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商业承兑汇票案件刑事风险
发布于 2022-05-20 13:14
最近做一个案件的检索,过程中发现一则案例,江苏某法院一个商业承兑汇票票据纠纷,法院在裁定书中认为可能涉嫌不具备资质而以“贴现”为业,驳回起诉。
原告方诉求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汇票金额772507.5元,并承担自2021年8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1年7月26日从泰兴市永信机电有限公司处受让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号:2105533***29744),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17日、出票人为红安瑞文健康产业有限公司、金额772507.5元。汇票背书情况均依次为:深圳三尚设计顾问有限公司、深圳星洋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冉汇公司、泰兴市永信机电有限公司。到期后原告提示承兑,但遭示拒付,至今未得到兑付。原告认为其作为最后持票人有权向前手行使票据追索权,要求被告支付票据金额、利息损失及相关费用。
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包括本案票据,被告冉汇公司背书受让并转让3张票据,合计金额3186231.77元,所涉票据数量较多、金额较大。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案涉当事人均无法定贴现资质,可能存在以“贴现”为业,涉嫌犯罪。
综上,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中,发现不属于民事纠纷案件而属于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泰兴市永大轴承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零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点评
原告诉求内容和事实理由是典型的商业承兑汇票票据纠纷中持票人的起诉诉讼请求,要求出票人、背书人连带承担票据款的支付义务。
这个案例的江苏某法院发现原告公司有受让3张票据,金额300多万元,认为涉嫌票据数量较多、金额较大,原告公司可能存在不具备票据贴现资质而以“贴现”为业的情形,直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驳回起诉。
虽然该法院的裁定书中没有说明是否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但根据该条规定,法院应该是要移送的(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商业承兑汇票案件的持票人起诉时要谨慎评估刑事责任风险,虽然不一定发生,但不可以不预见,做好预案。
法规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
101.【民间贴现行为的效力】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当事人不能返还票据的,原合法持票人可以拒绝返还贴现款。人民法院在民商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具有法定资质的当事人以“贴现”为业的,因该行为涉嫌犯罪,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民商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应当中止诉讼,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恢复案件的审理。案件的基本事实无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根据票据行为无因性原理,在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贴现资质的主体进行“贴现”,该“贴现”人给付贴现款后直接将票据交付其后手,其后手支付对价并记载自己为被背书人后,又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将票据进行背书转让的情形下,应当认定最后持票人为合法持票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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