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则解读丨《〈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理解与适用》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发布于 2021-10-18 12:01
仲裁庭是审理仲裁案件的主体,负责推进仲裁程序的组织和进行,直至结案。仲裁庭的组成过程体现了当事人在仲裁中所拥有的重要程序权利。本章的内容涉及仲裁员名册的类别及适用、仲裁庭的组成方式、仲裁员的信息披露、仲裁员的回避和替换等事宜。特别是关于首席/独任仲裁员的确定方法,本章充分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本条规定了仲裁员的基本行为准则,应当保证自身的中立性,并且公正公平地对待当事人。
仲裁员应当严格遵守独立、公平原则是国际商事仲裁公认的基本原则。独立性包含多层面的要求:首先是仲裁员与当事人或其代理人之间不应当存在利益冲突;其次是仲裁员应当独立地、不受当事人影响地裁决案件。公平性指仲裁员对一方当事人或者案件争议不能有偏私,应当严格遵守程序正义的原则,给予当事人公平对待。
针对该基本原则,仲裁院制订了《仲裁员行为规范》,将仲裁员独立、公平对待当事人的要求细化、具体化。
本规则在仲裁庭专章的首要位置明确规定仲裁员需遵守的基本准则,体现了仲裁院对仲裁员的严格要求和当事人的合理期待。
关于《仲裁员行为规范》的性质
《仲裁员行为规范》(或《仲裁员守则》)是仲裁机构内部制定的仲裁员行为准则,属于机构管理性规定。《仲裁员行为规范》的内容是基于仲裁规则规定的原则和精神制定的,可以说是对仲裁员职业操守的高要求。需要注意的是,尽管很多仲裁机构都对外公布了《仲裁员行为规范》,但《仲裁员行为规范》并不是仲裁规则的组成部分。仲裁员违反《仲裁员行为规范》的行为可能会受到仲裁机构的告诫和处理,但并不构成必然违反仲裁规则或法定程序的事由。
仲裁院理事会制定有仲裁员名册,包括《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员名册》和《深圳国际仲裁院特定类型案件仲裁员名册》。本条对这两个名册的适用范围作出了规定,也对当事人指定仲裁员划定了范围:《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员名册》适用于所有类型案件;《深圳国际仲裁院特定类型案件仲裁员名册》主要适用于特定程序和特定规则案件。
本条规定了当事人应当从仲裁院仲裁员名册中指定仲裁员的基本原则,同时也规定了该基本原则的例外情况。
仲裁院实行仲裁员名册制度,是仲裁院保证仲裁质量达到高水准的重要举措。仲裁院按照法律规定的要求,从品德高尚、专业精通、经验丰富的中外专业人士中遴选考核,建名立册,以方便当事人的选择。在官方网站上,仲裁院公开了仲裁员名册。
为方便当事人使用仲裁员名册,名册按照仲裁员的居住地进行分类,目前分为中国内地仲裁员、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员、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仲裁员、中国台湾地区仲裁员和外籍仲裁员五个类别。
仲裁员名册中还列出了每个仲裁员的专长领域和居住地。提供专长领域信息是为了方便当事人根据案件争议的类型选择仲裁员。提供仲裁员的居住地信息是为了提醒当事人考虑仲裁员赴异地开庭的费用问题。如果当事人选择的仲裁员居住地与仲裁开庭地点在不同的城市,将导致该仲裁员为参加庭审等事宜产生差旅费用。当事人在选择仲裁员时,应注意到仲裁员居住地信息以及由于该因素可能导致的仲裁费用问题。
本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从仲裁员名册中指定仲裁员。《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员名册》适用于所有类型的案件。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仲裁员名册制的例外情况,即对于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或《深圳国际仲裁院海事物流仲裁规则》的仲裁案件,当事人不仅可以从《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员名册》中指定仲裁员,也可以在该名册之外提出仲裁员人选。因此,在此类案件中,当事人在仲裁员的选定范围上,享有更大的自治权。
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提出的《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员名册》之外的人选需要经过仲裁院确认,以确保该名被选定的仲裁员具备作为仲裁员的基本条件。当事人提出前述名册之外的仲裁员候选人时,应提供候选人的简历和具体联系方式。仲裁院未予确认的,当事人有权提出新的候选人供仲裁院考察确认。
