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解读
发布于 2022-05-20 09:51
第二十九章 不当得利
【第九百八十五条 】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条文释义】
本条是对不当得利及一般规则的规定。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他人财产因此受到损失的法律事实。不当得利的特征是:(1)不当得利是债的发生根据之一;(2)得利人不具有产生债的关系的效果意思;(3)不当得利具有使受损人受到损害的不正当性。没有法律根据而取得利益的一方当事人叫作得利人(也叫作受益人),受有损害的一方叫作受损人。受损人依据不当得利之债所享有的权利,是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不当得利的性质是法律事实,其意义在于,法律规定不当得利的目的并不是对人或者行为的非难,而在于消除不当得利由于没有法律上的原因而取得利益,并同时造成他人受到损害的当事人之间利益的不当变动的事实状态,恢复正常的民法秩序。只有当受领不当得利非法利益之人明知是不当得利,仍然将不当利益据为己有的,才应当受到法律谴责。
构成不当得利的要件是:(1)须一方受有财产利益;(2)须他方受有损失;(3)须受有损失与取得利益之间须有因果关系;(4)一方受有财产利益须无法律根据。具备上述构成要件,发生不当得利之债的后果,即因不当得利受到损失的人成为债权人,享有请求得利人返还所获利益的请求权,得利人成为债务人,负有返还所获利益的义务,构成债的关系。
按照本条规定,有下列有情形之一的,不构成不当得利之债:
(1)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虽然受领人无合法根据而受领,但给付人不得请求返还;(2)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在期限系为债务人的利益而设时,清偿期未届至,债务人并无清偿义务,如果其不存在提前清偿的目的而为清偿,属于欠缺给付目的的清偿。受领人受领并非无合法根据,并且这种清偿也发生债务消灭的后果,所以债务人清偿之后,为避免增繁法律关系考虑,受损人不得以不当得利为由请求返还;(3)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如债务人对诉讼时效完成的债务本可以拒绝给付而故意给付时,推定其有意抛弃其给付返还请求权,不能再请求返还。
【案例评注】
杨某某、夏某某不当得利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5年1月20日晚,三盛公司因办公楼封顶,公司负责人夏某1、陈某某宴请建设方华兴建筑公司项目经理赵某某及相关设计、施工人员,就餐地点为赤马港办事处莲花塘村干洞山庄,晚餐结束后约21时许,赵某某等人搭乘陈某某驾驶的北京现代越野车返回赤壁市城区,该车行驶至莲花塘村二组路段时不慎驶入道路右侧水塘,致使乘车人赵某某等人死亡。
2015年1月27日,原、被告双方在赤壁市中伙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意见:甲方当事人杨某某、夏某某等人,乙方当事人三盛公司。一、为尊重殁者及安抚受害家属情绪,甲、乙双方先放弃有关是否是工亡争议,待后事安排完毕后由乙方及时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二、签订本协议时,由乙方对甲方家属先行预支300000元。甲方家属收到此款后自行对殁者赵某某进行安葬。……当天三盛公司即向杨某某、夏某某等人支付了人民币300000元。
2015年4月16日,杨某某向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8月19日该局以赤人社工伤认定(2015)60号认定赵某某为因工死亡,2015年11月18日该局向赵某某家属支付丧葬费,一次性死亡补助金等共计591874元。
2015年8月17日,本案被告杨某某、夏某某等人在刑事案件作为原告人与作为被告人的肇事者陈某、黄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后三盛公司向本案被告索要预付款未果,逐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具备四个条件:一是一方受有利益;二是他方受有损失;三是一方受有利益与他方受有损失间具有因果关系;四是没有合法根据。首先,一方受有利益是指一方当事人因一定的事实结果而使其得到一定的财产利益,包括财产总量的增加或财产本应减少而未减少。就本案而言,赵某某作为华兴建筑公司项目经理,因交通事故死亡,赵某某近亲属基于劳动关系有权请求用人单位给付工伤保险待遇,亦可基于侵权责任法律关系向侵权责任人主张赔偿,二者请求权不同,赔偿项目亦不相同,不构成重复赔偿。事实上,赵某某近亲属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直接侵权责任人陈某仅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在侵权责任法律关系中,直接侵权责任人的赔偿并不充分,难言赵某某近亲属应得财产总量得到了增加,况且生命无价,故即使出现工伤保险待遇给付的事实,亦不能将三盛公司支付的30万元视为赵某某近亲属应得财产总量得到了增加。其次,没有合法根据是不当得利构成的实质性条件,任何利益的取得应当根据法律或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赤壁市中伙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
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不具有法律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之后,三盛公司也未在法律规定期间行使撤销权,调解协议成立并生效。赵某某近亲属取得三盛公司支付的30万元具有合法根据。最后,关于三盛公司支付的30万元性质确定的问题。赵某某接受三盛公司宴请,所乘车辆驶入水塘导致死亡,三盛公司虽非直接侵权责任人,但其宴请活动可合理预见减少赵某某逃避危险的能力,即便其不承担侵权责任,亦不排除其自愿履行道德义务。此外根据三盛公司的请求,三盛公司主张的是非债清偿不当得利,根据民法原理,在给付目的自始不存在的情形下,有两种情形,当事人一方虽没有给付义务,另一方的得利也不构成不当得利,一是履行道德义务而给付,二是明知无给付义务而给付财产,视为赠与。就本案而言,三盛公司明知赵某某并非公司员工,没有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但调解协议中亦要求赵某某近亲属向劳动部门主张权利,没有为赵某某用人单位清偿债务的意思表示,属于明知无给付义务而给付财产,故其向赵某某近亲属支付的30万元,要么属于履行道德义务的给付,要么属于赠与性质,对此赵某某近亲属均不构成不当得利。
专家点评
构成不当得利所应当具备的四个条件为一方受有利益、他方受有损失、一方受有利益与他方受有损失间具有因果关系以及没有合法根据。本案中,赵某某近亲属所获得的30万元当然不属于不当得利。其原因不仅在于案涉30万元既难言“受有利益”,毕竟这30万元的表面“对价”是赵某某的死亡;同时,赵某某近亲属获得30万是有合法依据的,即依据调解获得。此外,结合本案案情亦可以认为,三盛公司所给付的30万元属于履行道德义务,或者属于赠与性质,如此即落入本条的但书之中,亦可认定赵某某近亲属所获得的30万元并非不当得利。
来源:杨立新《民法典释义与案例评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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