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磅!海关新信用管理办法出台,附上最新解读
发布于 2021-09-14 14:55
focus
重点提要
▶1、将企业信用等级由现行《办法》规定的四级优化为三级,保留“高级认证企业”和“失信企业”,分别实施守信便利或者失信惩戒的海关管理措施,原一般认证企业和一般信用企业调整为其他常规企业,统一实施常规的海关管理措施。
▶2、为进一步降低企业负担,将高级认证企业复核期间由三年调整为五年,但前提条件是企业信用状况没有发生异常情况,当有异常情况,海关可以不定期开展复核。
▶3、建立企业信用修复机制(第七条),根据失信行为社会危害性程度,明确失信企业修复标准及程序,鼓励失信企业通过合法渠道提升信用水平。
一、修订背景及目的
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国办发〔2019〕35号,倡导各监管机制以加强信用监管为着力点,创新监管理念、监管制度和监管方式,建立健全贯穿市场主体全生命周期,衔接事前、事中、事后全监管环节的新型监管机制,不断提升监管能力和水平,进一步规范市场秩序,优化营商环境,推动企业高质量发展。
同时伴随国家信用体系建设不断深入推进,企业对海关信用管理的重视程度与日俱增,普遍反映“一般认证企业”标准偏高、便利措施不多,获得感不强。因此,海关总署积极回应企业合理诉求,通过修订《办法》落实相关要求,进一步降低企业负担。
(伟世博提供事前、事中、事后全环节的企业合规与体系孵化辅导)
二、重点内容解读
1、优化企业信用等级分类
管理办法按照海关总署确定的“简单管用”原则,将企业信用等级由现行《办法》规定的四级优化为三级,保留“高级认证企业”和“失信企业”,分别实施便利或者严格的海关管理措施。对其他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统一实施常规的海关管理措施(第四条)。
2、落实守信激励原则,明确信用培育机制
为进一步提升守法企业获得感,在保留原有高级认证企业便利措施基础上,进一步增加了降低出口货物原产地调查抽查比例、优先办理出口货物通关手续、优先向其他国家推荐食品等出口企业注册等便利措施(第三十条);同时明确信用培育机制,帮助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成为高级认证企业(第五条)。
3、明确第三方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结论可作为参考
原条款由“海关或者企业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就企业认证相关问题出具专业结论”修改为“企业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就高级认证企业认证、复核相关问题出具的专业结论,可以作为海关认证、复核的参考依据”,进一步明确了第三方中介的地位。
4、依法依规实施失信惩戒,建立信用修复制度
在违反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管、进出口化妆品监管以及非法进口固体废物领域增设并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建立企业信用修复机制(第七条),根据失信行为社会危害性程度,明确失信企业修复标准及程序,鼓励失信企业通过合法渠道提升信用水平(第二十六条至二十九条)。
三、新旧版本对照表
序号 | 海关总署令第237号 | 海关总署第251号令
| 主要变化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 | ||
2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企业进出口信用管理制度,促进贸易安全与便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 海关根据企业信用状况将企业认定为认证企业、一般信用企业和失信企业。认证企业分为高级认证企业和一般认证企业。
海关按照诚信守法便利、失信违法惩戒原则,对上述企业分别适用相应的管理措施。
第四条 海关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有关要求,与国家有关部门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推进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以下简称“三互”)。
第五条 认证企业是中国海关经认证的经营者(AEO)。中国海关依据有关国际条约、协定以及本办法,开展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海关的AEO互认合作,并且给予互认企业相关便利措施。
中国海关根据国际合作的需要,推进“三互”的海关合作。 |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海关按照诚信守法便利、失信违法惩戒、依法依规、公正公开原则,对企业实施信用管理。
第四条 海关根据企业申请,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将企业认证为高级认证企业的,对其实施便利的管理措施。
海关根据采集的信用信息,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将违法违规企业认定为失信企业的,对其实施严格的管理措施。
海关对高级认证企业和失信企业之外的其他企业实施常规的管理措施。
第五条 海关向企业提供信用培育服务,帮助企业强化诚信守法意识,提高诚信经营水平。
第六条 海关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有关要求,与国家有关部门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推进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
第七条 海关建立企业信用修复机制,依法对企业予以信用修复。
第八条 中国海关依据有关国际条约、协定以及本办法,开展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海关的“经认证的经营者”(AEO)互认合作,并且给予互认企业相关便利措施。
