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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家劳务派遣公司到底是派“人”还是派“票”?
发布于 2021-10-12 21:14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监督哨 | 做了手脚的税务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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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公告(广西***劳务有限公司)
发布时间:2021-09-30 11:50 来源: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
税务文书送达公告
广西***劳务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45010***2127034):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因采取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桂税一稽处〔2021〕78号)予以公告送达。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请你单位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到我局领取上述文书正本。
税务机关地址: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20号
电话:0771—5566614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2021年9月30日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桂税一稽处〔2021〕78号)
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桂税一稽处〔2021〕78号
广西***劳务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45***33102127034)
我局于2020年8月17日起对你公司(地址:南宁市青秀区金洲路11号***房)2016年5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的发票开具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认定你公司存在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
(一)你公司存在走逃问题
我局检查人员根据税务登记信息到你公司注册地址:南宁市青秀区金洲路11号金旺角商住楼B栋B1023号房,生产经营地址,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161号绿地中央广场A7号楼十一层1105号查均无法找到相关人员。经拨打法定代表人叶某1联系电话: 18977088305;提示电话已停机,拨打财务负责人及办税人员吴艳,联系电话: 13617715810,多次拨打都是已关机。经电话联系、实地查找联系不上企业相关人员后,到目前为止,我局于2020年8月21日通过EMS邮递了《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检查通知书》桂税一稽检通一〔2020〕11号、《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事项通知书》桂税一稽 通 〔2020〕17号,邮递公司于2020年8月21日因无法投递按相关规定退回。于2020年8月27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网址公告送达上述文件,你公司未向我局提供相关涉税资料,也未配合检查,因情况特殊,我局于2020年12月7日通过EMS邮递了《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第一稽查局责成提供涉税资料通知书》桂税一稽责供通〔2020〕100002号、《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事项通知书》(桂税一稽 通〔2020〕100003号),邮递公司于2020年12月8日因无法投递按相关规定退回。我局于2020年12月7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网址公告送达上述文件;2021年4月28日,因案件有新进展,在取得青秀区法院对你公司案件的判决书等法院资料后,我局向你公司公告送达另一份《税务事项通知书》(桂税一稽通〔2021〕100026号),告知其相关事项,到目前为止,你公司未向我局提供以上相关涉税资料。
(二)你公司发票领取及开具情况
经查,金税三期系统上你公司2016年5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增值税发票开具情况如下:
1.取得发票情况:
(1)你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
我局检查人员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大数据分析应用集成平台上查询,2016年5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你公司取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1份,发票开具货物或劳务、服务名称为亚太森博(Asiasymbol)拷贝可乐A4 70g复印纸500张/包5包/箱、艾美特(Airmate) FSW65T2-5五叶落地扇/电风扇、维修费、物业服务费、装修垃圾清运费、财税培训费、*计算机网络设备*腾达(Tenda)U6 300M增强型USB无线网卡 随身WiFi接收器 台式机 笔记本通用、住宿服务、*熟肉制品*金华火腿、房租(2018.1.1-2018.12.31)、*现代服务*审计服务费、*水冰雪*水费、*供电*电费-公摊、*生活服务*培训费、*劳务*维修费等,合计金额123054.11元, 合计税额10901.57元,价税合计133955.68元。
(2)你公司取得增值税普通发票情况发票明细查询列表
经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大数据分析应用集成平台上查询,你公司无取得增值税普通发票。
2.开具发票总体情况
2016年5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你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808份(正常778份,作废30份),开票金额合计68,221,874.15元,扣除额合计7,669,344元,增值税税额合计251,724.70元。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03份(正常282份,作废21份),开票金额合计26,060,676.76元,扣除额合计1,118,820元,增值税税额合计500,433.12元。其中:
(1)开出正常有效增值税发票共计1060份(其中增值税专用发票282份、增值税普通发票778份),开票金额合计90,091,582.37元(其中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金额24,116,064.81元、增值税普通发票开票金额65,975,517.56元),扣除额合计6,370,000元(其中增值税专用发票扣除额392,000元、增值税普通发票扣除额5,978,000元),增值税税额合计690,876.63元(其中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456,454.07元、增值税普通发票税额234,422.56元)。
(2)开出作废增值税发票共计51份(其中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增值税普通发票30份),开票金额合计4,190,968.54元(其中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金额1,944,611.95元、增值税普通发票开票金额2,246,356.59元),扣除额合计2,418,164元(其中增值税专用发票扣除额726,820元、增值税普通发票扣除额1,691,344元),增值税税额合计61,281.19元(其中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43,979.05元、增值税普通发票税额17,302.14元)。
