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分享会第二期 | 公共场所管理者安全保障义务应在合理限度内

发布于 2021-10-12 18:05

安全保障义务

—热点问题—

2021年10月8日,超信律所指导案例分享会第二期如期举行。本期向大家分享指导案例的是魏京振律师,他分析的是指导案例140号“李秋月等诉广州市花都区梯面镇红山村村民委员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和指导案例141号“支某1等诉北京市永定河管理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140号“李秋月等诉广州市花都区梯面镇红山村村民委员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红山村景区为国家AAA级旅游景区,不设门票。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梯面镇红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红山村村民委员会)系景区内情人堤河道旁杨梅树的所有人,其未向村民或游客提供免费采摘杨梅的活动。2017年5月19日下午,该村村民吴某私自上树采摘杨梅不慎从树上跌落受伤,后因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事后,吴某家属向法院起诉,主张红山村村民委员会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在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未采取及时和必要的救助措施,应对吴某的死亡承担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承担70%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631346.31元。 

      该案颇为曲折,经过了一审、二审、再审,最终再审法院判决驳回吴某亲属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首先,红山村村民委员会没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其次,吴某的坠亡系其私自爬树采摘杨梅所致,与红山村村民委员会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最后,红山村村民委员会对吴某私自爬树坠亡的后果不存在过错。综上,红山村村民委员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要点:

公共场所经营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限于合理限度范围内,与其管理和控制能力相适应。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私自攀爬景区内果树采摘果实而不慎跌落致其自身损害,主张经营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魏律师正在讲解案例”


141号“支某1等诉北京市永定河管理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7年1月16日,支某外出遛狗不慎掉入永定河拦河闸下游方向闸西侧消力池,溺水身亡。消力池系卢沟桥分洪枢纽水利工程(拦河闸)的组成部分。永定河卢沟桥分洪枢纽工程的日常管理、维护和运行由北京市永定河管理处负责。北京市水务局称事发地点周边安装了防护栏杆,在多处醒目位置设置了多个警示标牌,标牌注明管理单位为“北京市永定河管理处”。后支某亲属向法院起诉,请求北京市永定河管理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二审法院最终判决驳回支某亲属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首先,本案并不适用侵权责任法中安全保障义务条款,消力池属于禁止公众进入的水利工程设施,不属于民法典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公共场所”,北京市永定河管理处也不是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因此该案自然不适用《民法典》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关规定;其次,从侵权责任的构成上看,一方主张承担侵权责任,应就另一方存在违法行为、主观过错、损害后果且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等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永定河道并非正常的活动、通行场所,依据一般常识即可知无论是进入河道或进入冰面的行为,均容易发生危及人身的危险,此类对危险后果的预见性,不需要专业知识就可知晓。支某在明知进入河道、冰面行走存在风险的情况下,仍进入该区域并导致自身溺亡,其主观上符合过于自信的过失,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害后果。

      综上,北京市永定河管理处对支某的死亡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要点:

消力池属于禁止公众进入的水利工程设施,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民法典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公共场所”。

      消力池的管理人和所有人采取了合理的安全提示和防护措施,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擅自进入造成自身损害,请求管理人和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讲解

     指导案例140号“李秋月等诉广州市花都区梯面镇红山村村民委员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的裁判理由中明确了公共场所经营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限于合理限度范围内,与其管理和控制能力相适应。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私自攀爬景区内果树来摘果实而不慎跌落致其自身损害,主张经营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案例对于明确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规范人们行为等方面具有积极意义。

     指导案例141号“支某1等诉北京市永定河管理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明确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擅自进入禁止公众进入的非公共场所造成自身损害的,管理人和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案例明确了侵权责任认定的法律标准和证据规则,重申了严格正确适用法律,不能以情感或结果责任主义为导向将损失交由不构成侵权的他方承担的原则。

【参考法条】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会上,各位律师就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展开热烈讨论,并对魏律师分享的指导案例表示高度赞扬。其中,徐伯超主任讲到:“青年律师若想得到快速的成长,就必须加强对法院判例的学习,尤其是两高公布的指导性案例。从具体的案例中学会如何处理法律问题和运用法条,并掌握最新的裁判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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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官网

文稿| 魏京振    编辑| 韩祥鑫

责编| 陈弘立    审核| 徐伯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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