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保理融资款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的司法案例
发布于 2022-05-19 1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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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合法有效的保理法律关系中,保理商预先扣除利息不合法,应当以扣除利息之后的金额计算保理融资款本金,并据此计算保理融资服务手续费、数据服务费等服务费用。
案例一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在厚朴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紫藤罗服饰有限公司、王信巧、郑佩芬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深南法民二初字第365号]中认为,原告厚朴保理公司与被告紫藤罗公司及乾润厚朴公司签订的《保理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保理协议》约定原告为紫藤罗公司提供应收账款融资或其他服务,原告的主要义务是向紫藤罗公司提供保理融资款,紫藤罗公司的主要义务是按约定用途使用保理融资款、支付保理业务服务费等合同约定的费用以及在保理期限届满后偿还保理融资款本金等。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向紫藤罗公司提供保理预付款90万元,同时原告可扣除手续费9000元、利息费用36000元、数据服务费14400元、融资启动费3500元、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办理登记手续费100元,原告扣除上述款项后,向紫藤罗公司转账837000元。原告向被告紫藤罗公司支付保理预融资款时预先扣除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确定原告向被告紫藤罗公司支付的保理预付款金额为864000元,双方应以864000元为基数,以12%/年的标准计算利息,计算《保理协议》约定期限内的利息为34560元。按照《保理协议》上约定的计算方式,原告应收取的手续费8640元,数据服务费13824元,融资启动费3500元,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办理登记手续费100元,原告应支付被告紫藤罗公司的保理融资款为837936元,原告实际支付为837000元,少付936元在被告应偿还款项中予以抵扣。经核算,被告紫藤罗公司应偿还原告897624元。原告主张被告紫藤罗公司偿还90万元,多出部分,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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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合法有效的保理法律关系中,保理商预先扣除资金服务费及调查费用剥夺了融资方对于部分融资本金的期限利益,法院应当将实际提供的融资款金额认定为本金。
案例二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亚洲保理(深圳)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沃特玛电池有限公司、泰兴市瑞峰机械有限公司、陈丽君、原审被告沈忱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粤03民终8516号]中认为,关于瑞峰公司应当支付的回购价款,亚洲保理公司起诉要求瑞峰公司支付回购价款本金250万元、延长期(15天)的保理融资费175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延长期结束后的2018年4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但瑞峰公司认为亚洲保理公司实际发放的保理融资款已经预扣利息,实际不足250万元,应当按照实际发放的金额计算融资款本金,并在此基础上计算利息。对此,法院认为,当事人融资的目的是为了取得资金的使用利益,包括资金的期限利益,如果约定发放融资款时即要支付融资利息,实质上是剥夺了融资方对于部分融资本金的期限利益。因此,预先在融资款中扣除融资利息的,法院应当将实际提供的融资款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亚洲保理公司与瑞峰公司签订的《保理业务合同》之附件一《保理条款同意书》虽然约定保理融资费以预收的方式收取,但本案保理融资的本金仍然应当以亚洲保理公司实际发放的金额计算。
案例三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康美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彭勇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粤03民终2321号]中认为,关于福正达公司应当返还的保理融资款,康美保理公司起诉要求福正达公司支付保理融资款260万元及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以26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千分之一,从2018年5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法院认为,康美保理公司实际发放的保理融资款已经预扣资金服务费237900元及调查费用9750元,康美保理公司实际向福正达公司发放2352350元保理融资款。对于福正达公司应当偿还的保理融资款本金,是以双方约定的260万元计算还是以康美保理公司实际发放的金额计算的问题,法院认为,当事人融资的目的是为了取得资金的使用利益,包括资金的期限利益,如果约定发放融资款时即要支付融资利息和融资费用,实质上剥夺了融资人对于部分融资款的期限利益。因此,本案保理融资款应当以康美保理公司实际发放的金额2352350元计算,并以此为基数计算资金服务费、调查费和逾期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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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保理业务中,保理商以保理费用的名义变相提前扣除利息的,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应予否定性评价,则以债权人实际收到、使用的款项作为借款本金。