以上合计开具增值税发票1111份,开票金额合计94,282,550.91元,扣除额合计8,788,164元,增值税税额合计752,157.82元。
(3)劳务派遣业务增值税发票开具情况
2016年5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你公司开出内容为“劳务派遣服务费”、“劳务费”、“*人力资源服务*劳务派遣服务费”的劳务派遣业务增值税发票共计851份(其中增值税专用发票146份、增值税普通发票705份),开票金额合计72912496.38元(其中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金额12872181.55元、增值税普通发票开票金额60040314.83元),扣除额合计71940169.36元(其中增值税专用发票扣除额12682415.97元、增值税普通发票扣除额59257753.39元),增值税税额合计65854.98元(其中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9488.42元、增值税普通发票税额56366.56元)。
(4)非劳务派遣业务增值税发票开具情况
2016年5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你公司开具非劳务派遣业务增值税发票共计209份(其中增值税专用发票136份、增值税普通发票73份),开票金额合计17179085.99元(其中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金额11243883.26元、增值税普通发票开票金额5935202.73元),增值税税额合计625021.65元(其中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446965.65元、增值税普通发票税额178056.00元)。
(三)认定你公司在没有提供真实劳务派遣业务的情况下所开具的劳务派遣增值税普通发票为虚开增值税发票
1.检察机关的起诉书:
根据南宁市青秀区法院(2019)桂0103刑初990号刑 事 判 决书上表述: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9]9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广西泽如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如公司”)、南宁市林叶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叶公司”)及被告人叶某2犯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泽如公司、林叶公司诉讼代表人叶某1及被告人叶某2,叶某2辩护人温承杰、覃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2系泽如公司和林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自2016年5月至2018年11月,林叶公司和泽如公司在没有真实劳务派遣业务的情况下,通过与多家受票企业和单位签订虚假劳务派遣合同、劳动合同书的方式虚构劳务派遣业务,受票企业将“劳务费”转入该二公司的对公账户后,二公司扣除相应的税额和开票手续费后将该款项转入受票企业指定的个人账户,并向受票企业开具发票。经统计,2016年5月5日至2018年11月14日,泽如公司开具普通发票802份,发票不含税金额67787681.97元,税额236261.2元,计税合计68023943.17;开具专用发票292份,发票不含税金额25759796.41元,税额483472.47元,计税合计26243268.88;林叶公司开具普通发票2295份,发票不含税金额177257618.77元,税额146913.13元,计税合计177404531.9元。
公诉机关举证了相关证据以证明指控事实,认为被告单位泽如公司和林叶公司违反国家发票管理制度,为他人虚开发票,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叶某2作为二被告单位的实际控制人,负主要责任和直接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2有期徒刑二年。
被告单位泽如公司、林叶公司及被告人叶某2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叶某2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应判处被告人叶某2有期徒刑二年或者适用缓刑,理由如下:1、目前相关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未对虚开发票罪“情节特别严重”作明确规定;2、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而且认罪认罚;3、现实中因劳务派遣而虚开发票的现象比较普遍,希望人民法院能够考虑到建筑行业用工的特殊性,酌情对被告人从宽处理。
2.法院的判决书:
南宁市青秀区法院(2019)桂0103刑初990号刑事判决书内容: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南宁市林叶劳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11月22日,被告单位广西泽如劳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30日,法定代表人均为叶某1,被告人叶某2系该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自2016年5月至2018年11月,林叶公司和泽如公司在没有真实劳务派遣业务的情况下,通过与多家受票企业和单位签订虚假劳务派遣合同、劳动合同书的方式虚构劳务派遣业务,受票企业将“劳务费”转入该二公司的对公账户后,二公司扣除相应的税额和开票手续费后将该款项转入受票企业指定的个人账户,并向受票企业开具发票。经统计,2016年5月5日至2018年11月14日,泽如公司开具普通发票802份,发票不含税金额67787681.97元,税额236261.2元,计税合计68023943.17;开具专用发票292份,发票不含税金额25759796.41元,税额483472.47元,计税合计26243268.88;林叶公司开具普通发票2295份,发票不含税金额177257618.77元,税额146913.13元,计税合计177404531.9元。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泽如公司、林叶公司及被告人叶某2、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搜查证、扣押清单、劳务派遣合同、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复函、广西泽如劳务有限公司、南宁市林叶劳务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流水清单、涉案公司开具的发票一册、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一册、证人陈某、雷某、舒某、蒋某、张某1、张某2、包秋红、梁某、邹某、朱某、李某、卢某、韦某、苏某证言、被告人叶某2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泽如公司、林叶公司虚开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被告人叶某2作为二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单位泽如公司、林叶公司及被告人叶某2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泽如公司、林叶公司及被告人叶某2犯虚开发票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2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叶某2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广西泽如劳务有限公司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单位南宁市林叶劳务有限公司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叶某2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3.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社保缴纳资料判定你公司不具备开展真实劳务派遣业务的规模和能力
