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首创】深圳海关和税务实施关联进口货物转让定价协同管理,降低纳税遵从成本,提高税收确定性

发布于 2022-05-20 00:34


 

 
深圳海关 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关于实施关联进口货物转让定价协同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深关税〔2022〕62号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服务粤港澳大湾区发展和深圳市先行示范区建设,打造良好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海关总署令21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预裁定管理暂行办法》(海关总署令236号),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预约定价安排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4号发布,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下称“税务64号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及相互协商程序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6号)等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海关(下称“深圳海关”)、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下称“深圳税务局”)决定对关联进口货物转让定价实施协同管理。现就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协同管理的内容及适用情形 

本通告所称“关联进口货物转让定价协同管理”(下称“转让定价协同管理”),是指深圳海关和深圳税务局对企业关联进口货物的价格进行联合评估,协商一致后与企业联合签署《关联进口货物转让定价协同管理备忘录》(下称《协同管理备忘录》,格式见附件1),并分别做出海关价格预裁定、税务预约定价安排,以跨部门协同管理的方式,降低纳税人遵从成本,提升遵从确定性和管理效能。

符合海关总署令236号第4条和税务总局64号公告第4条的企业,可以适用转让定价协同管理。

二、协同管理的申请与受理

企业申请转让定价协同管理的,应向深圳海关和深圳税务局同时书面提交《关联进口货物转让定价协同管理申请表》(下称《协同管理申请表》,格式见附件2),并按照海关总署令236号和税务64号公告有关规定,提交《海关预裁定申请书(价格)》和《税务预约定价安排预备会谈申请书》及相关资料。深圳海关受理部门为隶属海关(企业属地海关)综合业务科,深圳税务局受理部门为第四税务分局综合业务科。

深圳海关或者深圳税务局收到企业的申请后,应当在企业申请之日起10日内联合确定企业是否符合受理条件,在《协同管理申请表》中填写受理意见,由受理部门送达企业。 

如评估认为企业提供资料不齐全,受理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企业在5日内进行补正。补正申请材料期间,不计入受理期限内。

海关价格预裁定、税务预约定价安排按各自现有制度执行。

三、协同管理的评估与协商

 深圳海关和深圳税务局受理企业申请后,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5日内启动联合评估工作,与企业就关联进口价格进行协商。

联合评估及协商期间,深圳海关与深圳税务局可以要求企业补充提交相关资料,企业应当在规定时限内提交。双方可视工作需要各自或者联合访谈企业或者对企业进行实地核查。

四、协同管理备忘录的签署

深圳海关和深圳税务局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与企业签署《协同管理备忘录》,由三方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代表签署。同时,深圳海关作出价格预裁定,深圳税务局与企业达成预约定价安排。

深圳海关、深圳税务局不能协商一致的,应当终止协同管理程序并由受理部门书面告知企业。

五、协同管理备忘录的执行

企业应当在《协同管理备忘录》适用期间每个年度终了后6个月内,向深圳海关和深圳税务局报送转让定价协同管理执行情况的纸质版和电子版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说明报告期内企业经营情况以及执行协同管理的情况。企业提出需要修订、终止协同管理备忘录的,应当一并作出说明。

深圳海关与深圳税务局应当分别按照海关总署令213号和税务64号公告相关规定,对企业报送的年度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分析,做好后续监控及处置工作。

在备忘录适用期间,企业按照备忘录进行货物价格调整的,深圳海关与深圳税务局根据各自相关规定履行相应程序。如企业未遵照执行的,或者发生实质性变化导致协同管理备忘录无法继续适用的,或者企业提出修订、终止协同管理备忘录的,深圳海关和深圳税务局按照相关规定,协商修订或者终止协同管理备忘录。如发现企业存在违法违规情形的,依法予以处置。 

六、协同管理备忘录的失效及续签 

《协同管理备忘录》执行期满后自动失效。企业可以在备忘录期满之日前90日内向深圳海关与深圳税务局提出续签申请。

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关联进口货物转让定价协同管理备忘录(模板).docx

附件2:关联进口货物转让定价协同管理申请表(模板).docx

特此通告。

 

  深圳海关  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 

  2022年5月18日

附件1、关联进口货物转让定价协同管理备忘录(模板)


