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务指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事业单位分类改革与相关法人治理业务操作指引

发布于 2021-09-24 06:25


总则

 

第1条宗旨

 

为指导律师承办事业单位分类改革业务与相关法人治理业务,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责,充分发挥律师在事业单位分类改革与法人治理中的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意见》(中发〔2011〕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配套文件的通知》(国办发〔2011〕37号)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关于规范事业单位分类改革业务的规范性政策文件的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2条定义及业务范围

 

2.1本指引所称律师承办事业单位分类改革业务与相关法人治理业务,是指律师事务所接受行政机关或者事业单位的委托,指派律师为委托人提供与事业单位分类改革相关的法律服务,协助改革后的事业单位、企业建立和完善现代法人制度及法人治理结构。

 

2.2律师承办事业单位分类改革业务包括但不限于下列范围:

 

2.2.1开展尽职调查,编制《尽职调查报告》;

 

2.2.2协助机构编制部门、主管部门以及事业单位做好划分事业单位类别的工作,为事业单位类别的划分提供咨询意见;

 

2.2.3制作《改革工作方案》、《职工安置方案》;

 

2.2.4编制各类规范性法律文书,参与谈判,审核其他交易方提供的材料或法律文件;

 

2.2.5依法或依委托人的要求,对事业单位报批的资产清查(清产核资)事项、改革工作方案、职工安置方案、国有产权转让方案、国有资产无偿划转、事业单位类别划分、公司治理等事项出具《法律意见书》;

 

2.2.6对事业单位的理事会会议进行见证并出具见证意见,协助完成事业单位改革的各项审核与批准程序;对事业单位的职工(代表)大会进行见证并出具见证意见,协助事业单位完成职工安置事项的表决程序;

 

2.2.7协助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转制单位”)改制工作方案的实施,协助办理事业单位注销登记手续以及企业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2.2.8协助从事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建立健全收入分配制度,以及职业年金制度。

 

2.3律师承办相关法人治理业务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2.3.1协助改革后单位、企业完善法人治理结构;

 

2.3.2协助改革后单位、企业建立健全规章制度;

 

2.3.3协助改革后单位、企业建立健全激励约束机制;

 

2.3.4协助改革后单位、企业完善理事、董事诚信体系建设;

 

2.3.5协助改革后单位、企业完善外部治理体系,有效防范法律风险。

 

第3条特别事项

 

3.1本指引旨在向律师提供办理事业单位分类改革业务与相关法人治理业务方面的经验,而非强制性规定,供律师在实践中参考。

 

3.2律师从事事业单位分类改革业务与相关法人治理业务,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政策文件,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独立进行工作。

 

3.3律师以律师事务所名义与委托人订立书面的《法律服务合同》,明确约定委托事项、承办人员、提供服务的方式和范围、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收费金额、支付方式等事项。

 

律师依据委托人的授权,可以积极参与事业单位分类改革过程,并以主协调人身份全程参与转企改制与公司法人治理过程,全面主导改革工作组的活动,安排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的相关工作,协调各中介机构的活动,以充分发挥律师在转企改制与公司法人治理中的作用。

 

3.4律师从事与事业单位分类改革与法人治理业务有关的法律服务时,可参照本指引执行。

 

 第二章

 

从事事业单位类别划分业务

 

第4条合理划分事业单位类别,是事业单位改革的基础和重要内容。律师可协助机构编制部门、主管部门以及事业单位做好事业单位类别划分工作。

 

第5条事业单位类别划分的原则:

 

5.1坚持政事分开、事企分开,以社会功能为依据,合理划分现有事业单位类别。

 

5.2坚持根据职责和特点,细分从事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

 

5.3坚持实事求是,严格掌握标准,不以机构名称、经费来源、人员管理方式等作为分类依据。

 

5.4坚持分类指导,对不同类别事业单位实施不同的改革和管理办法。

 

 

6.1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业单位主要包括:党委、政府直属事业单位,政府各部门所属事业单位,以及政府直属事业单位所属事业单位。

 

6.2人员编制情况。事业单位的人员分为编制内人员和编制外人员,具体包括:单位领导、行政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后勤人员、临聘人员等。

 

6.3年度经费收支以及资产情况。事业单位收入方面包括:财政拨款、事业性收入、经营性收入等内容。

 

6.4内设机构情况。律师需了解内设机构的名称、人员情况、职责任务等内容。

 

6.5单位主要职责。事业单位对单位主要职责和工作任务内容应当详细描述,以及提供从事前述职责的依据。

 

6.6事业单位对分类改革的意向。律师应与事业单位的有关负责人进行访谈,充分了解有关负责人对分类改革的意见以及理由。

 

第7条根据委托人的要求,律师就事业单位分类业务出具尽职调查报告、法律意见等法律文件,对事业单位的社会功能提出建议性意见。律师在出具法律文件过程中,应当注意下列事项:

 

7.1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指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央有关政策,主要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这些单位承担行政决策、行政执行、行政监督等职能,主要行使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裁决等具体行政职权,并以自己名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7.2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指不承担公益服务职责,所提供的产品或服务可以由市场配置资源,以营利为目的,主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

 

7.3从事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即面向社会提供公益服务和为机关行使职能提供支持保障的事业单位。分类改革后,只有这类单位继续保留在事业单位序列。根据职责任务、服务对象和资源配置方式等情况,将从事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细分为两类:

 

7.3.1公益一类事业单位,即承担义务教育、基础性科研、公共文化、公共卫生及基层的基本医疗服务等基本公益服务,不能或不宜由市场配置资源的事业单位。

 

7.3.2公益二类事业单位,即承担高等教育、非营利医疗等公益服务,可部分由市场配置资源的事业单位。

 

第8条根据委托人的要求,律师可协助委托人拟定分类方案,该方案一般包括: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主要内容;组织实施或实施步骤;工作要求。另外,律师还可协助机构编制部门、主管部门、事业单位拟定分类目录、分类意见。

 

第9条律师就事业单位分类事项接受委托时,应当注意事业单位分类实施的不同程序:

 

9.1各省(区、市)直属事业单位的分类,由直属事业单位提出初步意见,省级机构编制部门商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按规定程序报批。

 

9.2各省(区、市)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分类,由相关主管部门提出初步意见,机构编制部门商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按规定程序报批。

 

9.3各省(区、市)要将确定为承担行政职能事业单位的名单报中央机构编制部门备案。省级以下直属和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分类工作,由省级机构编制部门组织协调,分级实施。

 

9.4律师应协助委托人按照要求,研究提出所属事业单位分类的意见,经机构编制部门商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三章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事业单位转企改制业务

〖1*7〗第一节尽职调查与编制《尽职调查报告》

 

第10条本章所称尽职调查,专指法律尽职调查,即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转制单位”)转制为企业的改制过程中,律师依据转制单位改制、产权交易等计划,通过对相关资料、文件、信息以及其他事实情况的收集,从法律或规范性政策文件的角度进行调查、研究、分析和判断。

 

第11条律师开展尽职调查应当遵循四个基本原则:

 

11.1独立性原则。律师开展尽职调查,应当独立于委托人的意志,独立于审计、评估等其他中介机构。

 

