,一般认为,工商行政机关无权亦无能力对合同效力进行认定。
二、民事诉讼的路径
选择民事诉讼,首先面临的问题就是案由的选择。对他人伪造的股权转让合同及股东会决议提起诉讼,应当属于无效之诉,还是不成立之诉呢?
应当明确,合同无效是指因合同的内容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对合同内容进行审查。而合同是否成立,则是审查当事人是否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至于当事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则在所不问。
因此,非本人签名也不能证明本人予以追认的合同,仅能体现一方意思表示,并不存在双方合意这一要件,合同并未成立。而欠缺合同成立的事实基础,自然也无法对合同是否具备有效要件进行审查。
同样,股东会决议是否成立,是判断其有效性的前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修改公司章程,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若股东会决议为伪造且股东会会议并未召开,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应当认为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至于不成立的后果,可以要求在本案中被告配合变更。也可以在确认不成立的情况下另案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登记机关撤销变更。
三、关于行民交叉的问题
股东股权“被转让”类型的案件,既涉及行政登记,又涉及民事关系的认定,属于行政和民事交叉的案件,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的优先级应如何确定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对“行民交叉”的问题作出了相应规定。利害关系人以作为公司登记行为基础的民事行为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作出如下处理:对民事行为的真实性问题,可以根据有效证据在行政诉讼中予以认定;对涉及真实性以外的民事争议,可以告知通过民事诉讼等方式解决。
股权变更登记并非设权性登记,而是宣示性登记,旨在使公司有关登记事项具有公示效力。股权变更主要体现的是股东与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民事主体意思自治,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等基础性法律文件作为权利来源,应当是审查重点。对于专门审理行政诉讼案件的法官或者行政法院来讲,认定民事行为的法律效力存在一定难度,由专门审理公司类民事案件的法官来审理更加适宜。
因此,对于涉及股东变更登记的案件,应先通过民事诉讼确定相关法律文件的效力,再据此通过法院协助执行程序或者行政诉讼程序要求撤销登记。
四、关于刑事诉讼的问题
《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是关于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及其处罚的规定。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即该犯为行为犯,只要实施了伪造行为,原则上就应当构成本罪。
从司法实践看,影响伪造公司印章罪量刑的因素有很多,数量和后果为重要量刑依据。其中的“数量”为伪造印章数量,“情节”包括直接获利、经济损失。部分法院以纪要的形式出台了相关标准,为此类案件提供参考,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建筑施工企业从业人员犯罪案件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中第四条规定:项目经理、承包人伪造一枚有关印章且直接获利 6万元以上或造成 30 万元以上经济损失的,或伪造三枚以上印章的,可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公司印章易构成牵连犯和吸收犯,因该罪属于轻罪,最后亦有可能以其他较重罪名定罪。实务中较为常见的是诈骗罪或者职务侵占罪,但究竟以何种罪名定性更为合理,需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分析,且在理论与实务上存在一定争议。这使得在辩护策略上有较大选择空间,建议综合各地的司法环境、案件证据的充分程度等各方面的因素,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
法律法规
《行政许可法》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第五条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
(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写在最后
上述归纳的救济途径包括采用行政、民事、刑事以及根据实际情况互相结合打一套组合拳重新取得股权。如果后续继续合作的可能性很小,也可以通过上述途径组合拳加协商谈判方式对股权进行合理定价,索性真正股权转让,股东取得对价,一揽子解决全部事宜。这些是事后的救济途径。
而作为事先的预防手段,股东在企业经营过程中应当注意,制定规范的印章管理制度,监督企业内部用印流程,对公章的经手人员做到心中有数。避免用章无约束,造成外人随意用章的巨大风险。
律师简介·夏冉
盈商律师团队合伙人
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专业领域:企业融资服务
盈商商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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