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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10月7日,国庆假期的最后一天,外出休假或者回老家的上班族大部分都集中返程,返程的路上不小心发生车祸受伤的情况也是比较常见的。
那么,问题来了:假期最后一天返程路上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能否认定工伤?程某系原告咸宁万力钢结构有限公司赤壁市公司员工,从事焊接工作,平时吃、住在公司。2015年9月30日下午公司安排放假,10月3日上午上班,程某于放假当天返回位于崇阳县的家。10月2日中午,程某从家里骑摩托车返回赤壁,准备10月3日上班。13时50分左右途径崇阳天城镇鹿门铺村××路段××与小车相撞,导致程某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程某无责任。
赤壁市人社局先是作出赤人社工伤认字(2016)3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程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10月2日中午,而公司上班的时间为10月3日上午,其事发时间非合理的上班时间,决定对程某的死亡作出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决定。后程某的家人起诉,法院认为程某系在上班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发生交通事故,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不当,判决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人社局于2017年2月27日经重新调查后作出赤人社工伤认字(2017)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程某所受伤害为因工受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案件争议焦点是,程某从崇阳县的家中骑摩托车前往赤壁市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法院认为,原告对程某于2017年10月2日中午13时50分左右从家中骑摩托车前往赤壁方向,途经崇阳天城镇××组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认为程某在公司要求的上班时间前一天即10月2日返回赤壁市不是在上班的合理时间内。法院认为,本案中,由于原告要求职工于10月3日下午1点到岗上班,中午公司食堂安排中餐,程某在10月2日吃完午饭后便骑摩托车从崇阳县石垅村四组家中返回赤壁市市区,准备10月3日上班,其行程路线具备合理性,尽管其上班时间依个人意愿提前一天来公司,但其返回赤壁市区的目的是为了上班,应当认定是在合理时间内,而不应仅将10月3日上午机械地认定为合理时间。综上所述,赤壁市人社局作出的赤人社工伤认字(2017)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咸宁万力钢结构有限公司赤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工伤认定的时间标准,应当根据相关法律的的规定进行合理理解。首先,必须明确是受到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才能认定为工伤,而“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又是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决为依据的。其次,上下班途中的相关要件也要明确,即“职工是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才能视为上下班途中”。只有满足了这些条件,才能依法依规,公平、合理、有效地保护好职工的相关工伤保险权益。清明小长假最后一天晚上,主城到万州的高速公路上,奔驰着一辆某公司的小汽车。车上除了该公司的专职司机,还有该公司两名员工刘先生、王先生。他们正从主城区的家中返回位于万州的工作现场。
途中出车祸,乘车的王先生不幸多处颈椎间盘突出,被送进了医院治疗。王先生出院后,公司就王先生此次受伤事宜向当地人社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但当地人社部门以“4月7日不是工作日,王先生不是正常上班”为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经上一级人社部门复议予以维持。王先生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王先生属于工伤,判决撤销两级人社部门的决定。当地人社部门对此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一中法院审理认为,虽然清明小长假的最后一天不是上班时间,但王先生异地工作,家庭与单位相距较远,提前一天返回既符合其一贯往返方式,也符合常理,同时亦符合该公司《关于对渝万往返乘车安排的通知》第三条“乘车规定:(8)返万时间原则上为假期最后一日……”的规定。王先生发生事故时是假期最后一天的晚上,故其提前返回公司的时间处于合理范围内,并未过分提前超出必要限度。如果苛求王先生必须于工作日上班出行,才构成《工伤保险条例》“上下班途中”之要求,那么王先生需于当日凌晨3时左右就要出发前往万州,才能按时到达工作岗位,显然既不符合人体生理条件,也不符合常理,更不利于对异地工作劳动者的保护。因此,王先生事发当日提前返回休息,也是为了第二天能够正常上班不耽误,符合以“上下班为目的”基本条件,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应当认定其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上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当前,跨区域异地上下班逐渐成为常态,跨区域时间长、路途长的特点与平常观念中所理解的“上下班”有着较大的差别。在这种情况下上下班途中遭遇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是否能认定为工伤,就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裁判的主要考虑是综合原告出行意图、路程、所需时间、惯常通勤模式及原告公司考勤要求等因素,从保护劳动者的目地出发,对这种跨区域的上下班作了更合理的理解。詹某系某广告设计制作公司的职员,平时住在公司为其租住的职工宿舍中。2016年10月1日至7日,公司规定国庆节放假7天,詹某回到农村老家。假期的最后一天,詹某乘坐同事驾驶的小型客车从老家返回宿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詹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詹某对该起事故无过错。事后,广告公司向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詹某被认定为不属于工伤。詹某家人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詹某发生交通事故是否是在上班途中。詹某家人认为,詹某提前回宿舍是为了能次日正常上班,应当属于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认定为工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为,上班途中应当是指在合理时间内,职工从住处到工作岗位的途中。詹某在国庆假期期间,从老家回宿舍的目的是到职工宿舍休息,以便次日上班,而并非直接到工作岗位上班。因此,詹某的情形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上下班途中”,不应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六条规定: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综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认定詹某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院驳回了詹某家人的起诉。