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大知识产权沙龙第三期--种业知识产权保护问题探析
发布于 2021-09-15 06:56
在冯晓青老师、杨利华老师指导下,法大知识产权沙龙第三期于2021年9月14日晚7点线上举办。沙龙第一期主题为“知识产权法律人视野下的学术伦理”,由杨利华老师主持;第二期主题为“知识产权中的开源许可证和开源软件”,由闻馨博士主持并作主旨分享;第三期主题为“种业知识产权保护问题探析”,由郝明英博士主持并作主旨分享。来自高校教师、知识产权从业者、在站博士后、在读博士等十数人参与沙龙讨论。
郝明英博士主要从四个方面介绍了种业知识产权保护相关问题:近期出台政策及国内外竞争态势、种业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及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与典型案例、以及思考与总结。
(一)相关政策
2021年7月9日,习近平总书记主持召开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通过《种业振兴行动方案》,强调了要加强种业知识产权保护。今年8月,国家发展改革委、农业农村部联合印发《“十四五”现代种业提升工程建设规划》,指出要加快推进种业振兴,实现种业科技自立自强、种源自主可控。此外,7月2日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开展保护种业知识产权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有针对性地提出了包括修订《种子法》、提高品种审定标准、加大重点案件查处力度、健全行政执法和司法保护衔接机制等七项措施。
我国种业当前处于市场需求大、全球市场占有率不足、国际竞争力较低的背景下,因此加强种企创新力、提升育种水平、整治市场环境迫在眉睫。
(二)法律及司法解释
我国种业知识产权的相关立法主要包括《种子法》《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专利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和《刑法》。其中《种子法》和《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主要规定了品种权的内容、范围及取得条件;《专利法》排除了动植物品种可专利性,但规定生产种子的方法属于可获得专利保护的发明创造;《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规制种业市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育种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商标法》和地理标志相关规定保护种子来源及商业声誉;《刑法》主要规定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侵犯注册商标罪等。
当前我国正致力于加大对品种权的保护,《种子法》的修改扩大了植物新品种权的范围及保护环节,加大了惩罚性赔偿数额,同时建立实质性派生品种制度。《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修改也扩大了育种者权利控制的范围,建立实质性派生品种制度,规范了农民留种权利,细化了品种权授予条件。
司法解释主要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20修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2021年7月5日发布)等。修法及最新司法解释相关内容在典型案例中皆有体现。
(三)典型案例
会议分享了部分近两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案件的指导案例和典型案例,并梳理了裁判要旨。相关案例裁判要旨在最新司法解释,以及《种子法》《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修改中均有所体现。
案例 | 裁判要旨 |
指导案例92号 莱州市金海种业有限公司诉张掖市富凯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品种鉴定方法) | 品种间差异位点数等于1,不足以认定不是同一品种。对差异位点数在两个以下的,应当综合其他因素判定是否为不同品种,如可采取扩大检测位点进行加测,以及提交审定样品进行测定等,举证责任由被诉侵权一方承担。 |
指导案例100号 山东登海先锋种业有限公司诉陕西农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山西大丰种业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 判断被诉侵权繁殖材料的特征特性与授权品种的特征特性相同是认定构成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的前提。 |
指导案例160号 蔡新光诉广州市润平商业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 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是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范围,是品种权人行使排他独占权的基础。授权品种的保护范围不限于申请品种权时所采取的特定方式获得的繁殖材料,即使不同于植物新品种权授权阶段育种者所普遍使用的繁殖材料,其他植物材料可用于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亦应当纳入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范围。 植物材料被认定为某一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必须同时满足以下要件:属于活体,具有繁殖能力,并且繁殖出的新个体与该授权品种的特征特性相同。植物材料仅可以用作收获材料而不能用作繁殖材料的,不属于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范围。 |
典型案例1 河南金博士种业股份有限公司诉北京德农种业有限公司、河南省农业科学院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 法律并不禁止利用授权品种进行育种及其他科研活动,但在新品种获得授权及通过品种审定后,该新品种的权利人及其被许可人面向市场推广该新品种,将他人已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用于生产该新品种的繁殖材料时,仍需经过作为父母本的已授权品种的权利人同意或许可。 |
典型案例2 江苏省金地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诉江苏亲耕田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 本案对于被诉侵权人以通过信息网络途径组织买卖各方,以“农民”“种粮大户”等经营主体名义为掩护实施的侵权行为进行了准确定性。 |
典型案例3 江苏明天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响水金满仓种业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 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的生产、销售行为极为隐蔽,加之我国法律对于植物新品种的保护范围仅包括繁殖材料而不包括收获材料,对于既是品种权的繁殖材料也是收获材料的被诉侵权植物体,被诉侵权方往往抗辩所涉植物体是收获材料用作商品粮等消费品,试图逃避侵权指控。 作为繁殖材料,小麦种子的纯度、发芽率、含水量等方面的要求均高于普通的商品粮,种子的生产成本和销售价格会明显高于商品粮。 |
典型案例4 四川绿丹至诚种业有限公司诉泸州泰丰种业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 权利人针对侵害其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可以采取行政举报和提起侵权诉讼等不同的维权手段,本案对不同程序中的鉴定报告间的关系进行了明确。 针对同一侵权行为在行政查处程序中形成的检验报告与民事侵权纠纷案件具有关联性,相关检验报告可以在民事侵权纠纷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 |
