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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法条解读之⑧:第1214条⑷
发布于 2021-10-11 15:21
……接前文
第1214条⑶
……
第三,对于未年检的机动车是否属于“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司法实践中,在各地,依然存在不同的观点。
关于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制度,最早的是每年年检制度,2012年《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17号〕规定校车每半年进行一次检验。2014年公安部发布的《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公交管(2014)138号〕开始实行非营运轿车6年内免检制度。2017年修订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16条,对机动车从注册登记之日起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年限进行了明确。2018年《推进公安交管“放管服”改革20项措施实施细则》〔公交管(2018)351号〕实行网上申领免检标志,规定行驶证副页上不再签注检验有效期。2019年公安部交管局关于下发《深化公安交管“放管服”改革10项便民利民服务措施实施细则》的通知〔公交管(2019)209号〕实行摩托车全国通检和6年免检。2020年11月《深化公安交管“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12项措施》中扩大机动车免检范围,将非营运小微型客车(不含面包车)从6年提升到10年内每两年检验1次。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高贵/郭琳法官在刘某贞等诉李某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2018)京03民终597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
本案中,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系李某朋未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并非车辆发生事故前存在安全隐患所造成,涉案事故与车辆未年检并不具有因果关系。
由于机动车应当按照一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规定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1条的规定,肇事车辆未按规定及时年检可能增加风险发生的概率,但并不必然导致保险事故的发生。在车辆未予年检的情况下,不宜一概认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还应当注意审查相关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并审查保险公司是否对于免责条款按照法律规定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若保险公司未能证明其对于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且涉案事故的发生与车辆未予年检并无因果关系,那么,保险公司仍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损失。
需要注意,该案例与前面所举的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李某飞、朱某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案〔(2020)云06民终2932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观点“
法律强制要求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定期进行年检,脱检的机动车属于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范畴
”完全不同。这也说明,司法实践中,各地在未年检车辆是否属于“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这个问题,观点依然不统一!
第四,对于近几年才出现的黄标车是否属于“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问题,司法实践中有真实判例,且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的观点也不相同。
如,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孙某幸、李某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案〔(2021)辽02民终39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辽B×××××号机动车登记在杜某荣名下,杜某荣将该车出卖给孙某幸,孙某幸又将该车出卖给高某军,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案涉车辆虽然被认定为营运性质的黄标车,在大连市辖区内禁止买卖过户、应该依地方规定办理报废手续、禁止上道路行驶,但车辆所有人在异地对该车辆进行了车辆检验,本院认定案涉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处于车辆检验的有效期内。
被上诉人李某玲提供了大连市人民政府的相关文件主张案涉车辆禁止买卖过户、并应办理报废手续,但鉴于事故发生时案涉车辆仍处于车辆检验有效期内,故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不能确认处于检验有限期内的车辆属于依法禁止行驶及前述规定中的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故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未完,待续……
若有兴趣,敬请期待木林编著的《民法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法条解读之
⑧
:第1214条
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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