11.2审慎原则。在尽职调查过程中,律师应持审慎的态度,保持合理怀疑。

 

11.3专业性原则。在尽职调查过程中,律师应当结合自身优势从法律角度作出专业的判断。

 

11.4避免利益冲突原则。律师应履行利益冲突审查义务,在提供服务过程中,不应代理与主管部门或转制单位有直接或间接利益冲突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任何诉讼或非诉讼事务,也不应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或服务结束后,利用获悉的相关信息获取任何不正当利益。

 

第12条律师开展尽职调查,应要求被调查对象在合理或约定时间内向律师提供真实、完整的资料原件或与原件审核一致的复印件。律师还应通过对相关被调查对象进行询问,或对被调查事项进行现场勘查等方式了解情况。

 

第13条律师开展尽职调查,一般应当涉及下列事项:

 

13.1对“设立、沿革和变更情况”的核查,应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文件(必要时需要辅之以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登记的查询资料):

 

13.1.1转制单位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13.1.2转制单位历次变更的章程及目前有效的章程;

 

13.1.3与转制单位设立相关的政府有权部门的批文;

 

13.1.4与业务经营相关的批准、许可或授权文件;

 

13.1.5转制单位取得的资格认定证书,如业务经营许可证等;

 

13.1.6转制单位变更登记事项的申请与批准文件;

 

13.1.7最近一年的审计、评估报告;

 

13.1.8理事会关于转制的会议记录和决议;

 

13.1.9转制单位分支机构和转制单位对外投资证明;

 

13.1.10税务登记证以及有关税收优惠情况的说明及批文;

 

13.1.11外汇登记证;

 

13.1.12海关登记证明;

 

13.1.13转制单位已经取得的优惠政策的相关证明文件;

 

13.1.14其他相关证明文件。

 

13.2对“基本运营结构”的核查,应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文件:

 

13.2.1有关转制单位目前的管理结构、薪酬体系的文件;

 

13.2.2有关转制单位内部管理制度与风险控制制度的文件。

 

13.3对“开办资金”的核查,应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文件:

 

13.3.1开办资金的验资报告或其他证明文件;

 

13.3.2有关转制单位开办资金结构及其演变过程的证明文件;

 

13.3.3以非货币资产作为开办资金的财产权属证明文件及权属变更登记文件。

 

13.4对“有形资产情况”的核查,应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文件:

 

13.4.1转制单位及其附属机构房屋产权及重要设备的清单;

 

13.4.2转制单位及其附属机构有关房屋及重要设备租赁的文件;

 

13.4.3转制单位及其附属机构有关海关免税的机械设备(车辆)的证明文件;

 

13.4.4转制单位其他有形资产的清单及权属证明文件。

 

13.5对“土地使用权及其他无形资产情况”的核查,应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文件:

 

13.5.1转制单位及其附属机构土地使用权证、租赁土地的协议;

 

13.5.2转制单位及其附属机构对各项软件、产品等无形资产所拥有的知识产权清单,包括专利、商标、版权及其他知识产权;

 

13.5.3所有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注册登记证明及协议;

 

13.5.4转制单位及其附属机构签署的重大知识产权或专有技术相关协议。

 

13.6对转制单位所签署或者有关联关系的“重大合同情况”的核查,应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文件:

 

13.6.1任何在转制单位及其附属机构的动产或不动产设定的所有抵押、质押、留置权等担保权益或其他与权益限制相关的合同;

 

13.6.2转制单位及其附属机构签署的所有重要服务协议;

 

13.6.3转制单位及其附属机构签署的所有重要许可协议、特许安排及附有条件的买卖合同;

 

13.6.4转制单位及其附属机构签署的所有重要能源与原材料或必需品的供应合同;

 

13.6.5转制单位及其附属机构签署的重大保险合同;

 

13.6.6转制单位及其附属机构与主要客户签订的其他对于其经营有重大影响的合同;

 

13.6.7其他重要合同,如联营合同、征用土地合同、大额贷款或拆借合同、重大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合同或投资参/控股及利润共享的合同或协议等。

 

13.7对转制单位“重大债权债务”的核查,应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文件:

 

13.7.1有关应收款、其他应收款的真实性及完整性;

 

13.7.2应付款项是否与业务相关,有无异常负债;

 

13.7.3有无其他或有事项;

 

13.7.4有无提供抵押担保的债权、债务及具体情况;

 

13.7.5有无因债权、债务事项而可能引发的纠纷等。

 

13.8律师需要调查转制单位所涉及的“重大法律纠纷、行政处罚等情况”的,应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文件:

 

13.8.1转制单位未了结的诉讼、仲裁、行政处罚、索赔要求及政府部门之调查或质询的详细情况;

 

13.8.2转制单位违反或被告知违反卫生、消防、建筑、规划、安全、环保等方面之法律、法规、通知的情况;

 

13.8.3转制单位所知晓的将来可能涉及诉讼、仲裁、行政处罚、索赔要求、政府部门的调查或质询的事实。

 

13.9律师需要调查转制单位“人员基本情况”的,应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文件:

 

13.9.1转制单位管理层的基本情况;

 

13.9.2转制单位和职工签订的聘用合同样本;

 

13.9.3转制单位工会组织情况;

 

13.9.4转制单位职工福利政策;

 

13.9.5转制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13.10律师还可以依据改制计划、特点与要求的不同,要求委托人以及被调查对象提供其他各类相关文件或信息。

 

第14条律师开展尽职调查,应当注意下列问题:

 

14.1律师应当保持与委托人以及被调查对象的良好沟通,以便将律师在调查过程中所发现的问题及解决问题的方法及时反馈给委托人。

 

14.2律师应当注意同其他中介机构的配合。律师在工作中应当同其他中介机构相互配合,确保改制项目顺利完成。

 

14.3律师开展尽职调查,应当认真审核、比对相关资料。如果发现相关资料存在矛盾或者不一致,应当要求委托人予以核实,也可以商请其他中介机构协助调查,或由律师再次调查,以保证尽职调查的准确性。

 

14.4律师开展尽职调查,应当注意收集完整的调查资料,对于因客观原因无法获得与改制或产权转让有重大关系的文件和证据的,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中明确说明。

 

14.5律师开展尽职调查,应当制作工作底稿以防范执业风险。工作底稿应当真实、完整、记录清晰并适宜长期保存。

 

14.6未经委托人同意,律师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或服务结束后均不得将获悉的相关信息透露给任何第三方,应履行保密义务。

 

第15条编制《尽职调查报告》

 

《尽职调查报告》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15.1范围与目的。明确律师开展尽职调查工作的范围,出具尽职调查报告的目的。

 

15.2律师的工作准则。律师是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政策文件,根据委托人的授权,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工作报告。

 

15.3律师的工作程序。律师在开展尽职调查过程中的主要工作方式、工作时间以及工作流程。

 

15.4相关依据。律师获取的各项书面材料和文件、谈话记录、现场勘查记录等。

 

15.5正文。正文内容应当与律师的工作程序以及律师出具的调查清单所涉及的范围保持一致,如转制单位概况、经营情况、资产状况、知识产权、诉讼以及处罚情况等,正文部分可以分别对每一个具体问题进行确认、分析与解释。

 

15.6结尾。律师对尽职调查的结果发表结论性意见。

 