第九条 海关建立企业信用管理系统,运用信息化手段提升海关企业信用管理水平。 | 1、取消一般认证企业,将企业信用等级由现行《办法》规定的四级优化为三级,保留“高级认证企业”和“失信企业”,分别实施便利或者严格的海关管理措施。对其他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统一实施常规的海关管理措施(第四条)。 2、明确海关向企业提供信用培育服务。 3、建立企业信用修复机制。 |
3 | 第二章 信用信息采集和公示
第六条 海关可以采集能够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下列信息:
(一)企业注册登记或者备案信息以及企业相关人员基本信息;
(二)企业进出口以及与进出口相关的经营信息;
(三)企业行政许可信息;
(四)企业及其相关人员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信息;
(五)海关与国家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激励和联合惩戒信息;
(六)AEO互认信息;
(七)其他能够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相关信息。
第七条 海关建立企业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对有关企业实施信用管理。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向海关提交《企业信用信息年度报告》。
当年注册登记或者备案的企业,自下一年度起向海关提交《企业信用信息年度报告》。
第八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将其列入信用信息异常企业名录:
(一)未按照规定向海关提交《企业信用信息年度报告》的;
(二)经过实地查看,在海关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查找,并且无法通过在海关登记的联系方式与企业取得联系的。
列入信用信息异常企业名录期间,企业信用等级不得向上调整。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消除后,海关应当将有关企业移出信用信息异常企业名录。
第九条 海关应当在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前提下,公示下列信用信息:
(二)海关对企业信用状况的认定结果;
(三)海关对企业的行政许可信息;
(四)海关对企业的行政处罚信息;
(五)海关与国家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激励和联合惩戒信息;
(六)海关信用信息异常企业名录;
(七)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海关对企业行政处罚信息的公示期限为5年。
海关应当公布上述信用信息的查询方式。
第十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认为海关公示的信用信息不准确的,可以向海关提出异议,并且提供相关资料或者证明材料。
海关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复核。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的,海关应当采纳。 | 第二章 信用信息采集和公示
第十条 海关可以采集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下列信息:
(一)企业注册登记或者备案信息以及企业相关人员基本信息;
(二)企业进出口以及与进出口相关的经营信息;
(三)企业行政许可信息;
(四)企业及其相关人员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信息;
(五)海关与国家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激励和联合惩戒信息;
(六)AEO互认信息;
(七)其他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 海关应当及时公示下列信用信息,并公布查询方式:
(二)海关对企业信用状况的认证或者认定结果;
(三)海关对企业的行政许可信息;
(四)海关对企业的行政处罚信息;
(五)海关与国家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激励和联合惩戒信息;
(六)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公示的信用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认为海关公示的信用信息不准确的,可以向海关提出异议,并且提供相关资料或者证明材料。
海关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复核。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的,海关应当采纳。 | 1、根据《市场监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实施年报“多报合一”改革的公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告2018年第9号)规定,自2017年度年报起,在海关备案的报关单位,不再通过海关相关业务平台报送《企业信用信息年度报告》,改为统一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多报合一”年报。因此,取消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向海关提交《企业信用信息年度报告》的规定。 |
4 | 第三章 企业信用状况的认定标准和程序
第十一条 认证企业应当符合海关总署制定的《海关认证企业标准》。
《海关认证企业标准》分为高级认证企业标准和一般认证企业标准。
第十三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认定为一般信用企业:
(一)在海关首次注册登记或者备案的企业;
(二)认证企业不再符合《海关认证企业标准》,并且未发生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
(三)自被海关认定为失信企业之日起连续2年未发生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
第十四条 企业申请成为认证企业,应当向海关提交《适用认证企业管理申请书》。海关按照《海关认证企业标准》对企业实施认证。