陆大有是东莞托拉斯公司员工。公司于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3日国庆放假,陆大有在假期最后一天即2015年10月3日18时30分左右骑自行车回公司,途经华厦路口路段时与轿车发生碰撞,随后被送医院治疗,于2015年10月14日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陆大有负同等责任。2015年11月16日,陆大有家属郭某向东莞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东莞社保局受理后,经调查认为陆大有的死亡不符合“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也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陆大有的死亡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一审法院认为,10月3日无需上班,这不属上班途中,不能认定工伤。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知道,陆大有发生交通事故当天即2015年10月3日是放假的,无需上班,陆大有是在2015年10月4日才开始上班,因此,陆大有发生案涉事故时不属于上班途中。故,陆大有的死亡不符合“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郭某等三人主张陆大有发生案涉事故时属于上班途中,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宣判后,郭某等三人向东莞中院提起上诉,认为3号下午属于因4号7点40正常工作所需要的路途返回时间。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人社厅函[2011]339号)第一条的规定,“上下班途中”是指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3号下午应为合理的上班为目的路途时间,应认定为工伤。东莞中院经审理认为:陆大有在2015年10月1日至10月3日放假3天,从2015年10月4日起才开始上班。那么,陆大有在2015年10月3日是无需上班的,其于2015年10月3日18时30分左右骑自行车回公司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并不属在合理时间内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东莞社保局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陆大有的死亡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并无不当。张某某之夫潘甲系某公司员工。2011年10月1日至7日,某公司规定国庆节放假7天。10月7日,潘甲乘坐同事杭甲驾驶的苏M2XXXX小型普通客车,从其户籍地住处回单位宿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潘甲对该起交通事故无过错。2011年12月6日,张某某向宝山人保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进行了调查核实,作出工伤认定,认定某公司于10月1日至7日放假,其员工潘甲利用该假期于同年9月30日乘坐同事驾驶的车辆至南通探亲。同年10月7日,潘甲坐该车在返回单位宿舍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人社局坚决不认工伤!理由是:不是上班路上!张某当然起诉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潘甲发生交通事故是否是在上班途中。所谓上班途中应当是指在合理时间内,职工从住处到工作岗位的途中。本案中,2011年10月7日处于单位安排的国庆假期期间,潘甲从老家回沪的目的是为了到其上海的住地即单位宿舍休息,以便次日上班,而并非直接到工作岗位上班。其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不符合上班的合理时间,故该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职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张某某诉称潘甲可能会在2011年10月7日晚上加班,但该诉称意见与单位及其他员工的证词相悖,虽然张某某提交的相关交警笔录中同车员工表示其此行目的是准备到某公司上班,但这些证词的陈述较为笼统,未明确是何时上班,且张某某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的委托代理人储甲亦在笔录中承认2011年10月1日至7日单位安排放假,10月8日正式上班,故张某某认为潘甲2011年10月7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在去上班途中以及事发当晚潘甲可能会有加班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信。至于杭甲送潘甲回沪是否属单位指派的职务行为,对认定潘甲是否属于工伤没有影响,故与本案无关。宝山人保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认定潘甲所受事故情形不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原审遂判决:维持宝山人保局于2012年1月30日作出的宝人社认结(2011)字第6163号工伤认定。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进行了调查,确认潘甲于2011年10月7日从户籍地住处回工作单位宿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不属于工伤的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执法程序合法。2011年10月1日至7日期间为原审第三人某公司国庆放假的时间,潘甲上班时间为10月8日上午,其10月7日下午回到单位宿舍到次日上班的时间尚有十几小时,故被上诉人认定潘甲回沪途中不属于上班途中,并无不当。据此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某系北京某公司员工,该公司规定2019年10月1日至8日属于放假期间,9日正式上班。10月8日是国庆假期的最后一天,刘某乘坐火车从老家返还北京住所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刘某对该起交通事故无过错。其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但被拒绝,理由为不是在上班路上。刘某称回北京的目的使为了到公司上班,从老家回北京的过程属于上班途中,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2019年10月8日处于单位安排的国庆假期期间,刘某从老家回北京的目的使为了到其北京住所休息,以便次日上班,而并非直接到工作岗位上班。其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不符合上班的合理时间,故该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职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刘某在2019年10月8日从户籍地住处回北京住所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六) 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父亲行贿儿子,是否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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