第二节编制《改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第16条由于转制单位改制所处的内、外部环境比较复杂,各种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矛盾和不稳定风险客观存在,为了从源头上预防和化解矛盾,维护转企改制及社会稳定,律师应建议主管部门、转制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编制《改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第17条律师可协助委托人编制《改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该报告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17.1成立风险评估组织。

 

17.2改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17.3改制工作方案。

 

17.4各种风险的识别与分析。

 

17.5稳定风险控制解决措施(预案)。

 

17.6维护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论。

 

第18条《改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中涉及的风险评估范围应当包括以下几方面:

 

18.1转制单位外部环境。包括宏观经济和政策环境、社会舆论环境、事业单位所处行业、所在地区人民群众对改制的承受能力等因素。

 

18.2转制单位内部环境。包括单位经营情况、管理水平;职工观念以及对改革的接受程度,对改革紧迫性和必要性的认识;职工对引入战略投资者,特别是民营企业的认同程度;职工对改革未来的预期等因素。

 

18.3转制单位管理层。包括事业单位管理层行为的合规性、对改革的支持程度等。

 

18.4改革工作方案和决策实施程序的合规性和合理性。

 

18.5职工切身利益。职工安置、聘用关系向劳动关系的调整、经济补偿金支付、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和偿还拖欠职工债务、补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以及离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相关待遇落实等。

 

18.6职工民主权利。包括维护职工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转制单位改制工作方案听取工会和职工意见,以及职工安置方案由职代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的情况。

 

18.7债权人合法权益。按照有关法律规定,须告知债权人或征得债权人同意的,转制单位在采取有关改革措施前,应当告知债权人或征得债权人的同意。

 

18.8战略投资者或产权受让方。包括其自身实业、对改制后企业发展的战略规划、职工接受程度等。

 

18.9其他可能存在稳定风险的事项。

 

第19条律师编制的《改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中,风险评估内容包括以下几方面:

 

19.1合法性评估: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是否符合国家有关事业单位改革的政策规定。

 

19.2合理性评估:是否符合转制单位未来发展需要和职工的长期利益;是否兼顾不同群体的利益诉求;是否符合社会、单位和职工的承受能力;是否可能引起不同利益群体的攀比。

 

19.3可行性评估:是否经过可行性论证;改革和发展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成本是否在可承受的范围内;领导班子和各级负责人是否得力;职工群众是否接受和支持;实施方案是否周密、完善,具有可操作性和连续性。

 

19.4可控性评估:是否存在引发群体性事件的隐患;是否存在连带风险和隐患;是否有相应的风险监控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

 

第20条律师编制的《改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中,对于改制存在的风险,在识别与分析后,应当确定风险等级。改制风险可分为四个参考等级:

 

20.1A级事项:当前风险总体可控,实施过程中潜在风险较低,不存在明显的个别矛盾。

 

20.2B级事项:当前风险总体可控,实施过程中存在一定潜在风险,存在明显的个别矛盾。

 

20.3C级事项:当前存在明确的社会稳定风险,如实施可能引发一般不稳定问题。

 

20.4D级事项:当前存在较大的社会稳定风险,如实施可能引发较大不稳定问题。

 

 

第22条律师在编制《改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过程中,应当重视与转制单位职工的访谈,必要时应当向全体职工下发调查问卷,充分了解职工的意愿,以及听取当地维稳部门的意见。

 

第三节编制《改制工作方案》与《职工安置方案》

 

 

第23条编制《改制工作方案》

 

23.1律师编制《改制工作方案》应当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政策文件,处理好改革、发展与稳定的关系,妥善解决改制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23.2《改制工作方案》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23.2.1转制单位的基本情况(历史沿革、业务情况、人员结构、财务状况、近几年的经营情况、组织结构图等);

 

23.2.2改制的目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23.2.3改制后企业的发展前景和规划;

 

23.2.4改制的基本原则;

 

23.2.5拟采取的改制形式;

 

23.2.6国有产权转让、资产及债务处置的方式和条件;

 

23.2.7职工安置;

 

23.2.8党、工、团组织关系的处理;

 

23.2.9改制后企业股权设置及法人治理结构;

 

23.2.10改制工作的组织和领导;

 

23.2.11改制实施程序和步骤。

 

    23.3改制工作方案中涉及“股权设置”的,根据是否处于国家重点行业和关键领域决定国有控股、参股还是退出时,律师应注意,涉及国家安全和经济安全的行业、自然垄断行业、提供重要公共产品和服务的行业、资源性行业和两类企业即支柱行业和高新技术产业中的骨干企业的主业部分,国有经济应继续发挥其控制力、影响力,进行股权重组时,国有股原则上应占到相对控股地位。

 

23.4改制工作方案中涉及“资产和债权债务处置”的,律师应注意下列问题:

 

23.4.1在资产清查(清产核资)、财务审计以及资产评估的基础上,律师根据主管部门的改制目的和转制单位的具体情况制订债权债务处置方案;

 

23.4.2要求转制单位如实告知各项未结债权债务,如果债权人中的金融机构持反对或保留意见,应说明该项金融债权对本次改制的影响;

 

23.4.3如涉及或有负债或正在进行的有关债权债务的诉讼、仲裁和执行情况,应重点指出或有负债及诉讼、仲裁事项对本次改制的影响。

 

23.5转制单位在改制过程中如将现金补偿转为入股的,律师应注意下列事项:

 

23.5.1选择现金补偿转为入股必须自愿,不得以保留工作岗位为条件强迫职工选择;

 

23.5.2职工入股采取自然人持股形式,若人数众多,可建议采取股权代持方式将职工的表决权和分红权分开,强化分红权,淡化表决权,通过受托人实现表决权的集中,以提高公司治理水平和决策效率。

 

23.6编制《改制工作方案》时,律师应注意,在改制工作方案中落实好转制企业在完成转制过渡期间的有关财政、税收优惠政策:

 

23.6.1转制单位完成转制后,在过渡期内,原有的正常事业费继续拨付,主要用于解决转制前已离、退休人员的社会保障问题。原有的正常事业费是指财政部门核定的基本支出经费,不包括项目支出经费。

 

23.6.2在转制过渡期内,转制单位原事业编制内职工的住房公积金中由财政负担部分,转制后继续由财政部门拨付;转制前人员经费由财政负担的离、退休人员的住房补贴资金尚未解决的,转制时由财政部门一次性拨付解决;转制前人员经费自理的离、退休人员以及转制后离、退休人员和在职职工住房补贴资金,由转制单位按照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企业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政策以及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从本单位相应资金渠道列支。

 

23.6.3转制前被认定为非营利组织的转制单位,转制过渡期内可继续享受非营利组织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转制前享受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转制单位,转制过渡期内可继续享受此项政策;对转制单位在转制中资产评估增值涉及的企业所得税,以及资产划转或转让涉及的增值税、营业税、城建税等给予适当的优惠政策。上述政策,在转制过渡期内,如因税制改革而发生调整变化的,按照调整后的政策执行。

 

第24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过程中涉及职工安置内容的,律师应当建议转制单位编制《职工安置方案》,并将《职工安置方案》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24.1律师在参与转制单位的改制过程中,应熟悉《劳动法》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政策文件。