典型案例5 厦门华泰五谷种苗有限公司诉酒泉三保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金佛寺镇观山口村村民委员会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 不签订制种合同、选定代理人发放繁殖材料、通过间接方式给付制种费用等方式,是实践中非法代繁行为所采取的普遍手段。 根据案件相关事实和证据,适时转移举证责任,对于一味否定侵权事实但不提供相关证据的当事人,推定侵权事实成立,是降低品种权人维权难度的关键。 |
典型案例6 江苏省高科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诉秦永宏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 本案明确了“农民自繁自用”适用的主体应是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形式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农民个人,不包括合作社、种粮大户、家庭农场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 适用的土地范围应当是通过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承包的土地,不应包括通过各种流转方式获得经营权的土地; 种子用途应以自用为限,除法律规定的可以在当地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剩余常规种子外,不能通过各种交易形式将生产、留用的种子提供给他人使用。 |
典型案例7 中国农业科学院郑州果树研究所诉郑州市二七区百领水果种植园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 被诉侵权人应对其主张的合法来源、权利用尽等不侵权抗辩承担举证责任。 品种权通过保护繁殖材料来保护品种权人利益,而品种权的繁殖材料具有繁殖子代的特性。因此,与其他知识产权领域相比,植物新品种领域的权利用尽原则要受到更多限制,对于存在进一步繁殖后销售的行为,不适用权利用尽抗辩,避免出现以权利用尽为名严重影响品种权人利益的后果。 |
典型案例8 黑龙江阳光种业有限公司诉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植物新品种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 品种特异性要求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明显区别于在递交申请以前已知的植物品种。 因此,判断的基准时间是申请品种权的申请日,而非申请品种审定的时间。 |
典型案例9 酒泉某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王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 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明知涉案辣椒种子质量不合格,在辣椒种子包装上虚假标注亩产、纯度等重要指标,以不合格种子冒充合格种子销售,并给相关企业和农户造成经济损失,对此类犯罪应依法从严惩处。 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
典型案例10 赛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
| 被告人赛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该类刑事案件的审理,往往还涉及罪数认定问题。对于被告人既实施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对于采用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段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既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又触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按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
(四)小结
主要论题:
1.《种子法》与《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关系?在法律修改中,是否有必要提升法律位阶,修改为《植物新品种保护法》?
2.在国外种业企业竞争力较强,我国种业企业“多小乱杂散”,如何全方位提升我国育种创新能力?
3.我国的法律修改与UPOV1991年文本靠拢,提高保护标准的利弊?
主要结论:
1.可以考虑将植物新品种条例提升到法律层面:(1)植物新品种是《民法典》第123条明确规定的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与作品、商标、专利并行。目前我国具有的知识产权单行法包括《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商业秘密单独立法也在积极讨论中,故植物新品种单独立法,与其并行也有合理性。(2)基于国际竞争态势,国家种业安全形势,将植物新品种保护上升到单行法层面,有助于提升社会对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意识,加强国家安全。(3)植物新品种单独立法在国际上屡见不鲜,许多发达国家如美国、欧盟等都采取该种立法模式,单独立法可与国际接轨。
2.全方位提升我国育种创新能力,除健全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外,还需要加强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的衔接,加大行业自律。同时借鉴国外种企通过并购发展壮大、提升全球市场占有率的经验,进一步加大种业市场整合重组力度、加强种业科技投入与科技攻关、探索建立“育繁推一体化”产业链分工机制。
3.结合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标准整体提高的大背景,提高植物新品种保护标准是大势所趋,一方面,提高保护标准是我国种业发展、种企发展的需求,是当下种业振兴行动中提高育种创新能力的切实需要;另一方面,UPOV1991年文本代表了国际植物品种保护发展的趋势,多数国家和地区(如美国、欧盟、日本等发达国家和地区)均加入UPOV1991年文本,这有助于提升我国种业核心竞争力。
研讨交流
主旨分享后,参与沙龙的老师与同学展开讨论。
来自山东大学法学院的彭哲副教授提出问题进行交流:1.植物新品种的保护力度更接近专利保护还是商业秘密保护?如果按商业秘密保护,其他主体的自主研发行为不构成侵权,按专利权保护的话构成侵权。2.植物新品种权的权利限制相较专利权的限制是更多还是更少?专利权的限制范围广泛,种业权利方面的限制如何?
郝明英博士认为:1.植物新品种的保护更接近于专利权保护。从植物新品种授权制度来看,获得品种权需要具有新颖性、一致性、特异性和稳定性,且需相关部门审查才能得到授权,该过程更类似于专利权的取得,而商业秘密具有秘密性,故植物新品种保护更接近专利权保护。2.权利的限制以多少作为标准并不好比较。植物新品种权的限制也很多,例如对品种权的合理使用、强制许可、权利一次用尽等。
结语
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在知识产权相关单行法中相对比较“边缘”,但种业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关涉国家粮食安全、关涉国计民生,期待更多研究者参与讨论。本人对于植物新品种权的研究也刚刚开始,请各位前辈、同仁多多批评指正。
最后,感谢龙泳翰博士作会议记录并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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