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行政调解规定》解读

发布于 2021-10-14 08:05





《天津市行政调解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于2021年8月13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5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以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颁布,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现解读如下:



一、制定背景




行政调解是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有效途径,是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行政机关坚持发展“枫桥经验”,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解决群众问题的有力实践,加强行政调解工作对于构建法治政府、推进诉源治理、化解社会矛盾有着重要意义。党中央、国务院对行政调解工作高度重视,2021年8月2日印发的《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明确要求加强行政调解工作,推进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有效衔接。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相比,我市行政调解的规范化、制度化程度还不够,随着市域社会治理现代化进程的不断深入,亟待通过立法固化我市行政调解有效经验,规范我市行政调解工作,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深入推进法治天津、平安天津建设。



二、制定意义




《规定》的制定一是有利于加强我市行政调解制度建设,明确行政调解范围、完善行政调解机制、规范行政调解程序,增强行政调解的可操作性,推动落实行政调解职责,推动纳入制度化轨道。二是有利于切实落实《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的要求,建立健全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的衔接联动机制。三是有利于更加充分地发挥行政调解在依法化解民事纠纷和行政争议中的作用,维护我市社会和谐稳定,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三、主要内容




《规定》包括总则、民事纠纷调解、行政争议调解、法律责任、附则共五章三十九条。主要内容如下:

(一)行政调解的基本原则。《规定》明确行政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公平公正、高效便民的基本原则。要求行政调解的启动均必须经当事人同意,并在申请、回避、调解、中止、终止等行政调解各环节对当事人权益的保障进行了专门的制度设计,同时为了提升行政调解工作实效,避免久调不决,《规定》除分别明确了民事纠纷调解和行政争议调解的时限外,还明确了同事项的行政调解以一次为限。

(二)行政调解的职责分工与保障。《规定》首先明确了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调解工作的组织推动,加强行政调解队伍建设、建立健全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的衔接联动机制;市和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具体调解工作;市、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调解工作的推进、指导、培训与协调,同时负责解决相关管辖争议。其次,明确了行政机关应当确定统筹行政调解工作的专门机构,可以由该专门机构负责登记、受理行政调解申请并指派本机关承办具体调解工作的机构。最后,明确了行政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在年度部门预算中列支,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

(三)行政调解的范围。《规定》明确行政调解的范围既包括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由行政机关调解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民事纠纷(包括但不限于消费者权益保护、交通损害赔偿、治安管理、环境污染、社会保障、房屋土地征收、知识产权、医疗纠纷等方面的民事纠纷),也包括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之间关于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自由裁量权而产生的争议以及其他依法可以调解的行政争议。但是,已经被仲裁机构、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或者已经经过行政复议机关、行政裁决机关、人民法院等依法作出处理的;已经经过信访复查、复核的;行政调解终止或者已经经过行政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就同一事实以相似理由再次申请行政调解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民事纠纷、行政争议,或是属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适用行政调解的其他情形的民事纠纷或行政争议不适用行政调解。

(四)行政调解的程序。基于行政调解所涉民事纠纷与行政争议无论是在当事主体还是在调解期限、调解方式、调解协议效力及履行等方面均存在较为明显的差异,为了加强对行政调解工作的指导,结合当前我市行政调解实践,《规定》对民事纠纷行政调解程序与行政争议行政调解程序予以了分章规定。

1.民事纠纷行政调解程序。《规定》第二章明确了民事纠纷行政调解的启动、指定管辖、调解机关、回避、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调解代表人、当事人权利和义务、期限、委托代理人、调解协议书的制作、调解终止等内容。要求行政机关调解民事纠纷应当保持客观中立,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质证和辩论意见,在厘清事实、明法析理的基础上,耐心疏导,引导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民事纠纷的具体情况,经当事人同意,采用线上线下多种方式开展调解工作。同时,《规定》还特别强调了行政机关调解民事纠纷应当自受理之日或者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之日起30日内结束;情况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形的,经当事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

2.行政争议行政调解程序。《规定》第三章明确了行政争议行政调解的主体、启动、调解方式、调解期限、调解协议履行、调解终止等内容。要求行政机关调解行政争议,不得影响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不得以行政调解代替行政执法。行政调解员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向当事人讲解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告知当事人行政执法依据、理由和相关考虑因素,答复当事人的疑问。同时,规定行政机关调解行政争议应当自当事人同意调解之日起20日内办结。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记录协议内容,制作行政争议调解书。依据调解协议,当事人认可原行政行为或者行政机关按照调解协议改变原行政行为的,由当事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或者撤回起诉;行政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应当撤销原行政行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并告知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

(五)行政调解的法律责任。为确保我市行政调解各项工作的顺利有序开展,《规定》专设法律责任一章,对行政调解机关、行政调解员以及当事人违反《规定》所应承担的各项法律责

本文来自网络或网友投稿,如有侵犯您的权益,请发邮件至:aisoutu@outlook.com 我们将第一时间删除。

相关素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