 

24.2律师应帮助改制后企业按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确立和职工之间的劳动关系,建立企业自主用工、劳动者自主择业的市场化机制,妥善安置职工。

 

    24.3律师应防止有关各方借改制之机侵害职工利益的不法行为出现。同时律师也应谨慎处理改制中发生的各种问题,避免激化矛盾,协助转制单位和各级政府机关维护社会稳定。

 

24.4律师在接受主管部门或转制单位的委托后,凡是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应建议委托人听取工会或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

 

24.5律师协助主管部门或转制单位编制有关改制工作方案以前,应尽可能要求进行有关职工问题的尽职调查。律师开展尽职调查,应按照本指引第三章第一节的相关要求,排除各种干扰,认真收集、审核各项资料,保证尽职调查工作的独立性、真实性和准确性。

 

24.6律师应首先了解企业对改制事项的初步意见,并据此寻找尽职调查的重点:

 

24.6.1律师应当了解转制后是否将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如国有股在转制后的企业中不占控股地位,律师对有关职工情况进行尽职调查时,应特别注意了解拖欠工资、医药费、挪用职工住房公积金以及欠缴社会保险费等债务情况。

 

24.6.2律师应当了解转制单位准备采取何种方式安置职工。律师在进行尽职调查时,应要求转制单位整理并列明全体职工的基本情况,特别是职工在转制单位连续工作时间的情况,以便下一步测算职工安置费用。

 

24.7律师在进行尽职调查时,应注意收集和研究转制单位原有的政策文件和规章制度;查阅职工(代表)大会的会议记录及决议;审阅聘用合同、劳动合同以及相关协议的样本;审阅已有或正在进行的劳动争议纠纷调解、仲裁或诉讼文件,并要求转制单位提供职工基本情况以及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情况的说明。

 

24.8律师在对转制单位提供的职工基本情况的尽职调查中,应具体了解下列内容:

 

24.8.1职工人数、职工参加工作时间以及在转制单位连续工作时间、工资以及职务、职位的基本情况;

 

24.8.2不在岗职工(包括内退、借调、留职停薪或以其他任何形式分流的)的基本情况;

 

24.8.3转制单位与职工之间签订的聘用合同、劳动合同是否有违反法律规定的内容或条款;

 

24.8.4改制企业是否存在拖欠职工工资或欠缴社会保险以及住房公积金的情况;

 

24.8.5职工工伤及职业病情况;

 

24.8.6职工与转制单位之间是否有已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仲裁或诉讼;

 

24.8.7改制后有可能受到影响或发生变更的有关福利制度;

 

24.8.8转制单位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是否符合法律、法规以及政策文件的有关规定。

 

24.9律师对于转制单位违反法律、法规以及政策文件的情况,应建议企业及时纠正。

 

24.10律师应在尽职调查的基础上协助转制单位起草职工安置方案。职工安置方案一般应包括下列内容:

 

24.10.1制定职工安置方案的指导思想、原则和政策依据;

 

24.10.2企业的人员状况以及安置意见;

 

24.10.3职工聘用合同、劳动合同的解除以及重新签订办法;

 

24.10.4解除聘用合同、劳动合同职工的经济补偿金支付办法;

 

24.10.5社会保险关系接续情况;

 

24.10.6拖欠职工的工资、集资款等债务和转制单位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的处理办法等。

 

24.11对转制单位改制后国有股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律师应督促转制单位将职工安置方案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并要求转制单位协助职工(代表)大会按法定要求表决通过职工安置方案。律师在起草转制单位国有产权转让合同时,应将职工安置方案的内容包含在内,并将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或决定作为附件,和其他改制方案一起上报有关部门批准。

 

24.12律师在协助转制单位起草职工安置方案过程中,就离、退休人员社会保障方面的问题,应注意下列事项:

 

24.12.1转制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原国家规定的离、退休费待遇标准不变,转制后这类人员离、退休费待遇支付和调整的具体办法,符合条件的,按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关于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转制后有关养老保险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0〕2号)和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原人事部、财政部、科学技术部、原建设部《关于转制科研机构和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转制前离退休人员待遇调整等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2〕5号)相关政策执行。

 

24.12.2转制前参加工作、转制后退休的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计发和调整,按照企业的办法执行。在转制过渡期内,按照企业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如低于按照原事业单位退休办法计发的退休金,其差额部分采取加发补贴的办法解决,所需费用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具体办法按照劳社部发〔2000〕2号文件的相关政策执行。

 

24.12.3离休人员的医疗保障继续执行现行办法,所需资金按照原渠道解决。转制前已退休人员,转制后继续按照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等医疗保障待遇。

 

24.13律师在对转制单位改制工作方案出具法律意见书时,应对职工安置方案明确提出自己的意见。如果律师认为转制单位在职工安置过程中有任何违法或不当之处,应在保留意见中予以陈述或说明。

 

    24.14转制单位在改制过程中如对职工安置采取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方式,律师应对该方式是否合法、合规进行认真审核,其中包括:

 

24.14.1经济补偿标准是否达到法定最低要求;

 

24.14.2经济补偿方式是否有合法依据等。

 

24.15律师在帮助转制单位确定方案时应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损害职工权益。

 

24.16律师在帮助转制单位确定经济补偿方式时,除非转制单位确有困难,应首先考虑现金即时兑付方式。如果必须选择其他补偿方式时,应以双方自愿协商,特别是职工一方自愿接受为前提。

 

 

24.17.1内部退养人员;

 

24.17.2距法定退休年龄不到5年的在职人员;

 

24.17.3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

 

24.17.4职工遗属等。

 

24.18律师应协助转制单位转制后按照企业办法参加社会保险。转制时在职人员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不再补缴基本养老保险。

 

24.19律师应协助转制单位按照《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自工商注册登记之日起与全部在职职工签订劳动合同。职工在事业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转制后企业的工作年限。

 

第四节报 批 备 案

 

 

 

第25条律师接受委托,依法协助《改制工作方案》的报批工作。对报批程序提供咨询意见时,应注意下列问题:

 

25.1转制单位改制工作方案应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25.2转制单位改制涉及转制单位与原主管部门脱钩的,由财政部门履行财务监管职责,其国有资产管理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负责。

 

 25.3转制单位改制涉及财务隶属关系需要划转的,由划出方的主管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商划入方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后确定;涉及预算指标划转的,按照有关预算管理程序办理。

 

25.4转制单位改制涉及职工安置的,其职工安置方案须经转制单位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审核意见。

 

第26条律师可对转制单位的资产清查提供法律服务。律师对报批、备案程序提供法律意见时,应注意下列操作规范:

 

26.1执行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的中央级事业单位,要按照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暂行办法》(财办〔2006〕52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8〕13号)的规定提出资产清查立项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主管部门应将相关材料报财政部备案。

 

26.2执行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的地方事业单位,其资产清查立项申请按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暂行办法》(财办〔2006〕52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以及地方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26.3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转制单位,参照《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国资委令第1号)、《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规程》(国资评价〔2003〕73号)的规定,拟订清产核资工作方案,提出立项申请,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26.4转制单位改制中涉及资产损失的,按照《企业资产损失财务处理暂行办法》(财企〔2003〕233号)确认,清产核资结果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予以批复。