案例四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在端信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与深圳鹭科万科技有限公司、江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8)粤0391民初3801号]中认为,关于本案融资款本金如何认定问题。原告端信保理公司认为应以鹭科万公司收到的金额810元计算,被告江勇主张应当扣除鹭科万公司收款当日已向原告支付的“保理费用”878400元,本金应为7221600元。关于鹭科万公司按合同约定在收款当日向原告支付的“保理费用”是否属于利息的提前扣除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为实际为借贷法律关系,借款人按约定于收款当日以支付“保理费用”名义向出借人支付回款尽管并非通常出借款项时直接扣除利息后交付本金的行为,但结合《合同法》的立法目的、利息性质等分析,属于变相提前扣除利息,应予以否定性评价。故被告鹭科万公司按合同约定于收款当日已向原告支付的“保理费用”878400元,应认定为借款利息的提前扣除,鹭科万公司收到并实际支配的借款本金为7221600元。
案例五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在恒创(深圳)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北京众联云网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凯鹏达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8)粤0303民初13372号]中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具体到本案而言,被告众联公司向原告恒创公司借款1500万元,当日即向原告恒创公司支付75万元,被告众联公司实际使用的借款仅为1425万元,故该笔75万元款项的性质实为预先扣除的利息,故本院认定本案实际借款本金为1425万元。借款发生后,被告众联公司并未按照案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恒创公司要求被告众联公司偿还所欠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六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在卡得万利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与滨州市利源纺织有限公司、宋玉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滨民三初字第1114号]中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所谓商业保理协议,虽然名为保理合同,实为借款合同,应当按照合同法分则中借款合同一章的规定予以处理。原告在向被告利源公司发放融资款时预收了手续费,实际上系预扣利息的行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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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理商从事非法放贷业务的,违反了金融监管的强制性规定,其以保理手续费和服务费的名义预先扣除利息的行为属于无效行为,融资方以其实际收到的款项作为借款本金。
案例七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在中金同盛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厦门嘉佳堂贸易有限公司、李幸烨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8)沪0115民初89356号]中认为,依照系争《保理合同》及确认函之约定,被告厦门嘉佳堂公司取得原告中金同盛公司支付之保理预付款后,被告厦门嘉佳堂公司需定期定额向原告中金同盛公司承担相应还款义务,且被告厦门嘉佳堂公司如依约履行前述还款义务的,则合同到期后,被告厦门嘉佳堂公司实际将全部返还自原告中金同盛公司取得之融资款项,并需另行向原告中金同盛公司支付手续费(该手续费在放款时直接扣除)。双方间约定的该种融资方式、还款方式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实际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之借款合同无异,故应认定双方间实际系构成借款法律关系。
又因,依照原告中金同盛公司所处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商业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之规定,从事商业保理业务的企业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二)发放贷款或受托发放贷款;…。本案双方当事人间即系借款法律关系,则原告中金同盛公司开展此种名为保理实为借贷之业务已违反上述强制性管理规定,据此应认定该借款关系无效,双方应各自返还因无效行为取得的财产。现原告中金同盛公司实际支付被告厦门嘉佳堂公司的钱款金额为116,678.52元,被告厦门嘉佳堂公司应对该钱款负返还之责,被告厦门嘉佳堂公司已偿付原告中金同盛公司的60,336.20元可在上述钱款中直接扣除。至于原告中金同盛公司事先已扣除的保理手续费3,321.48元,其性质实为无效借款关系中之利息,并不受法律保护,且原告中金同盛公司亦未实际支付,被告厦门嘉佳堂公司自无需对该部分钱款履行任何义务,故被告厦门嘉佳堂公司应返还原告中金同盛公司钱款56,342.32元。
案例八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在重庆恒正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王森、张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7)渝0105民初4895号]中认为,张健虽然未在《个人借款合同》签字确认,但合同中加盖有其私人印章并注明了代签人,且王森亦是将出借资金转账支付至张健名下的银行账户,结合《个人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汇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足以证明王森与张健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王森已按照约定发放了借款,张健理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关于本案借款本金部分,王森于2014年3月31日将1000000元款项转账支付至张健名下的银行账户,但其当天便收到了张健返还的20000元,张健并未实际享有占用该部分资金的利益,该行为等同于预扣利息的行为,不能视为支付的首月利息,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故本案借款本金应为98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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