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末参与投票!石粉厂内倒车亡人事故交警接到报警未受理败诉!(遵义中院2020)

发布于 2022-05-18 10:32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车辆在道路以外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处理。”上述条款的设立,旨在明确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事故后的处理机关。因为仅依靠发生事故的当事人,难以有效地收集证据,并对事故现场、事故成因作出准确的判断,也不利于后续保险公司对保险理赔工作的开展,即使进行诉讼,人民法院在审判中也面临许多困难,不利于对当事人合法权利的保护。而明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为处理机关,既能便民利民的开展工作,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也能够充分保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职能的发挥,解决现实生活中车辆在非道路通行时发生的诸多事故,防止事故不能得到及时处理给社会带来的不稳定隐患。


一、基本案情

2019年11月29日12时许,原告驾驶自有车牌号云D×××××的车辆在桐梓县石粉厂倒车时,碾压受害人周学强并致其死亡。事故发生后,经向被告报警,被告调查后,于2019年11月30日作出第2019002号《不予受理告知书》,认定费江于2019年11月29日向被告报称周学强被其驾车碾压受伤致死不属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二、一审判决

一审习水县人民法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经核查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存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经核查无法证明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存在,或者不属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本案事故发生在桐梓县境内,依法属于被告管辖范围,故被告以不属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决定不予受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关于被告应否受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规定处理。第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及其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警的,应当受理。依照上述规定,无论本案事故发生地是否属于道路,被告均负有受理并依法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因此被告应予受理。被告所持不属其受案范围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事故发生时间,本院确定被告受理时限为十日。

综上,原告所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所作第2019002号《不予受理告知书》。二、由被告在十日内受理原告的交通事故报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三、二审诉辩意见

一审宣判后,被告桐梓县交通警察大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习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黔0330行初122号行政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1.上诉人处理程序合法。根据上诉人的办案要求,交警大队在接到报警后第一时间必须赶往现场进行调查,三日内作出案件的处理结果,并告知各方当事人,同时还应制作案件档案便于查阅。在本案当中,上诉人在2019年11月29日接到报警,称在桐梓县采石场内发生事故。上诉人在接到报警后的第一时间赶往事故现场,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发现事故是因被上诉人在倒车时不慎将受害人周学强碾压致死。上诉人结合事故现场实际情况,对周边群众进行走访以及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后发现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因在本案当中,采石场属于封闭式管理的生产场地,通行的空间不具备公共性,其内的道路也不属于公路或者城市道路,且在采石场事故现场并无任何道路交通标志、道路交通标线、中央隔离设施、路侧防护设施等,不具备“道路”的条件;其次采石场是封闭式场所,并不允许社会车辆随意通行,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应属于上诉人的受案范围,因此依法作出了不予受理的书面告知,告知各方当事人不予受理的理由并依法送达了各方当事人,处理程序合理合法,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

2.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书适用的法律正确。上诉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接到报警后第一时间出警,并在规定的时间对事故进行了核查,发现不属于上诉人的受案范围,向各方当事人作出了说明并出具不予受理告知书,以书面的形式告知了当事人,并告知各方当事人可通过复议或者诉讼程序处理,因此,上诉人告知程序合法,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

二、综合本案的全部情况,上诉人已经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处理,履行了其法定职责,在对本案事故进行了详细的调查后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正是履行其自身的法定责任的体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再次受理本案并作出决定,无疑给上诉人增加了工作量,明显是浪费公共资源,对上诉人明显不公。

被上诉人费江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四、终审判决

被上诉人费江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一审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一审卷宗),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道路以外发生的车辆通行事故是否应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

本案事故发生地位于封闭式管理的采石场,不允许社会机动车辆通行,内部无城市道路穿过。被上诉人在采石场内驾驶自有车辆倒车时,碾压受害人周学强并致其死亡,其驾驶车辆属于通行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之规定,本案确系道路以外发生的车辆通行事故。

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车辆在道路以外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一百一十条“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规定处理。”之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并不意味着排除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辖范围外,相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接到报案后,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进行处理,如接到报警后,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先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并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秩序;交通警察应当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应妥善保管,以备核查;委托专门机构对当事人的生理、精神状况等进行专业性较强的检验;根据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接受当事人的请求,对当事人之间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进行调解,等等。

上述条款的设立,旨在明确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事故后的处理机关。因为仅依靠发生事故的当事人,难以有效地收集证据,并对事故现场、事故成因作出准确的判断,也不利于后续保险公司对保险理赔工作的开展,即使进行诉讼,人民法院在审判中也面临许多困难,不利于对当事人合法权利的保护。而明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为处理机关,既能便民利民的开展工作,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也能够充分保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职能的发挥,解决现实生活中车辆在非道路通行时发生的诸多事故,防止事故不能得到及时处理给社会带来的不稳定隐患。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系对法律条款的曲解,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裁判结果得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黎光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六日

本文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0)黔03行终466号行政判决书,如有不全、不足之处,或对本判决有不同意见,请翻至页面底端“发消息”私信小编或参与投票,感谢您对交管工作的帮助和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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