 

第27条律师可为转制单位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工作提供法律服务。律师对所涉及的核准或备案程序问题提供咨询意见时,应注意以下操作规范:

 

转制单位整体或部分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及进行产权转让等,应在清产核资和财务审计的基础上委托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财政部令第14号)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结果报财政部门核准或备案。

 

第28条转制单位原则上要与其所办企业进行资源整合,涉及改制上市、产权转让、资产重组等重大事项的,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准后实施。律师接受委托,依法协助《国有产权转让方案》的报批、备案工作,应注意下列操作规范:

 

28.1产权持有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并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

 

28.2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决定后,如转让和受让双方需调整产权转让比例或者国有产权转让方案发生重大变化的,产权持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28.3产权持有单位向转制企业管理层转让国有产权,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政策的有关规定。

 

第29条律师依法协助转制单位与金融机构债权人办理改制确认手续。律师对确认手续所涉及的法律问题提供咨询意见时,应注意操作规范,即转制单位改制应与债权金融机构订立书面的债权债务处置协议,或取得债权金融部门签发的同意改制确认书。

 

第五节产权转让与产权交易

 

 

第30条转制单位整体或部分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时同步进行国有产权转让的,律师应建议参照国有企业改革中产权转让的有关规定阳光操作、规范执行。

 

第31条国有产权转让与产权交易概述

 

31.1本指引所称国有产权转让,是指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产权持有单位将所持有的国有产权有偿转让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受让方”)的活动。

 

    31.2国有产权转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网络竞价、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31.3国有产权转让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律师介入产权交易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31.3.1有利于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31.3.2使交易各方在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前提下完成交易;

 

31.3.3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利于资源的优化配置;

 

31.3.4有利于引进国内外资金、先进科学技术和管理经验;

 

31.3.5不受地区、行业、隶属关系、企业性质的限制。

 

31.4律师可以接受委托,协助委托方选择具有产权经纪资质的交易所经纪会员(以下简称“经纪会员”)。产权交易所一般实行会员代理交易制度,从事产权交易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当委托经纪会员代理进行产权交易。在同一宗产权交易项目中,除下述情况外,一家经纪会员不得同时接受出让方和受让方的委托:

 

31.4.1国有独资企业、事业法人下属的全资企业(事业)法人之间的产权交易;

 

31.4.2其他经产权交易机构批准同意的产权交易。

 

第32条律师可以接受委托,协助转制单位完成国有产权交易流程:

 

    32.1律师可以协助转让方或其经纪机构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以下文件:

 

32.1.1《产权转让申请书》;

 

32.1.2转让方和转制单位法人营业执照;

 

32.1.3转让标的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32.1.4转让方的内部决策文件;

 

32.1.5转制单位的内部决策文件;

 

32.1.6产权转让有权批准机构同意产权转让的批复或决议;

 

32.1.7涉及职工安置的,提交转让标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决议;

 

32.1.8转制单位资产评估报告及其核准表或备案表;

 

32.1.9转制单位审计报告;

 

32.1.10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32.1.11拟向转制单位法定代表人转让的,提交法定代表人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

 

32.1.12《产权交易委托合同》。

 

32.2转让方或其经纪机构提交文件齐备后,产权交易所对文件进行形式审查,审查通过的,向转让方或其经纪机构出具《产权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

 

32.3产权交易项目挂牌公示不少于20个工作日。通过产权交易所网站、电子显示屏及指定的各类媒体对外披露产权交易信息。信息披露内容以《产权转让申请书》内容为主;如项目属于向管理层转让,还须披露《管理层拟受让国有产权申请表》。

 

32.4挂牌期间,律师可以接受意向受让方的委托,协助受让方向产权交易所提交以下文件:《产权受让申请书》、受让方的资格证明、机构法人的法人执照副本复印件、自然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机构法人的近期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产权交易委托合同》、有关此次收购的内部决议及批准情况、符合受让条件的相关文件或证明,以及按照交易规则应提交的其他文件、材料。

 

32.5挂牌期满,只产生一个意向受让方的,律师应协助转让方或意向受让方与对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产生两个及以上意向受让方的,应采取竞价转让的方式,如拍卖、招投标、网络竞价、评审或其他竞价程序。律师应协助转让方或意向受让方组织或参加竞价程序。

 

32.6律师可以协助委托方办理产权交易结算交割,受让方将产权交易价款交产权交易所。如最终受让方属于管理层,价款应来源于管理层本人银行账户。

 

32.7交易价款到账后,产权交易所审核并出具产权交易凭证。交易双方将产权交易手续费统一交纳至产权交易所并领取产权交易凭证。

 

32.8律师可以代理交易的一方制作工商登记所要求的规范性文件,并代理完成工商登记;向产权交易所出具工商部门变更后的公司法人营业执照和工商部门核准的公司章程,协助转让方领取产权交易价款。

 

第33条律师协助产权持有单位或转制单位完成实施国有产权转让方案的具体内容,完成交易挂牌的相关准备工作,主要包括:

 

33.1协助产权持有单位或转制单位完成申请或参加产权交易前,依据法律、法规及改制政策的规定应当完成的内部决策、清产核资、审计和资产评估、审批或备案等相关手续。

 

33.2协助产权持有单位或转制单位对受让方的资质、商业信誉、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提出必要的受让条件,但所提出的受让条件不得出现具有明确指向性或违反公平竞争的内容。

 

33.3在产权交易的转让方和受让方按照产权交易规则确定的交易方式成交后,律师可以协助产权持有单位或转制单位与产权交易受让方订立《产权交易合同》,并对合同内容和各项条款提出修改意见。《产权交易合同》一般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33.3.1转让与受让双方的名称与住所;

 

33.3.2转让标的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

 

33.3.3转制单位涉及的职工安置方案;

 

33.3.4转制单位涉及的债权债务处理方案;

 

33.3.5转让方式及付款条件;

 

33.3.6产权交割事项;

 

33.3.7转让涉及的有关税费负担;

 

33.3.8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33.3.9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

 

33.3.10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33.3.11转让和受让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33.4转让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在签订产权交易合同时,律师可以协助产权持有单位或转制单位与受让方协商提出企业重组方案,包括在同等条件下对转制单位职工的优先安置方案。

 

33.5采取协议转让方式的,律师可以协助产权持有单位或转制单位与受让方草签《产权交易合同》,并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形成书面决议通过后方可正式签订合同。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律师应当建议转制单位必须听取转让标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对职工安置等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33.6通过增资扩股方式提高非国有股比例实施转企改制的,律师可以协助产权持有单位或转制单位通过产权交易所等公开方式择优选择拟出资方。

 

第六节国有资产无偿划转

 

 

第34条国有资产无偿划转概述

 

34.1本指引所称国有资产无偿划转,是指在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用、使用权的行为。

 

34.2拟无偿划转的国有资产的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不得进行无偿划转。被设置为担保物权的国有资产的无偿划转,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第35条国有资产办理无偿划转,应按照下列情况分别进行申报:

 

35.1属于地方管理的国有资产,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辖范围内划转的,由划出、划入双方分别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由划入及划出双方的主管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属跨地、市、县划转的,还应由双方同级财政部门分别向同一上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

