铭达行业动态|中证协发布《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管理规则》
发布于 2022-05-18 20:15
各有关主体:
为贯彻落实《证券法》《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95号〕)等的要求,规范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执业行为,保障相关人员具备从事证券业务所需的道德品行和专业能力,促进证券公司合规稳健经营,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制定了《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管理规则》,经协会第七届理事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并向中国证监会备案,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管理规则
中国证券业协会
2022年5月10日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管理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执业行为,保障相关人员具备从事证券业务所需的道德品行和专业能力,促进证券公司合规稳健经营,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的道德品行、专业能力、执业行为等的管理,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监督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证券公司相关人员。
本规则所称从业人员是指在证券公司从事证券业务和相关管理工作的人员,包括从事证券经纪、证券投资咨询、与证券交易及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证券承销与保荐、证券融资融券、证券自营、证券做市交易、证券资产管理等业务和相关管理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应当践行合规、诚信、专业、稳健的行业文化,坚持依法合规、诚实守信、严谨专业、勤勉尽责、廉洁自律开展证券业务。
第四条 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依法依规对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实施自律管理,强化道德品行、专业能力、执业行为管理,建立执业登记和执业声誉管理体系。
第二章 执业要求
第五条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应当符合《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的任职条件、从业条件和法律法规、监管规定、自律规则、业务规范等要求,品行良好,具备相应的专业能力。证券经纪人、证券投资顾问、证券分析师、保荐代表人及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人员,还应当符合相应的规定要求和从业条件。
第六条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应当品行良好。证券公司为存在效力期限内违法失信信息或者其他负面执业声誉信息的人员进行登记时,应当提供道德品行情况说明,说明其符合品行良好要求及针对其违法失信信息或者其他负面执业声誉信息有关情况加强监督管理的具体措施。
第七条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应当熟练掌握证券业务专业知识,具备相应的专业能力。
董事长、从事业务管理工作的其他董事和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应当熟练掌握证券市场基本法律法规和金融市场基础知识等。证券投资顾问还应当熟练掌握证券投资顾问业务相关的法律、财务管理、证券投资等专业知识;证券分析师还应当熟练掌握发布证券研究报告业务相关的法律、会计、财务管理、证券估值等专业知识;保荐代表人还应当熟练掌握保荐业务相关的法律、会计、财务管理、税务、审计等专业知识;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人员还应当熟练掌握有关规定要求的专业知识。
第三章 水平评价测试与培训
第八条 协会组织从业人员专业能力水平评价测试和高级管理人员水平评价测试。
从业人员专业能力水平评价测试分为一般业务水平评价测试和专项业务水平评价测试。一般业务水平评价测试评测拟任证券公司董事长、从事业务管理工作的其他董事和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是否熟练掌握证券业务专业知识,达到相应专业能力水平,测试内容包括证券市场基本法律法规和金融市场基础知识等。专项业务水平评价测试在一般业务水平评价测试的基础上,分别评测拟任证券投资顾问、证券分析师、保荐代表人等是否熟练掌握相关专业知识,达到相应专业能力水平,包括证券投资顾问专业能力水平评价测试、证券分析师专业能力水平评价测试、保荐代表人专业能力水平评价测试等。
高级管理人员水平评价测试分为一般高级管理人员水平评价测试和专项高级管理人员水平评价测试。一般高级管理人员水平评价测试评测拟任证券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高级管理人员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熟悉程度。专项高级管理人员水平评价测试评测拟任证券公司合规负责人等对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等的熟悉程度,包括合规管理人员水平评价测试等。
第九条 证券公司可以要求拟任董事长、从事业务管理工作的其他董事和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参加一般业务水平评价测试并达到基本要求。不参加一般业务水平评价测试的,应当符合本规则第十条规定。证券公司可以要求拟任证券投资顾问、证券分析师、保荐代表人等参加相应的专项业务水平评价测试并达到基本要求。不参加专项业务水平评价测试的,应当相应符合本规则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或者《证券公司保荐业务规则》等有关规定。证券公司可以要求拟任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高级管理人员参加一般高级管理人员水平评价测试并达到基本要求。不参加一般高级管理人员水平评价测试的,应当符合《监督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证券公司可以要求拟任合规负责人等参加专项高级管理人员水平评价测试并达到基本要求。不参加专项高级管理人员水平评价测试的,应当相应符合《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合规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
第十条 拟任证券公司董事长、从事业务管理工作的其他董事和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不参加一般业务水平评价测试的相应科目测试:
(一)通过国家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可以不参加证券市场基本法律法规测试;
(二)通过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组织的证券投资基金基础知识考试、国家注册会计师资格考试、注册国际投资分析师(CIIA)资格考试、特许金融分析师(CFA)资格考试等考试之一,或者在国家有关部门、科研院所、高等教育机构等单位从事经济、金融研究或者管理相关工作8年以上的,可以不参加金融市场基础知识测试;
(三)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拟任证券投资顾问,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不参加证券投资顾问专业能力水平评价测试:
(一)取得国家注册会计师或者注册国际投资分析师(CIIA)或者特许金融分析师(CFA)资格;
