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2021年9月1日起代扣境外单位或个人提供服务增值税不需要扣缴城建税?
发布于 2021-09-06 13:37
大家要注意,在全面营改增后,实际我们国家增值税制度对于跨境货物、劳务的增值税征收的大原则实际和OECD《国际增值税报告》是一致的,就是我们对于跨境货物、劳务的增值税应该在“实际消费地”征税。为了贯彻对于货物、劳务的增值税在实际消费地征收,在具体的征管机制上有两种方法:
1、反向征收机制(reverse charge system)。所谓的反向征收机制,用大白话说,就是正常我们对于增值税的征收,应该是对于销售商品、提供劳务的纳税人征收。但在反向征收机制下,我们的增值税是对于购买、接受劳务的纳税人征收增值税;
2、代扣代缴机制(withholding system)。所谓的代扣代缴机制,就是由商品的购买方、服务的接受方在支付价款时代扣商品的销售方、服务提供方应缴纳的增值税。
这两种增值税征收机制,都可以实现在跨境货物、劳务增值税征收机制下,实现对于货物、劳务在实际消费地征税,这一国际通行原则。
这样一说,我们就可以了解到我国整体的增值税制度性安排了,即:
1、在跨境货物贸易中,我们实行的是反向征收机制,即对于跨境货物的进口,我们是以国内进口商(货物购买方)作为增值税纳税人,直接在进口环节缴纳增值税。只不过这个增值税目前根据我国的征管机制安排,不是在税务局缴纳,而是在海关缴纳。我们自然制度安排就实现了,进口环节在海关缴纳的增值税不需要缴纳城建税等附加税;
2、但是在跨境的服务贸易中,我们对于向国外进口服务的境内纳税人而言,我们采用的不是反向征收机制,而是采用的代扣代缴机制,由跨境服务的境内服务进口方代扣代缴境外纳税人的增值税,同时境内服务购买方符合条件也可以将这部分代扣的增值税进行进项税抵扣。
因此,大家要理解的是,无论是我们在货物进口环节采用的反向征收机制(进口货物环节海关增值税),还是在服务进口环节采用的代扣代缴机制,本质上都是实现针对跨境交易在实际消费地征收增值税的大原则,手段不一样,目的最后是一样的。因此,对于货物进口和服务进口,也应该贯彻一直的附加税征收原则。
理解了这一点,大家就能够理解为什么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6号中规定:应当缴纳的两税税额,不含因进口货物或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销售劳务、服务、无形资产缴纳的两税税额。
但是,从财税【2016】36号文第六条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以下称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购买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也就是说,36号文对于扣缴义务的规定,没有严格区分我们上面说的两种情况。
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6号的规定来看,我们是将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或个人转让不动产排除在外了,因为不动产很明显肯定在境内。也就是境外单位或个人转让境内不动产,即使境内单位或个人扣缴增值税,也必须缴纳城建税等附加税。但是,问题就在于其他与不动产相关的服务呢,比如如果境外单位或个人在境内有不动产,在境内出租(且境内没有任何常设机构),此时境内单位或个人扣缴租金增值税,是否需要缴纳城建税等附加税呢?
但是,如果严格区分上面两种情况,即只有境外单位或个人在境外向境内单位或个人提供的实际消费地在境内的服务,才属于标准的服务进口,这种扣缴增值税可以不缴纳城建税等附加税。那境外单位或个人来境内提供服务,境内购买方扣缴增值税必须同时扣缴城建税等附加税的话,那对于境外单位或个人同时在境内、外向境内单位或个人提供服务的情况下,就又遇到原先营业税下存在的境内、外劳务比例划分的问题了。
因此,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6号的规定来看,我们实际就没有再去区分情况一和二分别处理了,只要境外单位或个人向境内单位或个人提供服务,在境内没有机构场所,而由境内单位代扣增值税的,都不需要缴纳城建税等附加税。但是,26号公告对于销售不动产是排除在外的。当然,我们的建议是在排除销售不动产的基础上,应该将与不动产紧密相连的服务(比如不动产租赁服务)也应该一并排除在外更加合适。
最后,我们顺便提一句,既然自2021年9月1日起,货物的进口与服务进口的附加税制度安排统一了,那从这时候起,对于服务、劳务、无形资产出口的“免、抵税额”也应该要缴纳城建税等附加了,这个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6号也很自然规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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