本条第(三)款规定了适用特定程序或特定规则的仲裁案件及当事人选择仲裁员的名册范围。仲裁院针对特定类型案件,将在特定领域有相关经验的专家收录在册,以满足当事人选择仲裁员的需要。在仲裁案件适用本规则快速程序、《深圳国际仲裁院金融借款争议仲裁规则》或《深圳国际仲裁院网络仲裁规则》的情况下,当事人既可以在《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员名册》中选择仲裁员,也可以在《深圳国际仲裁院特定类型案件仲裁员名册》中选择仲裁员。这意味着,《深圳国际仲裁院特定类型案件仲裁员名册》适用于本规则快速程序、《深圳国际仲裁院金融借款争议仲裁规则》或《深圳国际仲裁院网络仲裁规则》的案件,而《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员名册》适用于所有类型案件。
仲裁庭的组成人数关系到仲裁程序的效率、费用以及能否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顺利作出裁决。因此,仲裁院按照国际惯例和国内实践对仲裁庭组成人数作出限定,而对仲裁庭组成方式的规定则趋于灵活,以体现公平、平等和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
本条是关于仲裁庭的人数和组成方式的基本规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自主约定仲裁庭人数,或者为一人,或者为三人。《仲裁法》第三十条规定:“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在国际仲裁中,仲裁庭组成人员的人数一般为奇数,这是为了避免偶数仲裁员容易造成意见平局而无法作出裁决的情形。
本条第(二)款明确了若无特殊约定,仲裁庭组成人数为三名的基本原则。由三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案件是国际商事仲裁中较为常见的仲裁庭组成方式。该基本原则也允许例外情形,即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本规则另有规定。例外之一:如果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或者另行达成的协议中已经约定仲裁员的人数为一人,则该约定优先,仲裁庭的组成人数应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例外之二:在本规则另有规定的情况下,例如按照本规则第五十六条的规定适用快速程序的案件,由一名(独任)仲裁员对案件进行审理。
本条第(三)款明确了在仲裁庭的组成程序中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只要当事人对于仲裁庭组成方式的约定具有可操作性,并且未与仲裁程序适用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则应遵从当事人的约定。当事人的约定“无法实施”,通常出现在当事人事先约定了具体人选而该人选在仲裁时不复存在或不能履行仲裁员职责、不存在满足设定条件的仲裁员人选等情况下。当事人的约定“与仲裁程序适用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可能出现在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员条件违反了法定条件导致仲裁员不符合法定资格情形下。例如,根据我国《仲裁法》第十三条规定,国内仲裁员须符合“三八两高”资格或同等专业资格[1](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对《仲裁法》中有关仲裁员资格条件的部分条文进行了修改,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国外的仲裁法律制度对担任仲裁员的资格几乎没有类似的限制性规定。
关于当事人约定内容可操作性的实践经验
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但是需要注意约定和设计的仲裁庭组成程序的可操作性,避免产生僵局的可能。如果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庭组成方式与本规则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不同,则应当尽量明确具体的做法和限制条件,例如在各个步骤约定时间限制(如10个工作日内、15个日历天内),或约定在一方无正当理由不予配合时,另一方可以请求仲裁院代为指定等替代解决机制,以保障仲裁庭能够及时、顺利地组成。实践中,有的案件当事人在合同的仲裁条款中约定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由一方当事人单方指定,这很可能被认为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建议不要如此约定。
此外还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当事人对仲裁员任职的资质和职称等作出约定,则应当考虑在符合条件的范围内是否有足够的人选供当事人指定,以免争议发生后由于选定仲裁员的问题出现时间上的延误,抑或客观上无法满足原有约定。
《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
理解与适用
深圳国际仲裁院/编著
北京大学出版社2020年12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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