忠诚协议,会得到法院支持吗?——2019年度江苏法院婚姻家庭十大典型案例评析之一
发布于 2021-09-21 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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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
案 情
李某(男)与马某(女)于2012年登记结婚并生有一女。婚后李某与异性罗某存在不正当交往,导致罗某两次怀孕。2017年1月,李某与马某签订婚内协议一份,约定今后双方互相忠诚,如因一方过错行为(婚外情等)造成离婚,女儿由无过错方抚养,过错方放弃夫妻名下所有财产,并补偿无过错方人民币20万元。协议签订后,李某仍与罗某保持交往,罗某于2017年7月产下一子。李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马某同意离婚并主张按照婚内协议约定,处理子女抚养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与马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上述协议中,关于子女的抚养约定因涉及身份关系,应属无效;关于财产分割及经济补偿的约定,系忠诚协议,不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夫妻财产约定情形,马某主张按照婚内协议处理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无法律依据,但考虑到李某在婚姻中的明显过错等因素,应对无过错的马某酌情予以照顾。综合考虑孩子的成长经历、双方收入水平、家庭财产来源等情况,判决女儿随马某共同生活,并由马某分得夫妻共同财产的70%。一审判决后,李某、马某均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 评
《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共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共有。夫妻财产特别约定制度给予了夫妻双方处分财产的自由和空间。但此类约定一旦与“保证忠诚”挂钩,即成为忠诚协议。
根据《婚姻法》第四条的规定,夫妻双方互负忠诚义务。违反忠诚义务的法律后果体现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即离婚时无过错方享有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夫妻间的忠诚义务更多的是一种情感道德义务,夫妻虽自愿以民事协议的形式将夫妻忠诚的道德义务转化为法律义务,但也是变相以金钱衡量忠诚,存在道德风险。因此,夫妻间订立的忠诚协议应由当事人自觉履行,法律并不赋予其强制执行力,不能以此作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或确定子女抚养权归属的依据,但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综合考虑婚姻关系中各自的付出,过错方的过错程度和对婚姻破裂的消极影响,对无过错方酌情予以照顾,平衡双方利益,以裁判树立正确的价值导向。
本案例来源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2019年度江苏法院婚姻家庭十大典型案例。
案例二
王少平与李晓霞于2009年结婚,2015年7月23日,王少平向李晓霞出具一份保证书,载明:“本人如出轨造成婚姻破裂,我愿意净身出户,并赔偿李晓霞壹佰万元整。”
2018年12月,李晓霞发现王少平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随即协议离婚办理离婚登记,共有房产归李晓霞。
2019年4月7日,王少平再次向李晓霞出具欠条,载明:“本人王少平(由于婚内出轨,导致婚姻破裂)于2019年4月7日欠前妻李晓霞壹佰万元整,王少平承诺2022年4月6日欠偿还清全部欠款,如到期未还清本息,李晓霞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不限于律师费、诉讼法、差旅费、误工费等均由王少平承担,欠款人王少平,2019年4月7日。”
另,2019年3月9日、2019年9月4日、2020年6月7日王少平三次向李晓霞出具了保证书,保证不与其他女人往来。
李晓霞向湖南省邵东市法院起诉,诉请王少平按约定向李晓霞赔偿100万元,邵东市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被告王少平向李晓霞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
案例三
杨丽与吴海长期以夫妻关系同居,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签订一份协议忠诚协议,约定吴海不与其他异性发生关系。其后,吴海未能遵守忠诚协议,两人诉至湖南省常德市某基层法院。
法院认为:杨丽与吴海为稳定同居感情,基于同居关系签订的所谓“同居忠诚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协议。
评析
社会纷繁复杂,夫妻之间常因婚外性关系而致感情破裂,很多夫妻因此签订忠诚协议,约定一方如出轨则应对对方予以相应补偿。关于此类忠诚协议,法律效力究竟如何,仁者说仁、智者说智。在此,笔者谈谈个人看法,不妥之处敬请批评指正。鉴于《民法典》已经实施,原《婚姻法》已经废止,本文分析所引用法律规定均系依据《民法典》,而不再援引《婚姻法》。
2019年度江苏法院婚姻家庭十大典型案例之一涉及此类法律问题,亦即本文案例一,对此,笔者以此案例及其点评为主,予以分析,浅谈个人不成熟意见,不妥之处,敬请批评指正。
一、 关于忠诚协议法律性质与效力
(一) 案例法律观点
1. 案例一对夫妻忠诚协议观点
忠诚协议的法律性质,审理该案的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财产分割及经济补偿的约定,系忠诚协议,不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夫妻财产约定情形,马某主张按照婚内协议处理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无法律依据。”
该案例点评进一步阐述:“夫妻间的忠诚义务更多的是一种情感道德义务,夫妻虽自愿以民事协议的形式将夫妻忠诚的道德义务转化为法律义务,但也是变相以金钱衡量忠诚,存在道德风险。因此,夫妻间订立的忠诚协议应由当事人自觉履行,法律并不赋予其强制执行力,不能以此作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或确定子女抚养权归属的依据,但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综合考虑婚姻关系中各自的付出,过错方的过错程度和对婚姻破裂的消极影响,对无过错方酌情予以照顾,平衡双方利益,以裁判树立正确的价值导向。”
显然,该案例对于此类忠诚协议可以归纳为以下观点:
(1) 忠诚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符合公序良俗;
(2) 忠诚协议系道德义务,法律并不赋予强制执行力;
(3) 不得以此作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子女抚养归属的依据;
(4) 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仍应考虑夫妻过错方过错程度和对婚姻破裂的消极影响。
由此可见,该案例对于夫妻忠诚协议法律效力并不否认,但否定因此所致对财产分割约定的法律效力,并认为忠诚协议仅受道德约束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2. 案例二对夫妻忠诚协议观点
针对忠诚协议,邵东市法院认为,“夫妻忠诚协议是已婚公民对自己的性自由进行自愿限制和约束的提醒,是夫妻双方合意的结果,符合《民法典》的原则及公序良俗。”
邵东市法院进一步阐述,“该协议系双方对忠实义务的量化,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显然,对于夫妻忠诚协议邵东市法院认为:
(1)系对已婚公民性自由的自愿限制和约束的提醒;
(2)符合《民法典》的原则及公序良俗;
(3)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故,邵东市法院对于该协议予以支持。
(二) 夫妻之间忠诚协议应得到司法支持
1. 夫妻之间忠诚协议并不违反法律禁止规定及公序良俗
如前所述,夫妻之间忠诚协议并未违反任何法律规定及公序良俗,何以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又何谓法律不赋予强制力?