第十五条 海关应当自收到《适用认证企业管理申请书》之日起90日内对企业信用状况是否符合《海关认证企业标准》作出决定。特殊情形下,海关认证时限可以延长30日。
第十六条 通过认证的企业,海关制发《认证企业证书》;未通过认证的企业,海关制发《不予适用认证企业管理决定书》。《认证企业证书》《不予适用认证企业管理决定书》应当送达申请人,并且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企业主动撤回认证申请的,视为未通过认证。
未通过认证的企业1年内不得再次向海关提出认证申请。
第十七条 申请认证期间,企业涉嫌走私被立案侦查或者调查的,海关应当终止认证。企业涉嫌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被立案调查的,海关可以终止认证。
申请认证期间,企业被海关稽查、核查的,海关可以中止认证。中止时间超过3个月的,海关终止认证。
第十八条 海关对高级认证企业每3年重新认证一次,对一般认证企业不定期重新认证。
重新认证前,海关应当通知企业,并且参照企业认证程序进行重新认证。对未通过重新认证的,海关制发《企业信用等级认定决定书》,调整企业信用等级。《企业信用等级认定决定书》应当送达企业,并且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重新认证期间,企业申请放弃认证企业管理的,视为未通过认证。
第十九条 认证企业被海关调整为一般信用企业管理的,1年内不得申请成为认证企业。认证企业被海关调整为失信企业管理的,2年内不得成为一般信用企业。
高级认证企业被海关调整为一般认证企业管理的,1年内不得申请成为高级认证企业。
第二十条 自被海关认定为失信企业之日起连续2年未发生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海关应当将失信企业调整为一般信用企业。
失信企业被调整为一般信用企业满1年,可以向海关申请成为认证企业。
第二十一条 企业有分立合并情形的,海关对企业信用状况的认定结果按照以下原则作出调整:
(一)企业发生存续分立,分立后的存续企业承继分立前企业的主要权利义务的,适用海关对分立前企业的信用状况认定结果,其余的分立企业视为首次注册登记或者备案企业;
(二)企业发生解散分立,分立企业视为首次注册登记或者备案企业;
(三)企业发生吸收合并,合并企业适用海关对合并后存续企业的信用状况认定结果;
(四)企业发生新设合并,合并企业视为首次注册登记或者备案企业。 第二十二条 海关或者企业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就企业认证相关问题出具专业结论。 五、除《信用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高级认证企业还适用下列管理措施: (一)进出口货物平均检验检疫抽批比例在一般信用企业平均抽批比例的20%以下(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者海关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二)出口货物原产地调查平均抽查比例在一般信用企业平均抽查比例的20%以下; (三)优先向其他国家(地区)推荐食品、化妆品等出口企业的注册。 | 第三章 高级认证企业的认证标准和程序
第十三条 高级认证企业的认证标准分为通用标准和单项标准。
高级认证企业的通用标准包括内部控制、财务状况、守法规范以及贸易安全等内容。
高级认证企业的单项标准是海关针对不同企业类型和经营范围制定的认证标准。
第十四条 高级认证企业应当同时符合通用标准和相应的单项标准。
通用标准和单项标准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十五条 企业申请成为高级认证企业的,应当向海关提交书面申请,并按照海关要求提交相关资料。
第十六条 海关依据高级认证企业通用标准和相应的单项标准,对企业提交的申请和有关资料进行审查,并赴企业进行实地认证。
第十七条 海关应当自收到申请及相关资料之日起90日内进行认证并作出决定。特殊情形下,海关的认证时限可以延长30日。
第十八条 经认证,符合高级认证企业标准的企业,海关制发高级认证企业证书;不符合高级认证企业标准的企业,海关制发未通过认证决定书。
高级认证企业证书、未通过认证决定书应当送达申请人,并且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十九条 海关对高级认证企业每5年复核一次。企业信用状况发生异常情况的,海关可以不定期开展复核。
经复核,不再符合高级认证企业标准的,海关应当制发未通过复核决定书,并收回高级认证企业证书。
第二十条 海关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就高级认证企业认证、复核相关问题出具专业结论。
企业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就高级认证企业认证、复核相关问题出具的专业结论,可以作为海关认证、复核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一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年内不得提出高级认证企业认证申请:
(一)未通过高级认证企业认证或者复核的;
(二)放弃高级认证企业管理的;
(三)撤回高级认证企业认证申请的;
(四)高级认证企业被海关下调信用等级的;
(五)失信企业被海关上调信用等级的。 | 1、明确高级认证企业的认证标准分为通用标准和单项标准的原1+N的模式。 2、将高级认证企业复核期间由三年调整为五年,进一步降低企业负担。 3、明确企业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就高级认证企业认证、复核相关问题出具的专业结论,可以作为海关认证、复核的参考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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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第十二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认定为失信企业:
(一)有走私犯罪或者走私行为的;