 

35.2属于地方管理的国有资产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进行划转的,由划出、划入双方分别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由划入及划出双方主管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上报财政部。

 

35.3属于地方管理的国有资产与中央管理的国有资产之间划转的,由划出、划入双方分别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地方由主管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上报财政部,中央由主管部门向财政部提出申请。

 

35.4属于中央管理的国有资产无偿划转的,由划出、划入双方分别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由主管部门向财政部提出申请。

 

第36条律师可以接受委托,协助完成国有资产无偿划转的流程:

 

36.1律师可以协助中央级事业单位向主管单位提交以下文件:

 

 36.1.1无偿划转申请文件;

 

36.1.2《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36.1.3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36.1.4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而移交资产的,需提供撤销、合并、分立的批文;

 

36.1.5拟无偿划转国有资产的名称、数量、规格、单价等清单;

 

36.1.6其他相关材料。

 

36.2律师可以协助地方级事业单位根据实际要求向主管部门提交系列申请文件。

 

36.3国有资产无偿划转事项经批准后,划出方和划入方调整资产划转比例或者划转协议有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第七节政策文件的制定与改制辅导

 

 

 

第37条律师除可以为转制单位编制《改制工作方案》和《职工安置方案》、《国有产权转让方案》外,还可以根据转制单位的实际情况协助制定其他规范性政策文件,如土地处置方案、债权债务处置方案以及用于安置人员的资产委托管理等相关方案。

 

第38条律师为转制单位改制拟定、编制其他规范性政策文件,应注意下列问题:

 

38.1拟定决议类法律文件、公告类法律文件、协议类法律文件、当事人之间承诺或保证类法律文件,以及为委托人编制向政府提交用于审批、核准或备案的申请报告时,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政策文件规定的程序,在充分听取主管部门、转制单位意见的基础上进行。

 

38.2为转制单位拟定改制后的公司章程和规章制度,应符合转制单位建立法人治理结构的需要和要求。

 

38.3拟定《集体劳动合同书》和《劳动合同书》,应依据《劳动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政策文件。

 

第39条律师应当为转制单位提供改制辅导,改制辅导的目的是通过对《公司法》和转制单位改革政策的宣传同步实现观念更新,观念更新包含四项主要内容:培养股份制意识;形成公司治理文化;树立市场经济的理念;控股股东或出资人代表的平等意识等。改制辅导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39.1协助转制单位组织职工认真学习国家和所处地区有关事业单位改革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政策文件,通过会议动员、宣传培训、座谈讨论等形式,统一思想,达成共识。

 

39.2帮助职工培养股份制意识,实现权利意识、法律意识、财务意识、风险意识四种意识的合一。

 

第八节办 理 登 记

 

 

第40条转制单位向工商部门申请登记之前,应在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先办理注销登记。律师可协助转制单位向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提交以下文件:

 

40.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事业单位法人注销登记申请书。

 

40.2改制工作方案。

 

40.3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确认的资产清查报告。

 

40.4《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及单位印章。

 

40.5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文件。

 

第41条律师应当协助改制后的企业严格按照改制工作方案、《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完成公司设立的各项准备工作。

 

第42条转制单位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第43条转制单位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应当由全体发起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律师协助设立公司办理申请名称预先核准手续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43.1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签署的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43.2全体股东或者发起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43.3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44条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律师应当协助设立企业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44.1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44.2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44.3公司章程。

 

44.4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44.5股东首次出资是非货币财产的,应当在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交已办理其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

 

44.6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44.7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

 

44.8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44.9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44.10公司住所证明。

 

44.11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律师可以协助设立企业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45条申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应当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应当于创立大会结束后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律师可以协助设立企业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45.1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45.2董事会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45.3公司章程。

 

45.4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45.5发起人首次出资是非货币财产的,应当在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交已办理其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

 

45.6发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45.7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

 

45.8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45.9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45.10公司住所证明。

 

45.11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46条律师可以协助新公司召开公司创立大会,履行登记注册与变更有关手续。律师依照有关规定,可以协助新公司办理公司登记、税务、土地、房屋、车辆等相关手续。

 

 第四章

 

从事公益服务事业单位改革业务

 

第47条在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过程中,从事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继续保留在事业单位序列,强化其公益属性。律师承办从事公益服务事业单位改革业务,可协助委托人编制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事业单位绩效考核指导意见、事业单位绩效考核实施方案、职业年金方案等法律文件,以及就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清产核资)行为、实施绩效考核、职业年金等出具法律意见书。

 

第48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国有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事业单位履行公共服务职能,促进事业单位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律师可协助委托人加强事业单位改革中的国有资产管理。在承办该业务过程中,律师应注意下列事项:

 

48.1加强事业单位改革中国有资产管理的原则:

 

48.1.1权属清晰是前提,要明晰各级各类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关系;

 

48.1.2分类管理是核心,要按照不同类别事业单位的特点和要求采取不同的管理方式;

 

48.1.3风险控制是手段,要严格执行有关财政法规制度,切实防止改革中资产流失;

 

48.1.4安全完整是目的,要保证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安全运行和有效使用。

 

48.2律师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在编制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过程中,应当熟悉中央和地方的有关政策,对涉及的事业单位进行尽职调查,以及注意规章制度的实操性。

 

48.3律师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对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清产核资)行为出具法律意见时,应重点核查资产清查(清产核资)程序的合规性,包括:制订具体工作方案、实施细则、审批手续等内容。

 

第49条在深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过程中,从有效健全完善科学规范的内部管理运行机制、充分调动广大干部职工的工作积极性、提高工作效率、增强内部活力的角度,律师可协助主管部门、事业单位完善收入分配制度。在承办该业务过程中,律师应注意下列事项:

 

 49.1深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原则:

 

49.1.1坚持按劳分配与按生产要素分配相结合,探索事业单 位知识、技术、管理等生产要素参与分配的有效途径,使工作人员的收入与岗位职责、工作业绩、实际贡献紧密联系,鼓励人才创新创造;

 

49.1.2坚持改革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与规范收入分配秩序相结合,严肃分配纪律,逐步建立公平公正、合理有序的收入分配格局;

 

49.1.3进一步明确地方和部门的工资管理职责,对不同类型的事业单位实行不同的工资管理办法,实行分级分类管理,促进形成不同地区、不同类型事业单位之间合理的工资分配关系;

 

49.1.4着眼于社会收入分配全局,与深化事业单位改革进程相适应,统筹兼顾,妥善处理与相关群体的利益关系,稳慎推进改革。

 

49.2律师协助委托人制定事业单位绩效考核指导意见,应当熟悉中央、地方的有关政策,以及对事业单位进行尽职调查,确保指导意见具有实操性。

 

49.2.1事业单位绩效工资分为基础性绩效工资和奖励性绩效工资两部分。基础性绩效工资主要体现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物价水平、岗位职责等因素,在绩效工资中所占比重原则上可相对大一些,一般按月发放。不同类型事业单位基础性绩效工资所占比重,可根据实际情况有所区别。奖励性绩效工资主要体现工作量和实际贡献等因素,根据绩效考核结果发放,采取灵活多样的分配方式和办法。

 

