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最高法执监74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裁定书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中国平煤神马集团物流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复议申请人、异议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
被执行人: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青岛紫石鼎悦资产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青岛中院在执行平煤能源公司、平煤物流公司与青岛紫石鼎悦资产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紫石合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市北支行)、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回转一案过程中,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2019)鲁02执458号执行裁定:建行市北支行、山金公司、紫石合伙在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平煤能源公司、平煤物流公司连带返还在原执行程序中已取得的款项约4,131.77万元及孳息。建行市北支行向青岛中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称,在原案一审诉讼期间,建行市北支行已经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山金公司。原案一审、二审和再审期间以及原案申请执行时,虽然一直以建行市北支行名义参与审判和执行程序,但均是由山金公司、紫石合伙实际委托代理人负责。建行市北支行债权转让已经完成,也非执行程序中财产取得人,不应作为执行回转案件的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平煤能源公司、平煤物流公司认为,原案中其财产被错误执行的根源在于建行市北支行的起诉及申请执行,建行市北支行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实际取得财产,也是原案的原申请执行人,其作为执行回转案件的义务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建行市北支行是否应当成为执行回转案件的被执行人。根据执行回转相关法律规定,承担回转义务的主体应为在原执行程序中取得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在本执行回转案件的原执行程序中,建行市北支行已经将债权转让给山金公司,山金公司又将债权转让给了紫石合伙。依紫石合伙的申请,青岛中院裁定变更紫石合伙为原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青岛中院扣划的案款亦发放给了紫石合伙。可见,从原执行程序中取得财产的申请执行人为紫石合伙,而非建行市北支行。虽然建行市北支行因向山金公司转让债权获得了作为对价的债权转让款,但这并非经由原执行程序而是基于另外的法律关系取得财产。山东高院认定紫石合伙为回转义务人,于法有据。综上,申诉人平煤能源公司、平煤物流公司的申诉请求不能成立。【版权声明】图文来源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侵权必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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