(二)在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从事证券投资咨询相关工作8年以上并具有经济、金融、会计等相关专业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且未受过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6或者行政监管措施、行业自律组织纪律处分或者自律管理措施;
(三)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拟任证券分析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不参加证券分析师专业能力水平评价测试:
(一)取得国家注册会计师或者注册国际投资分析师(CIIA)或者特许金融分析师(CFA)资格;
(二)在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从事证券投资分析相关工作8年以上并具有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且未受过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行政监管措施、行业自律组织纪律处分或者自律管理措施;
(三)在国家有关部门、科研院所、高等教育机构从事经济、金融研究工作8年以上;
(四)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董事长、从事业务管理工作的其他董事和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持续培训。培训内容应当包括法律法规、宏观政策、职业道德及与所从事证券业务相关的理论、专业技能等。培训学时根据相关人员执业情况、专业能力水平评价情况、处罚处分措施情况、诚信情况、其他执业声誉情况及为行业发展、履行社会责任作出贡献情况等实行差异化管理。
具有境外相关资质并通过简化程序、特别程序登记为证券投资顾问、证券分析师、保荐代表人等的人员,应当在完成登记后30个工作日内,按要求完成相应的专项业务法规培训。
第四章 登记管理
第十四条 证券公司董事长、从事业务管理工作的其他董事和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应当由所在证券公司按照规定向协会进行登记。
第十五条 登记类别包括一般证券业务、证券经纪人、证券投资咨询(证券投资顾问)、证券投资咨询(证券分析师)、保荐代表人等。证券公司应当根据人员实际岗位、从事的业务类别和相应要求进行登记,同一人员只能登记为一个类别。
第十六条 登记信息包括基本信息、专业能力水平评价情况、从业经历及相关情况、诚信情况及其他执业声誉情况等。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应当自相关人员从事证券业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协会从业人员管理平台,将经公司审核合格的登记信息提交至协会进行登记。登记信息完备且符合规定的,协会于5个工作日内办结登记并生成唯一登记编号。登记信息不完备或者不符合规定的,证券公司及相关人员应当按照要求及时补正。
第十八条 登记人员从事的业务类别发生变化的,证券8公司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登记人员离职的,证券公司应当自劳动关系或者委托代理关系解除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注销登记。
登记人员受到刑事处罚、被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被认定为不适当人选、受到不适合从事相关业务相当的纪律处分等不再符合从业条件的,证券公司应当自上述情形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注销登记。证券公司未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协会可以直接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 协会对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执业过程进行动态管理,持续记录其执业情况、培训情况、违法违规行为、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罚处分措施情况、诚信情况、内部惩戒情况、履行社会责任情况及其他执业声誉情况等,并予以公示。有关信息可来源于中国证监会、行业自律组织、证券公司,以及执业检查、举报投诉等渠道。
第五章 信息管理
第二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当通过协会从业人员管理平台报送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有关信息,包括登记信息、执业信息、培训信息、诚信信息、内部惩戒信息、履行社会责任信息、其他执业声誉信息及协会规定的其他相9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 证券公司应当自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有关信息形成或者知悉有关信息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送。有关信息发生变化的,证券公司应当自发生变化或者知悉发生变化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送。
证券公司应当保证报送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证券公司应当建立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信息报告制度或者机制,要求相关人员及时向公司报告其有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确保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知晓公司向协会报送的其有关信息。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对证券公司报送的其有关信息的准确性、有效性、合法性等有异议的,应当与证券公司协商或者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证券公司应当根据协商结果或者其他合法有效结果对有关信息进行相应变更。
第二十四条 协会按照相关规定将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有关信息与中国证监会、证券期货交易场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相关单位共享。
证券公司对拟聘人员是否符合从业条件进行审慎调查时,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向协会查询拟聘人员的有关信息。
第二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指定专人作为管理员负责董10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登记管理和信息报送相关工作。管理员应当熟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定、自律规则、业务规范等,熟练使用从业人员管理平台的各项功能,按照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董事长、从事业务管理工作的其他董事和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登记管理工作;
(二)负责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信息报送工作;
(三)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提供相关咨询;
(四)与协会保持日常工作联系;
(五)其他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管理相关的工作。
证券公司须向协会报送管理员有关信息,并应当将管理员的姓名、联系方式、电子邮箱、工作部门、职务岗位等信息在公司内部公开。证券公司更换管理员的,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更新管理员有关信息。
