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的建筑业税收政策困惑及思考
发布于 2021-09-27 23:03
2016年5月1日“营改增”全面实施,所有行业实行增值税政策,营业税正式退出历史舞台。增值税只对增值部分实行征税,减轻了企业税负,完善了增值税全链条抵扣,促进了产业健康发展。对于建筑业来说,建筑业有自身明显的特点,以前营业税时代实施的是项目管理,一个项目一个外经证,由于建筑业的特殊性,为了保证建筑业营改增后完美衔接,总局先后出台了以下一系列政策来规范建筑业税收:
1.2016年36号文即《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
2.《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境外提供建筑服务等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9号;
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建筑服务增值税简易计税方法备案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3号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相关问题的公告》2018年第38号
从实践来看,目前的建筑业税收政策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政策比较散乱。由于建筑业自身特点复杂,跨区域经营、总分包抵扣、新老项目并存、跨年度核算、分项目核算的特点,在制定建筑业税收政策初期没有考虑周全,导致不停地打补丁,发文件来补充完善,导致目前出现的一系列文件,这在其他行业中不多见。
二、没有分项目核算。以前的建筑业实施外经证管理,一个项目一个外经证,所有的项目都得以控制。但目前的政策,本地企业本地施工不需要作项目登记,不需要开经营证明,申报时不区分项目汇总整个月的进销项,无法再核算清楚分项目的有关情况。
三、本地预缴政策实施不到位。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第三条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取得预收款,应在收到预收款时,以取得的预收款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本条第三款规定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按照现行规定应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的项目,纳税人收到预收款时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按照现行规定无需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的项目,纳税人收到预收款时在机构所在地预缴增值税,纳税人在本地施工收到预收款时需要在本地预缴税款,而本地企业无需项目登记,也无需分项目申报,所以此预缴申报在现实中基本没有落实,地方税收收入出现了迟延。
四、异地预缴征管无强制措施。《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 第十二条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按照本办法应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税款而自应当预缴之月起超过6个月没有预缴税款的,由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未按照本办法缴纳税款的,由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此条规定导致出现的情况是:一是纳税人不在建筑服务地做登记;二是纳税人未在建筑服务地登记或预缴税款,建筑服务地没有强制执行权;三是机构所在地机关由于税收利益,没有约束和处罚建筑企业的动机。由此导致异地预缴政策出现最大的b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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