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非有约定或交易习惯不得以默示方式变更合同

发布于 2021-09-07 11:45


基本事实

2018年8月16日,姚某(转让方、甲方)与童某、谭某(受让方、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一份,内容为:甲方系苏州成虹公司股东,持有该公司33.33%股权。甲方向乙方出售该股权,股权转让价格为740万元,股权转让产生的税费由乙方承担。乙方完成对苏州成虹公司财务审计,尽职调查后2018年9月15日前,乙方支付甲方股权转让款190万元。正式办理苏州成虹公司甲方名下股权工商变更登记当日(甲乙双方约定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时间不超过2019年1月15日),乙方向甲方支付剩余转让款550万元。公司财务账簿等相关财务资料和文件不齐备,乙方同意甲方仅就由其保管的公司现有资料(即申报用CA)和文件(2017年公司外账财务报表)向乙方移交。因本合同项下的股权转让交易相关税费由乙方承担,乙方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时间向税务等相关部门缴纳。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甲方可选择本合同继续履行,甲方选择继续履行合同的,甲方有权按照乙方拖欠金额的万分之三每天向乙方收取延误付款的违约金。同日,针对上述《股权转让合同》,姚某(转让方、甲方)与童某、谭某(受让方、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之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双方同意在上述合同约定的740万元股权转让价格基础上增加50万元,即股权转让价格变更为790万元。双方同意增加的50万元价款在原合同签署当天由乙方支付至甲方账户作为定金,定金在甲乙双方办理股权变更过户手续时自动转为股权转让款。其余740万元仍按原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

谭某分别于2018年9月14日、2019年1月31日、2019年2月1日向姚某支付股权转让款120万元、49万元、226万元,共计395万元。

童某分别于2018年9月14日、2019年3月30日、2019年4月1日、2019年6月12日分别支付股权转让款120万元、20万元、80万元、175万元,共计395万元。

案涉股权双方于2019年6月12日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19年6月13日完成变更登记。

姚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童某给付其逾期付款违约金100380元。2.诉讼费用由童某负担。


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股权变更登记迟延的原因?二、姚某与童某有无合意变更案涉交易付款期限?

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关于案涉股权迟延变更登记的原因,童某认为系工商变更登记政策变化及姚某不配合提供账册所致,然,一则《个人所得税法》于2018年8月31日就已作出修订,规定个人转让股权办理变更登记的,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应当查验与该股权交易相关的个人所得税的完税凭证,童某对此应有预见,且案涉股权转让合同虽签订于2018年8月16日,但约定的最后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时间为2019年1月15日,童某以上述作为无法预见的重大政策变化无事实依据二则根据双方提供的“成虹机电财务对接群”聊天内容,姚某于2018年9月3日就将苏州成虹公司相关财务资料交给了案涉交易的中介人员,就财务资料的技术问题也一直与中介人员保持沟通,在对方提出补充相关材料时,姚某亦都予以配合;姚某也多次询问公司审计进展情况,且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童某同意姚某仅就由其保管的公司现有资料向童某移交,在之后童某再向其索要财务资料时,姚某也明确表示其能够提供的均已提供,故童某主张因姚某不配合提供账册导致迟延变更无事实依据。综上,关于童某认为案涉交易迟延变更的原因系政策变化和姚某不配合提供账册所致的意见,一审法院均不予采信。

关于姚某与童某有无合意变更案涉交易付款期限,童某主张双方已就“审税时付50%,变更登记时付50%”的付款方案达成合意,然,一则从双方提供的聊天记录内容来看,姚某未有明确同意上述方案的意思表示,且无论系姚某与中介人员的聊天记录,还是姚某与童某的短信聊天记录,姚某在其中多次催促童某方付款且多次强调最后付款期限应是2019年1月15日。二则从童某后期付款看,童某主张谭某于2019年1月31日、2019年2月1日支付的合计275万元即是在履行变更后的付款方案中的前半部分付款义务,但谭某明确表示予以否认,并陈述上述付款系谭某在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童某又未举出其他证据证明上述陈述,故对该项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童某之后的付款时间、金额也与其所称的变更后的付款方案不相吻合。综上,童某所称双方就付款期限变更已达合意的意见,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

童某未在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最后期限(2019年1月15日)前完成股权工商变更登记并支付转让款,构成违约,姚某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童某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金额,姚某主张按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2019年1月15日),结合童某之后实际付款日期,按日利率万分之三分段计算得出应为100380元。该计算标准在姚某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明显偏高,故一审法院酌情调整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经核算,金额应为77760元。

二审法院认为:姚某与童某及谭某于2018年8月16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受让方应于2019年1月15日前支付案涉股权转让款。童某上诉主张因2019年1月15日未完成变更登记,双方协商一致变更了付款期限。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姚某就案涉股权转让款支付期限变更作出了明确的意思表示,故童某认为双方已变更付款期限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十五条规定,个人转让股权办理变更登记的,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应当查验与该股权交易相关的个人所得税的完税凭证。童某上诉主张未完成变更登记系不知晓上述规定导致,属于不可预知的政策变化,但上述法律规定在2018年8月31日已公布,故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谭某作为案涉股权受让方之一,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谭某与姚某恶意串通,一审法院对谭某的陈述予以采信并无不当。童某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计算逾期利息存在错误,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童某于2019年3月30日支付20万元,逾期74天,于2019年4月1日支付80万元,逾期76天,于2019年6月12日支付175万元,逾期148天,一审法院据此核算认定童某需向姚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7760元并无不当。



案例评析

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由于各种主客观因素经常会导致原合同中约定的部分权利义务无法履行。出于经济效率的考虑,法律允许当事人就原合同中无法履行非部分协商一致进行变更,而无需当事人另外耗费大量力气重新订立新的合同。而这一变更一旦完成即可产生阻却原违约责任的效果。

按照意思表示的规则,关于合同变更的意思表示可以分为明示的意思表示和默示意思表示。明示的意思表示是指双方就合同变更达成一致,形成明确的口头或者书面约定。而默示的意思表示较为复杂,实践中往往表现为,一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而对方并未就此提出抗辩。但是这种认识实际上是一种错误的认识。实际上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也即只有双方之间有明确的约定可以通过默示方式进行合同变更时时或者双方之间已经形成类似的交易习惯时,这种默示的意思表示才能作为一种具有约束力的意思表示。为此,在合同中约定合同变更必须通过书面方式进行,任何非书面的商谈沟通均不视为合同的变更,十分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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