第六章 执业行为规范
第二十六条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宪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自律规则、业务规范、公司制度,遵守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11维护职业声誉和行业声誉,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忠实、专业、审慎地履行对公司和客户的责任和义务,保证执业质量,并恪守下列基本执业行为规范:
(一)遵守廉洁从业相关规定,落实廉洁从业各项要求;
(二)在法律法规规定及公司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遵循客户利益优先和公平对待客户原则,有效防范利益冲突;
(三)在推荐产品或者提供服务时,应当按照要求了解客户的财务状况及风险承受能力等情况,向客户推荐合适的产品或者提供适当的服务,按照规定披露有关信息和揭示相关风险,进行相应的投资者教育;
(四)遵守相关业务规定,妥善保存客户资料及其交易信息,保证客户资产安全和信息安全;
(五)公平进行业务竞争,自觉抵制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正常市场秩序;
(六)依法依规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客户信息及监管调查信息、反洗钱保密事项等非公开信息。在客户服务结束、岗位变动或者离职后,仍应按照有关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保密义务;
(七)遵守反洗钱规定,履行反洗钱义务,配合有关部门打击洗钱活动;
(八)拒绝执行证券公司或者其管理人员发出的涉嫌违法违规的指令,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及时向公司合规负责12人或者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告;
(九)法律法规、监管规定、自律规则、业务规范等规定的其他执业行为规范。
第二十七条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直接或者间接参与非法证券活动,或者以介绍客户、业务培训、提供通道等形式协助、教唆他人从事非法证券活动;
(二)直接或者间接输送不正当利益、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不正当交易;
(三)采用诱导、胁迫、欺诈、隐瞒等不正当手段诱使客户购买金融产品或者接受金融服务,或者向客户违规承诺收益、承诺承担损失;
(四)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
(五)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在证券公司同类或者存在利益冲突的业务,或者违规从事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执业的活动,或者从事与所在证券公司、投资者合法利益相冲突的活动;
(六)贬损同行或者以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争揽业务;
(七)侵占、挪用客户资产,或者以获取佣金或者其他利益为目的,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交易;
(八)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从事相关证券13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或者泄露相关信息;
(九)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
(十)违规向客户提供资金、证券或者违规为客户融资提供中介、担保或者其他便利;
(十一)持有、买卖、收受法律禁止持有、买卖、收受的证券,或者其他违规从事投资的行为;
(十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
(十三)发表不当言论、违反公序良俗等损害职业声誉、行业声誉的行为;
(十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所在证券公司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十五)干扰或者唆使、协助他人干扰证券监督管理或者自律管理工作;
(十六)法律法规、监管规定、自律规则、业务规范等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证券公司管理责任
第二十八条 证券公司聘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前,应当对其从业经历、执业情况、诚信情况、违法违规情况等进行审慎调查,保证其符合任职条件和从业条件。证券公司聘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后,应当保证其在执业期间持续符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14自律规则、业务规范等要求。
第二十九条 证券公司应当根据监管规定、自律规则等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管理制度或者机制,形成完善的招聘管理、培训管理、薪酬管理、考核管理、档案管理、投资行为管理、执业行为管理、廉洁从业、内部问责等制度或者机制。
证券公司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向协会报送上一年度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内部问责情况、激励约束机制执行情况、投资行为管理和廉洁从业制度执行情况等。
第三十条 证券公司应当在劳动合同、内部制度中明确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道德品行的有关要求,强化职业道德约束,在人员聘用、考核、晋升时应当考察其道德品行情况。
第三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当为董事长、从事业务管理工作的其他董事和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完成培训提供必要的条件,督促其按要求完成培训,确保其及时获悉与其岗位职责及所从事业务相关的规定与要求,保障其持续具备从事业务所需的专业知识和专业能力。
第三十二条 证券公司应当加强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执业行为的管理和监督,明确执业行为规范和问责措施,搭建自上而下、覆盖全员的执业行为管理责15任体系,明确各级管理人员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规范执业的相应责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出现违反执业行为规范等违规行为时,证券公司应当及时进行自查,采取相应处理措施,并在10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报告。
第八章 自律管理
第三十三条 协会建立人员名单分类机制,根据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执业情况、专业能力水平评价情况、处罚处分措施情况、诚信信息、其他执业声誉信息等,建立并公布最近三年受过中国证监会或者行业自律组织有关处罚处分措施的人员名单、保荐代表人等专项业务人员综合执业信息分类名单及协会认为有必要的其他名单,强化人员分类管理和声誉约束。
第三十四条 协会建立执业案例示范、警示机制,根据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执业情况、处罚处分措施情况等,推广执业正面典型、通报执业负面案例。
第三十五条 协会建立差异化管理机制,根据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执业情况、专业能力水平评价情况、处罚处分措施情况、诚信信息、其他执业声誉信息等对其实施差异化管理,措施包括但不限于有针对性地安排检查对象、频率和内容,对持续培训学时作出差异化16安排等。
