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下班途中被洪水冲走,能被认定为工伤吗?

发布于 2021-10-12 09:38


职工下班途中被洪水冲走

能被认定为工伤吗?

职工下班途中遭遇洪水,政府和家人打捞3个月无果,被法院宣告死亡。此后,家人为该职工申请工伤认定。那么,该职工下班途中因洪水导致人身伤害,算工伤吗?


事件
职工被洪水冲走

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

  向某原是石家庄市矿区某公司的职工。2016年7月19日18时左右,向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下班回家途中,行至石家庄市井陉县小作镇漫水桥时被洪水冲走。2017年2月13日,向某被法院判决宣告死亡。

  此后,向某所在公司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向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人社部门认为,向某是下班途中被洪水冲走的,根据法律规定,其情况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遂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对此,向某的妻子李某不服,和人社部门打起了官司,请求法院撤销人社部门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一审
人社部门未查明事实

不予认定决定缺乏事实依据

  法院查明,井陉县气象局的气象证明载明:“2016年7月18~20日我县普降暴雨,局部达到特大暴雨。小作镇小作村累积雨量达380.9毫米。”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1民特11号民事判决审理查明:“……2016年7月19日18时许,向某在下班途中,遇到特大洪灾,在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漫水桥被水冲走,政府和家人三个多月四处寻找打捞,没有任何结果……”。

  庭审期间,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李某的丈夫向某回家自救及曾承诺回家以后开铲车来救助同村避雨的高某和郭某的事实,是否具有抢险救灾的性质,以及人社部门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的法规是否正确。

  法院认为,从向某所在公司向人社部门提交的事故经过、公示、事故伤害报告等证据中均明确记载“向某回家心切,说一会用铲车过来端郭某和高某”。但人社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调查时,未向以上二人核实相关情况,没有确认向某的行为性质,属于事实不清;李某主张即便不能定性向某的行为,人社部门也可以依据现已查明的事实依照《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我省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处理的参考意见》第六部分第17条的规定:“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以外的伤害,如受到歹徒袭击、遭遇自然灾害、制止他人犯罪等,只要不是由于劳动者的故意造成的,应按工伤对待”,认定向某为工伤。人社部门没有认定属于适用法规不当。因人社部门未全面查实事实,适用法律法规的基础未落实,不符合工伤认定的规定。

  法院认为,人社部门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认定工作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针对向某工伤认定,只有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并结合我省工伤保险认定中相关规定,作出工伤认定的判断。故人社部门在未完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对向某遭受的伤害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缺乏事实依据。

  法院一审判决,撤销人社部门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责令其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二审
“自发救灾行为”无证据

人社部门决定无误

  人社部门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视同工伤。

  本案中,人社部门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李某之夫向某系下班回家途中,遭遇自然灾害被洪水冲走死亡,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李某称,向某在下班回家必经的路段因自然灾害意外死亡属于交通事故,该观点没有法律依据;李某称,向某具有自发救灾行为,该事实仅有向某所在公司单方说明,且当事人郭某和高某出具的证明均未提起此事,该事实可信度较低,不予采信。因此,石家庄市人社部门对向某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正确的,一审判决予以撤销不妥,应予以纠正;人社部门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据此,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法院所做的行政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再审
救灾行为没有证据无法认定


  二审判决后,李某向省高院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她认为,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仅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15条作出判决,未综合考虑其他司法解释和意见,也未站在全面保护劳动者的角度,故其裁决的法律依据是片面的。最为关键的是,一审法院适用《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我省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处理的参考意见》第六部分第17条的规定,依法撤销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之裁决,该意见也是二审中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但在二审裁判法律适用部分,未提及该意见是否适用,是否有效并适用本案。

  此外,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上下班途中机动车单方意外事故,均认定为交通事故。向某在下班途中骑摩托车遭遇意外,也应认定为交通事故,从而被认定为工伤。石家庄市人社部门对证人郭某、高某及向某所在公司未进行核实调查,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未履行法定职责,一审法院裁决撤销其行政行为并无不当。证人郭某、高某及向某所在公司均提到了死者有自发的抢险救灾和救人的行为,且其准备救援的行为有实施的资质条件和物质条件。石家庄市人社部门并未履行法定职责对上述证人进行调查核实,其认定的事实肯定达不到清楚的程度,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并无不妥。

  对于李某的说法,石家庄市人社部门表示,本案不构成工伤案件。向某是下班途中被洪水冲走的,根据法律规定,其情况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本案也不存在抢险救灾的情形,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的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

  案件再审期间,李某提交了向某所在公司出具的关于本次事故的补充说明;郭某的补充证明;高某的补充证明,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时,向某是为了郭某、高某能够安全通行,去前方探路,被洪水冲走的,是抢险救灾见义勇为的行为,也是在实施该行为过程中不幸被洪水冲走的。

  对这份补充说明,石家庄市人社部门并不认可。其代理人表示,在石家庄市人社部门的工伤认定过程中,向某所在公司叙述了案件的事情经过,现在发生变更,前后矛盾,应以原始证据为准,之后改变的说辞效力不足。关于证人证明,石家庄市人社部门认为,向某即便表达了自发救灾和救人的意愿,但后面的行为并没有实施。且李某一直主张具有抢险救灾性质,但认定抢险救灾应有相关部门进行认定,不属于个人判断的范畴,是否属于见义勇为应有相关部门的认定,本案均没有这些证据。

  石家庄市人社部门认为,向某的行为是为了个人友情还是公共利益存在争议。向某所在公司一直强调向某是回家心切,且向某明知下大雨,还涉险回家,人社部门判断与抢险救灾并没有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受到伤害的情形。

  再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石家庄市人社部门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向某系下班回家途中,遭遇自然灾害被洪水冲走死亡。李某称,向某在下班回家必经的路段因自然灾害意外死亡属于交通事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视同工伤”;李某称,向某具有自发救灾和救人的行为,该事实在原审中仅有向某所在公司的单方说明,当事人郭某和高某出具的证明中均未提起此事。

  在本案再审期间,李某虽提交了向某所在公司出具的关于本次事故的补充说明、郭某的补充证明、高某的补充证明等证据,但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也未对证明中前后不一致的情况进行说明与解释。故该系列证据不足以证明向某有抢险救灾的事实,亦不足以证明向某的行为系在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亦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原二审法院认定石家庄市人社部门对向某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省高院查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未印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我省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处理的参考意见》,一审采用该参考意见作为判决依据错误。

  再审法院认为,李某再审请求不能成立,原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来源:河北工人报、胡泉劳动法工作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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