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解读

发布于 2021-09-22 09:59

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条文释义】

本条是对格式条款及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义务的规定。

格式条款合同,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合同与一般合同不同,主要特征是:

(1)格式条款合同一般是由居于垄断地位的一方所拟订;

(2)格式条款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处于从属地位;

(3)格式条款合同是完整、定型、持久的合同类型;

(4)格式条款合同可以用不同的、但必须是明确的书面形式表达出来。

格式条款合同与示范合同不同。示范合同是指通过相关专业法规、商业习惯等确立的,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参考的文本格式,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强制约束力,当事人可以参照,也可以不参照;可以修改示范合同的条款和格式,也可以增减示范合同的条款。格式条款合同是对方当事人没有选择余地的、只能服从的合同。

格式条款的优势是便捷、易行、高效,缺点是无协商余地,双方地位不平等。故对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规定了法定义务:(1)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义务;(2)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条款的义务;(3)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的义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尽上述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提示义务和说明义务,致使对方当事人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提出主张,认为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即不对当事人发生拘束力。对此,法院和仲裁机构应当支持对方当事人的这一主张。

【案例评注】

某银行恩济支行与王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5年6月2日,某银行恩济支行工作人员推荐,在某银行恩济支行购买“前海开源中证军工指数型证券投资基金”,认购金额为96.6万元。在王某购买上述基金过程中,某银行恩济支行对王某做了风险评估,王某填写了《个人客户风险评估问卷》。该问卷中,在“以下哪项最能说明您的投资经验”项下王某的选项为“大部分投资于存款、国债等,较少投资于股票基金等风险产品”“以下哪项最符合您的投资态度”项下王某的选项为“保守投资,不希望本金损失,愿意承担一定幅度的收益波动”“您的投资目的”项下王某的选项为“资产稳健增长”“您的投资出现何种程度的波动时,您会呈现明显的焦虑”项下王某的选项为“本金10%以内的损失”。根据王某填写的上述问卷,某银行恩济支行确定王某的风险评估结果为稳健型。填写前述问卷的同时,王某在《须知》《确认书》上签字。但上述《须知》和《确认书》的内容系通用的一般性条款,未有关于王某本次购买的基金的具体内容和相关说明。2018年3月28日,王某进行了基金赎回,赎回金额为389518.05元,本金亏损576481.95元。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银行恩济支行向王某赔偿亏损576481.95元;2.王某所投本金(96.6万元)自购买涉案理财产品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存款利率;3.诉讼费由某银行恩济支行承担。诉讼中,王某和某银行恩济支行均确认,在王某购买前述基金时,某银行恩济支行未向王某出示和提供基金合同及基金招募说明书。王某称某银行恩济支行未向其说明基金合同及基金招募说明书的相关情况;某银行恩济支行称其向王某说明了基金合同及基金招募说明书的相关情况,但某银行恩济支行未就其该主张向该院提交相应证据。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某银行恩济支行在本案中存在如下过错:

首先,某银行恩济支行向王某主动推介了“风险较大”的“经评估不适宜购买”的理财产品。涉诉基金的招募说明书中载明“不保证基金一定盈利”、“不保证最低收益”、该基金为“较高风险”品种,该基金的上述特点与王某在风险评估问卷中表明的投资目的、投资态度等风险偏好明显不符,应属于不适宜王某购买的理财产品。同时,某银行恩济支行也没有按照金融监管的要求由王某书面确认是客户主动要求了解和购买产品并妥善保管相关记录。据此可以认定,某银行恩济支行主动向王某推介该基金,存在重大过错。

关于某银行恩济支行称涉诉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部分代销机构将该基金的风险等级确定为“中风险”适合王某购买的主张,该院认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基金代销机构均与该基金存在一定程度的利害关系,其对该基金的风险评级缺乏客观性,且该风险评级结果与基金招募说明书中揭示的基金为“较高风险”品种的内容不一致,故该院对某银行恩济支行的前述主张不予采信。

其次,某银行恩济支行未向王某说明涉案基金的运作方式和风险情况,其推介行为存在明显不当。本案中,在王某购买涉诉基金过程中,某银行恩济支行未向王某出示和提供基金合同及招募说明书,没有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应认定某银行恩济支行具有侵权过错。某银行恩济支行虽主张其向王某说明了涉诉基金的相关情况,但未向该院提交相应证据,故该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另外,王某购买涉诉基金时在《须知》《确认书》上签字,但上述《须知》和《确认书》的内容系通用的一般性条款,未有关于王某本次购买的基金的具体说明和相关内容,故王某的上述签字行为并不能免除某银行恩济支行就涉诉基金的具体相关情况向王某作出说明的义务,亦不能因此而减轻某银行恩济支行未向王

某说明涉诉基金具体相关情况的过错。

综合以上分析,某银行恩济支行在向王某推介涉诉基金过程中,存在明显不当推介行为和重大过错,若无某银行恩济支行的不当推介行为王某不会购买涉诉基金,相应损失亦无从发生,故应认定某银行恩济支行的过错行为与王某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此情况下,王某要求某银行恩济支行赔偿其前述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专家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某银行恩济支行是否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在金融消费合同中,金融机构往往会提供格式合同,从而对相关交易的风险、服务内容、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约定。金融消费者作为非金融专业的人士,很可能无法完全理解相关金融交易的交易风险,这就需要金融机构对金融消费者尽到合理的提示说明义务。本案中,被告某银行恩济支行向王某主动推介了“风险较大”的“经评估不适宜购买”的理财产品,却未有向王某对本次购买的基金的具体内容和风险责任进行说明,视为未将相关条款订入合同,被告不能据此而主张免责。

律师简介:唐艳艳律师,毕业于浙江大学,浙江中医药大学,拥有律师、专利代理师、执业中药师、主管护师等资格。执业以来参与了大量的知识产权案件、婚姻家事、合同纠纷、医疗纠纷、民间借贷及刑事辩护案子的诉讼和非诉工作,特别是在婚姻家事、刑事辩护、知识产权等案件有独特的视角和丰富的办案技巧。为人处事可靠,诚信待人,愿意用所学所知去帮助每一个需要法律帮助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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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杨立新《民法典释义与案例评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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