捍卫信息网络传播权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发布于 2021-09-08 01:01

一、问题的提出:对“网页快照”的提供行为的侵权认定——丛文辉与北京搜狗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本案涉及对网页快照提供行为的著作权侵权认定问题,涉案作品是丛文辉创作的名为《可耻的幸灾乐祸》的体育评论文章,字数约1000字。该作品原刊登在天涯社区,在天涯社区删除该作品五个月之后,通过北京搜狗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经营的搜索引擎网站www.sogou.com进行搜索,仍能搜索到该作品的网页拍照,原告丛文辉认为该公司提供网页快照的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该行为侵犯了其对涉案作品享有的著作权,搜狗公司对此并不认同,认为该行为属于搜索链接服务提供行为同时指出,原告从未在本案诉讼前向其发出通知要求删除、屏蔽网页快照,并且在原告起诉前公司已经自动删除涉案作品链接,不存在侵权的主观过错,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搜狗公司提供的网页快照属于缓存行为,其行为不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1条对于系统缓存行为的免责规定,故构成对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

     二审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既不属于“缓存行为”也不属于“提供搜索链接”行为,认为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但是属于“合理使用”。

二、概念比较

1. “缓存行为”:缓存是通过对原作品的临时性的复制,本案中被告的网页快照的目的是向社会用户提供对网页所做的复制件,目的使得用户在选定的时间地点查找信息。

2. “提供搜索链接”:即搜索引擎的服务,本案中被告搜索引擎是从自己的服务器中调取相关信息提供给用户,该复制件存储于搜索引擎中。

3. “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

4. “合理使用”:是指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以一定方式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同意,也不向其支付报酬。在一般情况下,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使用其作品的,就构成侵权,但为了保护公共利益,对一些对著作权危害不大的行为,著作权法不视为侵权行为。这些行为在理论上被称为“合理使用”。

三、 合理使用的认定

1. 从著作权人的角度

(1)搜狗公司提供的网页快照的行为从某程度上会对权利人造成一定的利益上的减损,但是这种损害,尤其是本案中原网页已经被删除的情况下,但是损害是否“合理”属于弹性的概念,从客观上难以认定。

(2)原告并没有向被告提出“删除”该网页快照的要求,主观上搜狗公司在“无知”的情况下继续提供该网页快照难以被认定为“不合理”。

2. 从提供者的角度

(1)本案中网页快照上没有广告等商业目的的信息载入,被告搜狗公司并未从该提供行为中获利的商业动机。

(3)网页快照并非是原网页同步的“实时更新”。

(4)网页快照仅仅是对“单个网页”的复制,在某些多页作品的情况下网页快照无法满足需求。

3. 从社会公众角度

(1)网页快照为其搜索提供了便利,但是由于网页快照本身仅仅是对于原信息的“文本”的复制,因此无法取代原网页。

(2)在“某些情况”下原网址无法正常访问的情况下,被告提供的网页快照的基本信息可以满足其需求。

(3)如认定被告构成侵权则不利于的社会大众,由于技术限制,网页快照信息无法与原网站信息同步,被告无法避免此类情形的发生,唯一的办法是停止所有网页快照服务,这显然是不利于大众的。

四、 小结

      综上,法院在判定是否构成侵权的过程中从权利人、网页快照的提供者、社会公众等多个主体角度;从正向、反向两个思考维度;从涉及各方的长远的利益判断包括提供者的主观态度有无恶意、用户是否有替代选择、裁判结果是否维护了效率原则、是否会对社会不特定的多数人的公共利益造成不良影响等多个方向进行考察论证后方得出最终判决。

 

 

 

注:著作权归作者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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