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信视角 | 银行机构关联交易新规系列解读(一)

发布于 2022-05-19 14:59


系列解读目录


1. 银行机构关联交易新规系列解读(一):《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上)

2. 银行机构关联交易新规系列解读(二):《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中)

3. 银行机构关联交易新规系列解读(三):《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下)

4. 银行机构关联交易新规系列解读(四):《关于做好<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实施工作的通知》

5. 银行机构关联交易新规系列解读(五):对银行机构未来内部工作的影响

银行机构关联交易新规系列解读(一)

如果要评选2022年度银行保险业的关键词,“关联交易”将注定榜上有名。2022年3月1日,《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2]1号)(“《办法》”)的正式施行,意味着原《银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银保监发〔2019〕35号)(“35号文”)与《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4]3号)(“3号令”)自此废止。作为《办法》的配套实施文件,银保监会办公厅随后下发了《关于做好<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实施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办便函﹝2022﹞69号)(“《通知》”)。根据《通知》要求,各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在一年内逐步符合《办法》新增或调整的有关规定。尽管《办法》的整体框架与旧规无太大改动,但在关联方、关联交易、关联交易内部管理、报告和披露、监督管理等方面,《办法》从原则及具体层面均对原有规定进行了完善和修改,明显体现出监管机构加强关联交易管理以及防范利益输送的整体态度。

本系列解读将从银行机构的角度,梳理此次《办法》的主要修改内容和要点,同时结合上交所新修订的《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市规则》”)和《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5号——交易与关联交易》(“5号指引”)总结新规将对银行机构未来的工作带来的影响。

《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2]1号)

一、总体基调:加强关联交易管理,防范利益输送

《办法》第三条明确规定了银行保险机构开展关联交易应当遵循的原则——在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监管规定的基础上,《办法》首次在监管规定当中,从原则层面对银行关联交易内部管理提出了明确要求——银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公开公允、穿透识别、结构清晰的原则。同时,银行机构应当健全公司治理架构,完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这一变动无疑更加体现了对于关联方、关联交易认定和管理“实质重于形式”的标准和要求。基于“实质重于形式”的标准,监管体系也将逐步向行政监管、机构内控、行业自律、社会监督“四位一体”的关联交易治理体系进行深化。

二、“关联方”的认定:标准细化,范围扩大

对比今年1月份修订的《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可以看出,《办法》对关联方的认定,既有直接认定方式,亦包含以实质重于形式为原则、层层穿透关联属性的认定方式,这给予了银行对关联方认定较大的灵活度。具体而言,无论是《办法》或是《上市规则》,对核心关联方采取直接认定方式,对主要股东则向上穿透至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向下穿透至其控制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根据重要性和风险大小,重点防范向股东输送利益的行为。同时,《办法》明确将银行控股子公司纳入关联方,防范借道控股子公司进行利益输送。

《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银保监会令[2022]1号)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银行保险机构的关联自然人

上市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银行保险机构的自然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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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持有或控制银行保险机构5%以上股权的,或持股不足5%但对银行保险机构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自然人;

(一)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三)银行保险机构的董事、监事、总行(总公司)和重要分行(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具有大额授信、资产转移、保险资金运用等核心业务审批或决策权的人员;

(三)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上市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至(三)项所列关联方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及兄弟姐妹;

(四)本款第(一)项、第(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五)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项所列关联方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银行保险机构的关联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包括

上市公司的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一)银行保险机构的法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

(一)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上市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持有或控制银行保险机构5%以上股权的,或者持股不足5%但对银行保险机构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

(四)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三)本条第(一)项所列关联方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本条第(二)项所列关联方控制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二)由前项所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四)银行保险机构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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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所列关联方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第六条第(二)至(四)项所列关联方控制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三)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担任董事(不含同为双方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银保监会令[2022]1号)

第三十八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对其控股子公司与银行保险机构关联方发生的关联交易事项进行管理,明确管理机制,加强风险管控。

在具体操作层面,作为参考,对比S34《信托公司关联交易风险及客户集中度情况表》填报说明中对于关联方的认定规定:

关联方:指依据《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及《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相关定义,主要指信托公司的股东及其关联企业,信托公司投资控股的企业及其关联企业,信托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等及其投资持股5%以上或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

与根据原有相关规定所制定的具体填报表单相比较,《办法》对“股东”作为关联方的情形明确规定为是“控股股东”,对于关联法人也规定了持有或控制银行股权的标准,而对于关联法人的董监高、银行保险机构投资控股的企业的管理则无太大变化。可见,在未来的操作层面,相关机构或将对填报要求进行相应改动。

《办法》对于关联方的认定标准横向上体现了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纵向上则基于穿透原则。实际上,“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并非此次《办法》首次提出,该原则在原35号文及3号文中既已出现,但《办法》对于原有规定进行了调整和修改。这一部分以及《办法》对于“关联交易”认定上的调整,我们将在下一篇中详细介绍。

 

何韵伶

律师

大连办公室

执业领域:

劳动法、公司商事、涉外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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