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法律问题研究系列之四 | 司法实践样本下变更融资租赁物的风控要点

发布于 2022-05-20 09:10




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可能出现出租人拟增加租赁物的担保功能、承租人拟处置租赁物等多种原因导致融资租赁合同双方间产生变更租赁物的现实需要。在此需求之下,对于变更租赁物后是否会对融资租赁的合同效力产生影响、实践操作中需要和防范哪些法律风险以及是否会对担保主体责任承担产生影响等问题就成为融资租赁公司在相关业务操作中的重点。对此,本文结合近年来司法实践的裁判案例情况,对相关问题和要点作出分析和梳理如下。

一、变更租赁物对融资租赁合同效力的影响

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出租人和承租人变更租赁物最大的顾虑,即系租赁物变更的行为会否影响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效力。对此笔者从三个方面对该问题进行分析:

01  法律法规的规范层面

无论是《民法典》的法律条款及相关司法解释,还是《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行政监管规定中,均没有禁止或限制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变更租赁物的规定。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原则上,出租人和承租人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有权通过意思自治协商一致的形式对融资租赁合同的条款内容进行变更。

02  融资租赁的法律属性

《民法典》以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将融资租赁认定为非典型担保的一种。最高院在《民法典理解与适用》一书中亦明确指出:“租赁期间,出租人对租赁物有所有权,但此时出租人的所有权仅具担保功能,系出租人收取租金的物权保障。”在此法律属性下,融资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另行选择其他合法合规的租赁物对原租赁物进行变更,并不影响该等物权保障功能。但前提是变更后的租赁物仍需要满足法律法规和行政监管对于租赁物适格性和租赁物价值适当等规范要求。

03  司法实践的裁判情况


二、变更租赁物实践操作中的风险防范要点

01  避免利用租赁物变更达到非法的目的

《民法典》明确规定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情形下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鉴于实践中变更租赁物的原因多种多样,若融资租赁合同双方变更租赁物的目的系为了试图逃避行政监管审查破坏金融秩序,或者通过降低租赁物担保价值影响担保人等其他第三方主体权益等情形均将导致相关合同的效力遭到否定,并亦需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此,笔者建议融资租赁公司在具体业务中需严格审查变更租赁物的原因,避免出现侵犯其他第三方主体权利或者故意逃避监管的情形。

02  严格控制变更租赁物的次数,坚持以不变为原则 

《民法典》及相关行政监管规定中,对融资租赁的定义均为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和租赁物的选择购买租赁物后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根据该定义,融资租赁区别于一般金融借贷,其最大的特征即同时具有“融资”和“融物”的法律属性。虽然根据前述分析,目前《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明确了融资租赁的非典型担保功能,但并不意味着融资租赁等同于借贷抵押,亦不能像抵押担保一样可以随意变更抵押物。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下,原则上每一份融资租赁合同都应有其所专门对应的“融物”功能。在同一融资租赁项目中,若存在频繁任意变更租赁物的情形,则可能导致司法实践将该项目理解为仅具有“融资”目的,而忽视承租人对租赁物使用需求的“融物”目的,从而影响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认定。对此,笔者建议融资租赁公司应将变更租赁物作为业务操作中的非常态化程序选择,审慎控制变更租赁物的次数,并在必要变更的情况下,对变更租赁物的理由进行充分论证且做好相应材料留存。

03  确保变更前后租赁物的适格性,优先选择同类型租赁物  

关于融资租赁物的适格性问题,无论在行政监管层面还是在司法实践层面都是审查的重点对象,《民法典》实施后对于融资租赁“融物”属性的认定要求亦愈发严格。鉴于租赁物的变更将直接涉及“融物”属性的认定问题,且同时涉及前后两批融资租赁物。对此,笔者建议,融资租赁公司须确保变更前后的两批租赁物均满足固定资产、权属清晰、真实存在、能够产生收益、可特定化、非消耗品等合法合规要求。
此外,参考前述附表中当前司法实践支持变更租赁物的案例,除了部分无法体现租赁物明细的案件外,绝大部分案件中【参见附表案例1、案例2、案例4、案例6、案例8】均未变更租赁物的种类,仅是对同类型租赁物的具体型号进行变更。对此,笔者建议融资租赁公司在需要变更租赁物的情况下,优先考虑与原租赁物同种类型的设备作为新租赁物,一方面可以降低对新租赁物适格性审查的重复认定成本;另一方面在租赁物功能相同的情况下,也使得承租人在租赁物变更前后的租赁物使用目的和效果相同,更大程度减轻变更租赁物行为对“融物”属性认定的影响。

04  严格把控变更前后的租赁物价值差异  

鉴于租赁物价值对于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认定产生巨大影响,低值高估等租赁物价值不适当问题亦将构成重大的合法性和合规性风险。对此,实践中融资租赁公司通常需要根据租赁物的原始采购合同、发票、付款凭证、固定资产折旧情况、评估报告等情况对租赁物的价值进行综合认定。在租赁物变更的情况下,笔者建议融资租赁公司采用相同的审查认定标准对租赁物的价值进行认定,且建议变更后的新租赁物价值不得低于原租赁物价值,一方面可以更好保障融资租赁公司的债权实现,另一方面也尽力避免出现低值高估或抽逃租赁物等法律风险。若确需降低租赁物价值的,则亦可考虑对融资租赁租金等债权金额款项进行同步调整。

05  适时在中登网对租赁物的变更登记 

《民法典》以及《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强调了在中登网办理融资租赁登记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其将直接影响融资租赁公司对租赁物权利的对抗效力。故笔者建议融资租赁公司在变更租赁物前,一方面需要赴中登网对新租赁物是否存在其他权利负担进行核查,另一方亦需要及时在中登网做好对租赁物的相关变更登记操作,以更好防范相关风险。

三、变更租赁物对担保主体责任承担的影响

01  部分观点认为变更租赁物的行为并未加重担保主体的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协商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减轻债务的,保证人仍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加重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对此,不少观点认为,融资租赁交易的相关担保合同中,担保人所担保的系承租人的租金债务给付义务,故原则上在仅变更租赁物并未涉及租金支付金额或期限其他内容变更的情况下,不存在加重担保人责任的可能,故无须再经保证人的书面同意。司法实践中,亦存在相关案例【参见附表案例4、案例7、案例8、案例9】,在担保主体以“租赁物变更”为由抗辩不履行担保责任时,法院认为仅变更租赁物的行为并未加重担保主体的责任,故而不予支持相关担保主体的抗辩理由。

02  基于租赁物的担保功能,建议取得其他担保主体书面再次确认

笔者认为,前述观点虽然具备一定的合理性,但却忽略了《民法典》以后融资租赁在非典型担保法律属性下的特殊法律风险。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一方面,如前所述租赁物具有担保租金债权实现的物权功能,且该等担保系由债务人自身提供,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其他担保主体可能会主张其享有担保顺位的抗辩权;另一方面,相关担保主体在履行完担保责任后亦享有对债务人的追偿权。鉴于变更租赁物的行为将直接关涉租赁物的变现价值,亦将影响其他担保主体的权利。
参考《民法典》第四百零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是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鉴于如前所述租赁物变更的行为将影响其他担保主体的权利,在未征得其他担保主体同意情况下的租赁物变更行为,其他担保主体能否主张参照“变更抵押权”的规则抗辩减轻或免除担保责任可能会存在一定争议。
对此笔者建议,融资租赁公司在变更租赁物的情况下,无论是否涉及租金支付金额或支付期限等其他内容的变更,出于风险防范的审慎考量,都建议重新取得其他担保主体对变更内容的书面确认。

结语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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