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海关 

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

XX公司

关联进口货物转让定价协同管理备忘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海关总署令21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预裁定管理暂行办法》(海关总署令236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预约定价安排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4号),经XX公司正式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海关和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联合评估,三方就XX公司关联进口货物转让定价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同管理备忘录:

第一条  一般定义

    在本备忘录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主管海关”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海关。

    二、“主管税务机关”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

三、“申请人”是指XX公司,申请人识别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XXXXXXXXXXX,地址:深圳市XXXXXXXXXXXXXX

四、“协同价格”是指根据主管海关、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人就关联进口货物转让定价所达成的定价原则及计算方法,运算得出的进口货物价格(成本)。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备忘录适用于XX公司向关联方ABC等公司采购商品进口价格(成本)的确定。

第三条  适用期间

本备忘录涉及的关联进口货物协同价格适用于20XX年至20XX年共三个公历年度。

第四条  关键假设

本备忘录选用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基于以下假设条件:

一、申请人经营架构或者其经营活动内容、范围及规模没有发生重大改变。

二、申请人的经营模式、经济条件、商业活动、执行的职能、承担的风险、使用的资产以及进口货物主要结构、贸易模式与本备忘录的描述在实质上保持不变。

三、申请人的财务会计方法和分类没有发生重大的改变。

四、中国内地的会计、税务、海关、外汇等政策规定以及经济环境的变化对本备忘录的执行没有产生重大影响。

五、在适用期间,没有出现需要申请人承担的重大服务质量问题。

六、在适用期间,没有出现需要申请人承担的重大法律纠纷或者诉讼。

七、在适用期间,没有出现影响申请人经营的不可抗力事件。

在执行期内,若上述假设条件发生变化,申请人应在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书面报告主管海关和主管税务机关,深圳海关和深圳税务局按照相关规定协商修订或者终止本备忘录。

第五条 转让定价方法和海关估价方法

一、税务转让定价方法:

海关估价方法:

二、财务指标

三、公平交易值域

第六条  申请人货物价格调整

一、在本备忘录适用期间,申请人任何一个年度的实际财务指标应当按照第五条第三款确定的公平交易值域的中位值执行。如低于或者高于中位值的,申请人需按照财务指标中位值进行价格调整。

二、申请人进行货物价格调整后,应及时告知主管海关和主管税务局。主管海关和主管税务局根据各自相关规定履行相应程序。

第七条  年度报告

一、在本备忘录适用期间,申请人应在每个年度终了后六个月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提交执行情况的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说明报告期内企业经营情况以及执行协同管理的情况。提出需要修订、终止协同管理备忘录的,应当一并作出说明。

二、主管海关和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对申请人报送的年度报告进行审核,并视情况做相应处置。

第八条  备忘录的效力

一、在本备忘录适用期间,三方均应遵照执行。

二、如申请人未遵照执行的,主管海关和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相关规定,协商修订或者终止备忘录。终止备忘录的,主管海关、主管税务机关有权另行确定关联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三、本备忘录不作为续签的依据。申请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另行提出续签申请。

第九条  争议的解决

如三方就本备忘录的执行和解释发生分歧,应先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修订或者终止本备忘录。

第十条  保密义务和责任

主管海关和主管税务机关与申请人在本备忘录的谈签及执行过程中获取的信息,三方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一条  生效、修订与终止

一、本备忘录自三方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

二、申请人发生实质性变化导致备忘录无法继续适用的,或者企业提出修订、终止协同管理备忘录的,主管海关和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相关规定,协商修订或者终止备忘录。

第十二条  附则

一、本备忘录应当使用中文,一式三份,主管海关、主管税务机关与申请人各执一份。

二、与本备忘录同步做出的海关价格预裁定、税务预约定价安排的文本作为本备忘录的附件。

附件:1. 预约定价安排文本;

2. 海关价格预裁定文本

备忘录各方:

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海关

授权代表:

日期:

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

授权代表:

日期:

XX公司

授权代表:

日期:


附件2、关联进口货物转让定价协同管理申请表(模板)


使用说明

一、适用范围:企业申请关联进口货物转让定价协同管理时使用。
二、上述各栏,可另附书面材料。
三、本表一式三份,申请人和深圳海关、深圳市税务局各存一份。

相关法规链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预约定价安排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4号)第四条:预约定价安排一般适用于主管税务机关向企业送达接收其谈签意向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之日所属纳税年度前3个年度每年度发生的关联交易金额4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企业。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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