(二)非报关企业1年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次数超过上年度报关单、进出境备案清单、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等相关单证总票数千分之一且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累计超过100万元的;
报关企业1年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次数超过上年度报关单、进出境备案清单、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等相关单证总票数万分之五且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累计超过30万元的;
(三)拖欠应缴税款或者拖欠应缴罚没款项的;
(四)有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情形,被海关列入信用信息异常企业名录超过90日的;
(五)假借海关或者其他企业名义获取不当利益的;
(六)向海关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信息,影响企业信用管理的;
(七)抗拒、阻碍海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
(八)因刑事犯罪被列入国家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的;
(九)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情形。 当年注册登记或者备案的非报关企业、报关企业,1年内因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分别累计超过100万元、30万元的,海关认定为失信企业。
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178号(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公告) 二、除《信用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企业有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进出境动植物检疫、进出口食品化妆品安全、进出口商品检验规定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海关认定为失信企业。 六、除《信用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失信企业还适用进出口货物平均检验检疫抽批比例在80%以上的管理措施。 | 第四章 失信企业的认定标准、程序和信用修复
第二十二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认定为失信企业:
(一)被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立案侦查并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构成走私行为被海关行政处罚的;
(三)非报关企业1年内违反海关的监管规定被海关行政处罚的次数超过上年度报关单、进出境备案清单、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等单证(以下简称“相关单证”)总票数千分之一且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累计超过100万元的;
报关企业1年内违反海关的监管规定被海关行政处罚的次数超过上年度相关单证总票数万分之五且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累计超过30万元的;
上年度相关单证票数无法计算的,1年内因违反海关的监管规定被海关行政处罚,非报关企业处罚金额累计超过100万元、报关企业处罚金额累计超过30万元的;
(四)自缴纳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3个月仍未缴纳税款的;
(五)自缴纳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6个月仍未缴纳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和追缴的走私货物、物品等值价款,并且超过1万元的;
(六)抗拒、阻碍海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被依法处罚的;
(七)向海关工作人员行贿,被处以罚款或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失信企业存在下列情形的,海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将其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一)违反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规定、进出口化妆品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走私固体废物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非法进口固体废物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超过250万元的。
第二十四条 海关在作出认定失信企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企业拟作出决定的事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
海关拟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将企业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还应当告知企业列入的惩戒措施提示、移出条件、移出程序及救济措施。
第二十五条 企业对海关拟认定失信企业决定或者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提出陈述、申辩的,应当在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海关书面提出。
