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职后,前公司官微还想用我的照片!

发布于 2022-05-19 10:59

在自媒体发达的今天

对企业相关活动进行宣传


但员工离职后

能否要求公司删除以前上传的个人照片?

这样的行为是否构成肖像权侵权?




 基 本 案 情 

 




因公司未如约删除前述图片,陈树认为公司侵害其肖像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公司赔偿316670元以及公证费800元。


意灵公司则认为:

意灵公司仅为企业文化宣传、消息传播、资料记录用途使用陈树肖像,不以营利为目的,不构成对其肖像权的侵害。



 争 议 焦 点 

 


案涉微信文章使用含陈树肖像的照片是否构成对其肖像权的侵害? 




 裁 判 结 果 

 


广州互联网法院一审判决:

2.意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树赔偿2800元(含公证费800元);

3.驳回陈树的其他诉讼请求。

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 官 说 法  

 


广州互联网法院 袁玥



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八条规定: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


根据该规定,法律所保护的肖像由自然人的外部形象、外部形象载体和可识别性三个要件所构成,通过一定载体呈现出的外部形象应当具有较为清晰的指向性和可识别性,如果呈现出来的外部形象无法指向特定自然人,则不应该纳入肖像的范围。


本案中,被诉图片中,显示一个穿白衬衣的背影、穿黑色马甲黑色裤子坐在椅子上侧影等形象无法识别出陈树本人的外部特征,无法清晰指向陈树本人,故前述形象不构成法律所保护的肖像。对于图片中显示的陈树全身照,因能清晰地指向陈树本人,属于法律保护的肖像。需注意的是,肖像以面部形象为主,但不仅仅局限于面部形象。


肖像作为特定自然人外部形象最明显的标志,反映特定自然人的外部形象特征,与人格尊严密切相关,并且关系到自然人的社会评价,是自然人最重要的主体性要素之一,与人格不可分割。


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根据上述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都必须经过肖像权人同意。离职员工因与用人单位的关系存在转变,故有必要区分看待在职期间与离职后用人单位使用劳动者肖像的行为




肖像权作为自然人的个体权利,不可避免地会与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是他人的利益发生冲突。


为此,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条规定:“合理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一)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在必要范围内使用肖像权人已经公开的肖像;(二)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三)为依法履行职责,国家机关在必要范围内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四)为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五)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权人合法权益,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的其他行为。”在上述特定情况下,合理使用肖像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删除了民法通则所规定的侵害自然人肖像权“以营利为目的”的构成要件,彰显了肖像权作为人的基本权利属性,亦有利于加强对肖像权的保护。尤其是在互联网环境下,存在大量不以营利为目的侵害肖像权的行为,比如以丑化、谩骂、曝光或者是恶作剧的形式出现。根据民法典的规定,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只要是未经肖像权人同意的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肖像的行为,均属于侵权行为。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使用其肖像导致经济损失或者被告因此获利情况,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800元(含合理开支)。


来源:广州中院、广州互联网法院
编辑:何雨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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