我局检查人员于2020年10月28日发函给南宁市社会保险事业局请求帮助查询你公司2016年5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年职工社保缴纳情况资料,得到回复2016年5月2018年11月期间,你公司只实缴了包括法定代表人叶某1在内等7人的社会保险费。
上述反映你公司不具备开展真实劳务派遣业务的规模与能力。
4.通过相关数据比对认定你公司未提供真实的劳务派遣业务
相关数据比对异常。经提取2016年5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中申报扣除额栏、个税申报扣缴收入额、企业所得税申报工资额、企业参加社会保险情况(参保人数)发现,企业参加社会保险情况(参保人数):7人,个税申报扣缴收入额:874406.20元,增值税申报表申报扣除额(申报表附表一9B行12列):50694609.10元,个税申报扣缴收入额:874,406.20元,企业所得税申报工资额:60,000.00元,银行流水摘要信息含“工资”的金额:10468636.15元,以上3个项目在其申报表中用于计算的扣除金额总额、扣缴收入额总额、工资额总额本应大致相同,但实际的申报的扣除金额远远大于其他两项,经计算,《增值税申报申报》及附列资料(一)的9B12列“服务实际扣除金额”(开具发票“备注”栏“差额征税”额,下同)比《扣缴个税申报》及《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的“收入额”等三项金额多49820202.90元,多5697.60%,;比《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A类)(A100000)及《职工薪酬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50)1行“一、工资薪金支出:税收金额”工资额多50634609.10元,多84391.02%;银行账户查询流水账摘要信息含“工资”金额多40225972.95元,多384.25%。你公司代用工单位支付给劳务派遣员工的工资、福利和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金额、人数与实际支付金额不符,其申报数额规模远远超出了其实际规模,并无真实的资金支付记录。
广西泽如劳务有限公司申报表数对比统计表(小编略)
5.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有关劳务派遣服务、收费公路通行费抵扣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47号文件中关于劳务派遣服务政策:一般纳税人提供劳务派遣服务,可以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的有关规定,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也可以选择差额纳税,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代用工单位支付给劳务派遣员工的工资、福利和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5%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你公司在其增值税申报表中确实依照简易计税方法依5%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进行申报,但代用工单位支付给劳务派遣员工的工资、福利和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没有提供,无法证明劳务派遣服务的存在。另外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2号文件规定中 第五条中关于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2年以上的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第七条(四)按照同工同酬原则确定的劳动报酬数额和支付方式(五)社会保险费的数额和支付方式;第八条(三)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务派遣协议约定,依法支付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相关待遇;(四)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务派遣协议约定,依法为被派遣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办理社会保险相关手续。目前为止你公司没有提供以上相关劳动合同、社会保险费、劳务派遣人员名册及工资发放表等资料。据此认定你公司在未提供真实的劳务派遣业务的情况下开具了劳务派遣增值税发票。
6.你公司无法提供劳务派遣业务相关的资料
我局于2020年8月21日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桂税一稽通〔2020〕100003号),要求你公司提供凭证、账簿、报表等相关涉税资料,到目前你公司人员无法联系,未向我局检查人员提供劳务派遣相关资料及其它有关涉税资料;2021年4月28日,因案件有新进展,在取得青秀区法院对你公司案件的判决书等法院资料后,我局向你公司公告送达另一份《税务事项通知书》桂税一稽 通 〔2021〕100026号,告知其相关事项,到目前为止,你公司未向检查组提供相关涉税资料。
综上所述,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2号,2014年1月24日公布)第七条、第八条、《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有关劳务派遣服务、收费公路通行费抵扣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47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87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你公司不具备开展劳务派遣业务的规模、能力,在未提供真实劳务派遣业务的情况下开具劳务派遣增值税发票的行为是虚开发票行为。2016年5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你公司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808份,开票金额合计68,221,874.15元,扣除额合计7,669,344元,增值税税额合计251,724.70元;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03份,开票金额合计26,060,676.76元,扣除额合计1,118,820元,增值税税额合计500,433.12元。以上合计开具增值税发票1111份,开票金额合计94,282,550.91元,扣除额合计8,788,164元,增值税税额合计752,157.82元,认定为虚开发票行为(虚开发票详细信息见附件:《广西泽如劳务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清单》)。
二、处理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587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你公司2016年5月1日至2018年11月16日期间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808份,开票金额合计68,221,874.15元,扣除额合计7,669,344元,增值税税额合计251,724.70元;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03份,开票金额合计26,060,676.76元,扣除额合计1,118,820元,增值税税额合计500,433.12元。
以上合计开具增值税发票1111份,开票金额合计94,282,550.91元,扣除额合计8,788,164元,增值税税额合计752,157.82元,认定为虚开发票行为
(虚开发票详细信息见附件:《广西泽如劳务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清单》)。
你公司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附件:《广西泽如劳务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清单》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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