49.2.2绩效工资分配要向关键岗位、高层次人才、业务骨干和作出突出成绩的工作人员倾斜。

 

49.2.3事业单位制定绩效工资分配办法要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征求职工意见,由事业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后,报主管部门批准,并在事业单位公开。

 

49.2.4事业单位主要领导的绩效工资由主管部门确定,与所在单位工作人员的绩效工资水平保持合理关系。

 

49.3律师可协助委托人编制事业单位绩效考核实施方案,该方案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49.3.1指导思想和实施原则。

 

49.3.2组织领导。为了平稳有序地开展绩效考核实施工作,事业单位应专门成立绩效考核实施工作领导小组。

 

49.3.3实施对象。主要以事业单位在编、在岗的职工为主。

 

49.3.4绩效工资总量及分类。绩效考核工资分为基础性绩效工资和奖励性绩效工资两部分,总量按事业单位职工规范后的津贴、补贴核定。

 

49.3.5绩效工资分配办法。实行绩效工资与绩效考核挂钩,职工绩效考核结果作为绩效工资分配的依据,并作为岗位聘用、职称聘任、职务晋升、工资晋级、培养培训和表彰奖励等方面的重要依据。

 

49.3.6财务管理及要求。绩效工资应以银行卡的形式发放,原则上不得发放现金。

 

49.4为了使事业单位主要领导的收入与单位的社会经济效益及长远发展相联系,与单位职工的平均收入水平保持合理关系,律师可接受委托人的委托,编制事业单位主要领导收入分配激励约束的法律文件。

 

49.5根据委托人的要求,律师可协助委托人编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兼职兼薪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第50条为建立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提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后的生活水平,增强事业单位的吸引力,促进人才的合理流动,律师可协助事业单位建立职业年金制度。在承办该业务过程中,律师应注意下列事项:

 

50.1建立职业年金的事业单位应符合下列条件:

 

50.1.1依法参加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

 

50.1.2具有相应的经济负担能力;

 

50.1.3已建立民主协商机制。

 

50.2律师协助事业单位编制职业年金方案,该方案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50.2.1参加人员范围;

 

50.2.2资金筹集与分配方式;

 

50.2.3职业年金个人账户管理方式;

 

50.2.4权益归属方式;

 

50.2.5基金管理方式;

 

50.2.6计发办法和支付方式;

 

50.2.7支付职业年金待遇的条件;

 

50.2.8中止和恢复缴费的条件与程序;

 

50.2.9修改和终止职业年金方案的条件与程序;

 

50.2.10组织管理和监督方式;

 

50.2.11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50.3职业年金方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享受经常性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职业年金方案,在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前,须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

 

50.4地方所属事业单位职业年金方案应当报送所在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中央所属事业单位职业年金方案,应当报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备案。

 

第五章

 

相关法人治理业务

〖1*7〗第一节改制为企业的公司治理业务

 

第51条律师承办改制为企业的公司治理业务、参与公司治理制度建设,应当充分体现“以保护股东利益为基本价值取向”的公司治理理念,深入了解企业文化背景、整体发展规划、股东需求、管理层与职工构成、企业所在地及所在产业的实际状况,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创新、规范操作,以律师的职业素养和一般人的谨慎注意,诚信从事公司治理业务。

 

第52条公司治理的主要目标:

 

52.1保障转制单位的平稳过渡,推动改制后公司的规范发展和防止公司僵局的出现。

 

52.2协助公司的国有股东代表、管理层、职工及其他相关人员,按公司法的规定和市场经济的要求,理解与完善公司治理。

 

52.3使得控股与非控股股东的权利和利益达到有效平衡,在公司法框架下股东均得以有效保护,实现股东价值和长期投资回报最大化,增强投资者的信心。

 

52.4规范股东、董事、经理、监事、职工、债权人等公司参与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降低公司运作成本。

 

52.5建立风险管理的总体框架,在公司治理层面对公司的组织、资源、资产、投资和整个公司的运作进行有效控制,对管理层、骨干职工的活动和业绩进行监督和保持必要的激励,提高公司整体运作效率。

 

第53条公司治理操作应坚持的基本原则:

 

53.1根据公司的实际需求进行公司治理设计,在法律框架下,平衡公司参与各方的利益,保障公司稳定发展。

 

53.2明确股东、董事、经理和监事的职责划分,公平对待所有股东,强化董事与股东之间的有效沟通机制。

 

53.3强化单个董事及整个董事会的责任,包括完善董事会的结构与决策程序,确保董事会对公司的战略性指导和对管理人员的有效监督,并确保董事会对公司和股东会负责,使董事会的决策和运作真正符合全体股东的根本利益,避免内部人控制或大股东操纵。

 

53.4保持董事会应有的独立性,根据企业实际需要设计董事会下属各专业委员会,并明确其职责。

 

53.5强化对管理层、职工的业绩和行为的监督与考核机制,有效运用薪酬设计激发个人潜能,促进企业的长远发展。

 

第54条股权结构设置与公司治理密切相关,不同的股权结构会导致不同的公司治理设计模式。律师在承办改制后的相关公司治理业务时,对股权设置问题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54.1结合股权重组的具体情况、公司发展战略,适时向重组相关方提出公司性质界定与股权结构设置建议。

 

54.2对于众多职工拟参与增资扩股、职工仅倾向于获取股权分红的改制后企业,为避免股东会决策效率降低等后果,律师可以提出信托持股建议,并制作信托持股的法律文件。

 

54.3对于因种种原因不参与企业管理、仅获取股权分红的股东,律师在了解其合法需求后,可以提供股东表决权信托的法律文件,由该股东与其他相关股东签署。

 

54.4对于需要限制管理层股东变化的公司,律师可以提出管理权与股权挂钩的建议,当管理层成员退出时,对其股权做退股处理,并在公司章程等文件中明确有关管理层股权退出的内容,如规定退股方式、退股条件、退股时间、受让方的确定、受让价格的计算等。

 

第55条律师可以协助改制后企业修订完善公司章程,特别注意区分哪些是公司法中的强制性条款,不得随意变动;哪些是任意性条款,可以自由约定。公司章程的修订完善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55.1向公司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询问,如果工商部门要求提交统一格式的章程,或存在固定的章程签署格式等要求,律师首先应取得该章程文本,再在其基础上予以设计、完善,避免因格式问题造成章程不被工商部门接收。

 

55.2根据公司有关情况,向其所在地的工商、税务等职能部门核实对公司性质、经营范围、经营资质、营业期限、出资方式、最低出资额等方面的限制性规定及程序性安排,依政策法规进行章程制作。

 

55.3向公司股东等相关人员充分披露、分析讲解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章程可自由约定事项、特别限制性条款等内容,根据公司各方利益主体的实际需求进行章程设计。就有限公司章程而言,列举如下:

 

55.3.1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以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

 

55.3.2经全体股东约定,可以不按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章程可以约定,股东表决权不按出资比例行使;股东股权的转让事宜可以自由约定。

 

55.3.3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可以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55.3.4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可以由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定。

 

55.3.5监事会中应有职工代表,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1/3,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55.4根据改制后企业的实际情况,合理安排股东会、董事会、经理、监事会的职权,将“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与相关各方沟通后,落到实处。

 