夫妻之间相互忠诚系任何文明社会所共同遵循的价值观,依此所签订忠诚协议并不违反我国任何法律规定,且符合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自应具有法律效力。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对于民事法律行为之法律效力予以规定,要件有三:
(1) 行为人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
(2) 意思表示真实;
(3) 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即民事法律行为只要符合上述三项要件,就应具有法律效力。
依此分析,忠诚协议完全符合上述三项要件,理应具有法律效力。
2. 夫妻忠诚协议导致道德风险与维护善良风俗之比较
案例一点评中指出:“夫妻虽自愿以民事协议的形式将夫妻忠诚的道德义务转化为法律义务,但也是变相以金钱衡量忠诚,存在道德风险。”
笔者难以理解此所谓道德风险究指何种风险,一份符合公序良俗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且与《民法典》精神原则相一致的协议会带来什么道德风险?
笔者实在想象不出。
相反,法律对忠诚协议不予支持则更有可能导致善良风俗遭受践踏的风险。一旦得不到法律支持,善良风俗就仅仅存于道德范畴,《民法典》关于善良风俗规定之法律效力被置于何地?
肯定忠诚协议法律效力即使可能导致某些道德风险,其与善良风俗遭受肆虐却不为法律所保护带来的风险相比,更是微不足道。
3. 夫妻忠诚协议所致补偿或对夫妻的财产进行分割,可视为系夫妻财产约定
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夫妻之间对于财产可自由约定,对于第三人是否有效本文暂且不与评论,但对于夫妻双方之法律效力不应予以否定。
《民法典》对于夫妻财产约定应该完全适用于忠诚协议。
4. 案例一与案例二判决启示
值得注意的是,案例一与案例二对于出轨一方,分别以不同方式作出对其不利的判决。
案例一的法律依据系当时施行的《婚姻法》相应规定,对应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
案例二则肯定忠诚协议法律效力,仅对其金额予以相应调整。
亦即,不管法院是否肯定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在判决时均对出轨方予以不利判决,对此值得肯定。
5. 道德得不到法律支持,如同虎无爪无牙,势必遭受更高的道德风险
值得注意的是,法律与道德之间关系,当道德仅仅限于道德而得不到法律支持时,道德仅凭个人信仰得以维持,很有可能导致这样的结果:
小人得逞,君子遭殃!
如此一来,谁还愿意做君子?
人类文明进展到今天,法律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甚至是决定性的作用。如果仅有道德没有法律,道德的维护仅仅依靠人的自觉而没有法律保障,道德还能维持多久?
(三) 夫妻关系以外的忠诚协议不应受到保护
值得注意的是,笔者支持肯定忠诚协议仅限于夫妻,而不包含同居者之间,我国法律并没有对同居者之间的忠诚予以规定及保护。
因此,案例三中忠诚协议没有得到法律支持,符合立法精神。
二、 夫妻忠诚协议补偿金之法律性质
夫妻忠诚协议中关于违反者予以补偿,其法律性质究竟为何?
案例二中审判法院认为该补偿金之法律性质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笔者认为该补偿应兼具精神损害抚慰金与夫妻财产约定性质。
究其本质,仍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其得以夫妻共同财产或出轨者一方财产向对方予以补偿。
三、 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如前所述,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夫妻之间忠诚协议应为有效,此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反映,法律没有予以否定的规定。
诚如案例二说理,“夫妻忠诚协议是已婚公民对自己的性自由进行自愿限制和约束的提醒,是夫妻双方合意的结果,符合《民法典》的原则及公序良俗。”
此项限制系当事人自愿,同时也符合法律基本原则与善良风俗,理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至于同居者之间,如前所述,因其没有法律规定作为基础,有悖于《民法典》所规定的自由,可以否定其法律效力。
否定其法律效力之依据应为《民法典》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九百九十条,即违反人身自由之人格权。
防范与应对策略
一、 珍惜夫妻感情
其实夫妻之间首要的是感情基础,只有具有感情方可真正天长地久,而无需借助忠诚协议防范对方出轨。
二、 保留好证据
如果发现对方出轨,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需要保留好证据,以备日后呈现法庭,如此方可得到法律支持。
三、 夫妻忠诚协议,“有”终究胜于“无”
夫妻忠诚协议,法律效力存有争议,各执一词。
笔者认为,“有”终究胜于“无”,纵然目前不为法院所支持,以后未必不会得到法院支持。
以上系笔者个人不成熟观点,不妥之处,敬请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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