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定(检测、检验、检疫)期限告知书,是行政执法机关需要对查封、扣押的物品进行检验、检测、检疫、技术鉴定时,就所需要的时间书面告知当事人而制作的法律文书。(一)写明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并应与身份证、营业执照等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材料上保持一致。(二)填写作出查封(扣押)决定的时间、文号以及查封或者扣押的标的物。(四)有行政执法机关名称并加盖印章,同时注明文书作出的日期。(一)本文书中期间计算方法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期间开始之日不计算在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也明确规定:“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到,一是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不计算在查封、扣押期限内;二是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不能不明确或者模棱两可;三是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四是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费用不能让当事人承担。在浙江,《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执法事项有明确期限规定的,行政机关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办结。行政机关对行政执法事项的办理期限作出明确承诺的,应当在承诺期限内办结。行政机关的承诺期限应当合理,不得妨碍行政目的的实现。行政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依法需要检验、检疫、检测、公告、听证、招标、拍卖、专家评审,或者委托有关行政机关调查取证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两款规定的期限内。”(三)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当事人,一份附卷存档,并与《送达回证》配套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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