海关应当在20日内进行核实,企业提出的理由成立的,海关应当采纳。
第二十六条 未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失信企业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并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海关书面申请信用修复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一)因存在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六项情形被认定为失信企业满1年的;
(二)因存在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情形被认定为失信企业满6个月的;
(三)因存在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情形被认定为失信企业满3个月的。
第二十七条 经审核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海关应当自收到企业信用修复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准予信用修复决定。
第二十八条 失信企业连续2年未发生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的,海关应当对失信企业作出信用修复决定。
前款所规定的失信企业已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应当将其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并通报相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明确规定不可修复的,海关不予信用修复。 | 1、重大利好之一,由原“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次数”明确为“违反海关的监管规定被海关行政处罚的次数”。 2、重大利好之二,删除了“被海关列入信用信息异常企业名录超过90日的海关认定为失信企业” 3、增加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情况行为,包括(一)违反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规定、进出口化妆品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走私固体废物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非法进口固体废物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超过250万元的。 4、根据失信行为社会危害性程度,明确失信企业修复标准及程序,鼓励失信企业通过合法渠道提升信用水平(第二十六条至二十九条)。 |
6 | 第四章 管理措施
第二十三条 一般认证企业适用下列管理措施:
(一)进出口货物平均查验率在一般信用企业平均查验率的50%以下;
(二)优先办理进出口货物通关手续;
(三)海关收取的担保金额可以低于其可能承担的税款总额或者海关总署规定的金额;
(四)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二十四条 高级认证企业除适用一般认证企业管理措施外,还适用下列管理措施:
(一)进出口货物平均查验率在一般信用企业平均查验率的20%以下;
(二)可以向海关申请免除担保;
(三)减少对企业稽查、核查频次;
(四)可以在出口货物运抵海关监管区之前向海关申报;
(五)海关为企业设立协调员;
(六)AEO互认国家或者地区海关通关便利措施;
(七)国家有关部门实施的守信联合激励措施;
(八)因不可抗力中断国际贸易恢复后优先通关;
(九)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二十五条 失信企业适用下列管理措施:
(一)进出口货物平均查验率在80%以上;
(二)不予免除查验没有问题企业的吊装、移位、仓储等费用;
(三)不适用汇总征税制度;
(四)除特殊情形外,不适用存样留像放行措施;
(五)经营加工贸易业务的,全额提供担保;
(六)提高对企业稽查、核查频次;
(七)国家有关部门实施的失信联合惩戒措施;
(八)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二十六条 高级认证企业适用的管理措施优于一般认证企业。
因企业信用状况认定结果不一致导致适用的管理措施相抵触的,海关按照就低原则实施管理。
第二十七条 认证企业涉嫌走私被立案侦查或者调查的,海关应当暂停适用相应管理措施。认证企业涉嫌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被立案调查的,海关可以暂停适用相应管理措施。海关暂停适用相应管理措施的,按照一般信用企业实施管理。
第二十八条 企业有本办法规定的向下调整信用等级情形的,海关停止适用相应管理措施,按照调整后的信用等级实施管理。 | 第五章 管理措施
第三十条 高级认证企业是中国海关AEO,适用下列管理措施:
(一)进出口货物平均查验率低于实施常规管理措施企业平均查验率的20%,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海关总署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二)出口货物原产地调查平均抽查比例在企业平均抽查比例的20%以下,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海关总署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三)优先办理进出口货物通关手续及相关业务手续;
(四)优先向其他国家(地区)推荐农产品、食品等出口企业的注册;
(五)可以向海关申请免除担保;
(六)减少对企业稽查、核查频次;
(七)可以在出口货物运抵海关监管区之前向海关申报;
(八)海关为企业设立协调员;
(九)AEO互认国家或者地区海关通关便利措施;
(十)国家有关部门实施的守信联合激励措施;
(十一)因不可抗力中断国际贸易恢复后优先通关;
(十二)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三十一条 失信企业适用下列管理措施:
(一)进出口货物查验率80%以上;
(二)经营加工贸易业务的,全额提供担保;