第三十六条 协会建立即时响应实施机制,对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违反执业行为规范、损害行业声誉等情形,采取约谈、要求回应、声明、启动自律调查程序等方式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 协会对证券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执行本规则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也可以根据投诉、举报等对违反本规则情况进行调查。证券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应当积极配合监督检查和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提供。
第三十八条 协会对证券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的监督检查内容包括:
(一)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符合《证券法》等法律法规、监管规定、自律规则、业务规范等要求情况;
(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相关管理制度及机制的建设及执行情况;
(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水平评价测试情况;
(四)董事长、从事业务管理工作的其他董事和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登记管理情况;
(五)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合规情况;
(六)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信息报送情况;
(七)董事长、从事业务管理工作的其他董事和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培训情况;
(八)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有关材料保管情况;
(九)管理员履行相关职责情况;
(十)协会认为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九条 证券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出现以下情形的,协会按照《中国证券业协会自律措施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合理区分证券公司责任与个人责任,可以对证券公司及相关责任人员采取自律管理措施;其中第一项至第八项等违规情节严重的,可以采取纪律处分:
(一)聘用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人员从事证券业务;
(二)未按照要求制定或者未有效执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相关管理制度或者机制;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董事长、从事业务管理工作的其他董事和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登记;
(四)水平评价测试或者登记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等违规行为;
(五)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执业行为不符合有关规定;
(六)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出现发表不当言论、违反公序良俗等损害职业声誉、行业声誉的行为;
(七)未按照规定报送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信息或者报送的信息不符合真实、准确、完整、及时等要求;
(八)不配合、阻挠或者以其他方式变相妨碍协会监督检查,不如实提供或者拖延、拒绝提供有关材料,妨碍协会工作人员依照有关规定履行自律管理职责;
(九)培训不符合有关规定;
(十)未妥善保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有关材料;
(十一)管理员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或者推诿责任;
(十二)其他违反本规则的行为。
第四十条 证券公司聘用存在效力期限内违法失信信息或者其他负面执业声誉信息的人员,如证券公司未切实履行有关监督管理措施,协会将视情形对证券公司采取自律措施。证券公司验证专业能力水平的保荐代表人等人员,如其在执业过程中发生与专业能力相关的业务风险、违规违纪等问题,协会将视情形对证券公司采取自律措施。
第四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当加强对管理员的管理和培训,并为管理员履行工作职责提供必要的条件,保障管理员按规定开展工作。管理员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或者擅自委托他人代为履行职责的,协会可视情形要求证券公司更换管理员,证券公司应当自收到更换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换。
第四十二条 协会在自律管理中发现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监管规定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依法移交中国证监会或者其他有权机关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通过考试、取得资格,均是指有效的考试成绩、资格。
第四十四条《监督管理办法》等监管规定及自律规则、业务规范明确比照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管理的人员,适用本规则。
第四十五条 被证券公司聘用的具有境外相关资质的人员,其水平评价测试、登记等相关事项,可以根据有关政策及安排办理。
第四十六条 水平评价测试、培训的具体规则由协会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条 《监督管理办法》实施前已在证券公司或20者《监督管理办法》等监管规定及自律规则、业务规范明确人员管理比照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管理的机构依法从业,但不符合有关从业条件的,应当自《监督管理办法》实施之日起1年内符合相应的从业条件,并按照规定在协会登记。
第四十八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关于实施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香港专业人员申请内地证券从业资格的程序》《关于完善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工作的通知》《关于发布<证券经纪人执业注册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证券经纪人执业注册登记暂行办法》《关于加强证券公司从事经纪业务营销活动人员资格管理的通知》《关于证券投资顾问和证券分析师注册登记有关事宜的通知》《关于加强从业人员执业注册管理工作的通知》《关于证券投资顾问和证券分析师注册管理有关事宜的补充通知》《证券业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准则》《关于进一步完善保荐代表人管理的通知》《关于调整证券业从业人员执业注册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台湾证券从业人员在大陆取得证券从业资格和申请执业证书有关事项的公告》《关于证券业从业人员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同时废止。
材料来源:中国证券业协会 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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