(三)提高对企业稽查、核查频次;
(四)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三十二条 办理同一海关业务涉及的企业信用等级不一致,导致适用的管理措施相抵触的,海关按照较低信用等级企业适用的管理措施实施管理。
第三十三条 高级认证企业、失信企业有分立合并情形的,海关按照以下原则对企业信用状况进行确定并适用相应管理措施:
(一)企业发生分立,存续的企业承继原企业主要权利义务的,存续的企业适用原企业信用状况的认证或者认定结果,其余新设的企业不适用原企业信用状况的认证或者认定结果;
(二)企业发生分立,原企业解散的,新设企业不适用原企业信用状况的认证或者认定结果;
(三)企业发生吸收合并的,存续企业适用原企业信用状况的认证或者认定结果;
(四)企业发生新设合并的,新设企业不再适用原企业信用状况的认证或者认定结果。
第三十四条 高级认证企业涉嫌违反与海关管理职能相关的法律法规被刑事立案的,海关应当暂停适用高级认证企业管理措施。
高级认证企业涉嫌违反海关的监管规定被立案调查的,海关可以暂停适用高级认证企业管理措施。
第三十五条 高级认证企业存在财务风险,或者有明显的转移、藏匿其应税货物以及其他财产迹象的,或者存在其他无法足额保障税款缴纳风险的,海关可以暂停适用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五项规定的管理措施。 | 1、明确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海关总署有特殊规定的平均查验率措施排除在高级认证享受的查验率之外。 2、明确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海关总署有特殊规定的原产地调查平均抽查比例措施排除在高级认证享受的查验率之外。 3、进一步增加了降低出口货物原产地调查抽查比例、优先办理出口货物通关手续、优先向其他国家推荐食品等出口企业注册等便利措施。 |
7 |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作为企业信用状况认定依据的走私犯罪,以司法机关相关法律文书生效时间为准进行认定。
作为企业信用状况认定依据的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以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时间为准进行认定。
企业主动披露且被海关处以警告或者5万元以下罚款的行为,不作为海关认定企业信用状况的记录。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企业相关人员”,指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关务负责人等管理人员。
“处罚金额”,指因发生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被海关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货物、物品价值的金额之和。
“拖欠应纳税款”,指自缴纳税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3个月仍未缴纳进出口货物、物品应当缴纳的进出口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之和,包括经海关认定违反海关监管规定,除给予处罚外,尚需缴纳的税款。
“拖欠应缴罚没款项”,指自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6个月仍未缴纳海关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和追缴走私货物、物品等值价款。
“日”,指自然日。
“1年”,指连续的12个月。
“年度”,指1个公历年度。
“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
“经认证的经营者(AEO)”,指以任何一种方式参与货物国际流通,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以及《海关认证企业标准》并且通过海关认证的企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2014年10月8日海关总署令第225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作为企业信用状况认定依据的刑事犯罪,以司法机关相关法律文书生效时间为准进行认定。
作为企业信用状况认定依据的海关行政处罚,以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时间为准进行认定。
作为企业信用状况认定依据的处罚金额,包括被海关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货物、物品价值的金额之和。
企业主动披露且被海关处以警告或者海关总署规定数额以下罚款的行为,不作为海关认定企业信用状况的记录。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企业相关人员,是指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关务负责人等管理人员。
经认证的经营者(AEO),是指以任何一种方式参与货物国际流通,符合海关总署规定标准的企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2018年3月3日海关总署令第237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 2、强调作为企业信用状况认定依据的处罚金额,包括被海关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货物、物品价值的金额之和。 3、强调企业主动披露且被海关处以警告或者海关总署规定数额以下罚款的行为,不作为海关认定企业信用状况的记录。根据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161号(关于处理主动披露涉税违规行为有关事项的公告)进出口企业、单位主动披露且被海关处以警告或者50万元以下罚款行政处罚的行为,不列入海关认定企业信用状况的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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