55.5注意公司章程的内部一致性,避免前后冲突,特别是单独约定事项与整体约定事项的冲突;注意公司章程与公司议事规则、工作制度、管理办法等公司内部规定的一致性,避免实际操作障碍。

 

第56条公司议事规则与工作制度是公司章程的操作细则,根据公司情况,律师可以协助设计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董事会专业委员会(如薪酬与绩效考核委员会、提名委员会、审计委员会、投资决策委员会等)议事规则、监事会议事规则、经理工作制度等文件。议事规则不能与公司章程相冲突,应当包括下列条款:

 

56.1会议职权,须与公司章程保持一致,可以进一步细化。

 

56.2会议召开,包括:通知、议程、表决等内容;其中要明确:会议有效召开需要多少适格成员的参加,经过多大比例成员通过,会议决议方为有效。

 

56.3参会与委托参会,对参加会议及表决的手续进行规定。

 

56.4提案的提出、审议、表决、决议等。

 

第57条从有效激励、促进公司长远发展的角度,律师可以根据改制后企业情况提出薪酬设计建议,协助公司建立与公司业绩和个人工作表现挂钩的薪酬制度。薪酬设计可以体现在基本工资、年度奖金,以及各种形式的股权激励等方面,薪酬方案视不同情况,包括决策机构、授予人员、涉及的股权总数、行权期限、行权价格、方案变更、操作程序等相关条款。

 

第58条根据改制后新公司的委托,律师可以从事该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或其他专项法律服务工作,从日常合同的审查修改、劳动关系的规范、经营风险的防范等诸多方面协助做好公司治理工作。

 

第59条律师可以根据改制后公司的发展变化,协助其不断完善治理机制,帮助其积极介入产品服务竞争市场、经理人才市场、董事监事市场、债权人市场、劳动力市场、资本市场等外部治理市场,实现内部治理结构和外部治理市场的良性互动,通过市场约束帮助公司不断提升治理水平。

 

第60条律师应当通过业务实践发现公司法律、法规存在的空白、缺陷,从理论上不断总结公司治理业务经验,提出立法建议,不断完善公司法律、行政法规体系。

 

第二节事业单位的法人治理业务

 

 

第61条律师承办事业单位的相关法人治理业务、参与法人治理制度建设,应当充分体现以公益目标为导向、内部激励机制完善、外部监管制度健全的治理结构和运行机制,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创新、规范操作,以律师的职业素养和谨慎注意,诚信从事法人治理业务。

 

第62条事业单位的决策层及其领导下的管理层是事业单位法人治理结构的主要架构。律师承办事业单位的相关法人治理业务时,对建立健全决策监督机构事项应注意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62.1面向社会提供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要探索建立和完善法人治理结构;不宜建立法人治理结构的事业单位,要继续完善现行管理模式。

 

62.2决策监督机构的主要组织形式是理事会,也可探索董事会、管委会等多种形式。理事会作为事业单位的决策和监督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国家有关政策和本单位章程开展工作,接受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

 

62.3理事会一般由政府有关部门、举办单位、事业单位、服务对象和其他有关方面的代表组成。直接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事业单位,本单位以外人员担任的理事要占多数。根据事业单位的规模、职责任务和服务对象等方面的特点,兼顾代表性和效率,合理确定理事会的构成和规模。结合理事所代表的不同方面,采取相应的理事产生方式,代表政府部门或相关组织的理事一般由政府部门或相关组织委派,代表服务对象和其他利益相关方的理事原则上推选产生,事业单位行政负责人及其他有关职位的负责人可以确定为当然理事。

 

62.4理事会负责本单位的发展规划、财务预决算、重大业务、章程拟订和修订等决策事项,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人事管理方面的职责,并监督本单位的运行。

 

62.5明确管理层权责。管理层作为理事会的执行机构,由事业单位行政负责人及其他主要管理人员组成。管理层对理事会负责,按照理事会决议独立自主履行日常业务管理、财务资产管理和一般工作人员管理等职责,定期向理事会报告工作。事业单位行政负责人由理事会任命或提名,并按照人事管理权限报有关部门备案或批准。事业单位其他主要管理人员的任命和提名,根据不同情况可以采取不同的方式。

 

第63条事业单位章程是法人治理结构的制度载体和理事会、管理层的运行规则,也是有关部门对事业单位进行监管的重要依据。律师可以协助事业单位修订完善事业单位章程。事业单位章程的修订完善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63.1事业单位章程应当明确理事会和管理层的关系,包括理事会的职责、构成、会议制度,理事的产生方式和任期,管理层的职责和产生方式等。

 

63.2事业单位章程草案由理事会通过,并经主管单位同意后,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备案。

 

63.3事业单位如设立监事会的,监事会中应有职工代表,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1/3,由事业单位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63.4注意章程的内部一致性,避免前后冲突,特别是单独约定事项与整体约定事项的冲突;注意事业单位章程与议事规则、工作制度、管理办法等内部规定的一致性,避免实际操作障碍。

 

第64条事业单位议事规则与工作制度是事业单位章程的操作细则,根据事业单位的实际情况,律师可以协助设计理事会议事规则、管理层工作制度等文件。

 

第65条根据事业单位的委托,律师可以为事业单位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或其他专项法律服务工作,从日常合同的审查修改、法律风险的防范等诸多方面协助做好法人治理工作。

 

 第六章

 

法律意见书

 

第66条法律意见书,是指律师应当事人的委托或要求,针对某一特定的法律事实、法律行为或法律文书,根据自己所掌握的事实和材料,正确运用法律作出分析、判断,据此向当事人出具的载有正式律师意见的书面法律文件。

 

第67条法律建议书,是指律师向当事人提供的载有律师对该项问题的想法与处理意见的书面建议性法律文件,不具有法律意见书的效力,其出具可以参照本章相关规定执行。当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律师可以出具法律建议书:时间紧迫不能及时形成正式的法律意见书而当事人需要律师的书面文件的;律师根据相关证明材料无法确定有关事实的;当事人就专项问题的处理方式向律师提出法律咨询的;当事人有其他特别要求的。

 

第68条律师在承办事业单位改革和相关法人治理业务中,可以应当事人的委托或要求,就以下事项出具法律意见书:

 

68.1事业单位类别划分。

 

68.2改革涉及的资产清查(清产核资)相关事项。

 

68.3改革工作方案。

 

68.4职工安置方案。

 

68.5国有产权转让方案。

 

68.6国有资产无偿划转事项。

 

68.7事业单位改革的操作及审批流程。

 

68.8公司治理结构、章程、议事规则、工作制度、薪酬计划、股权变化、会议决议及其调整和安排等。

 

第69条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要谨防业务风险,在出具法律意见书之前,可以根据项目情况要求委托人出具承诺函,一般可以包括如下内容:向律师提供材料的截止时间,材料原件与复印件是一致的;提供给律师的材料是真实、准确且完整的;有关人员就相关事项的说明属实等。

 

第70条在承办相关业务时,应当考虑本所指派的律师是否具备下列方面的素质和专业能力:

 

70.1通过适当的培训和业务操作,已具备从事类似性质和复杂程度业务的知识和实务经验。

 

70.2掌握与所出具的法律意见相关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政策文件的规定。

 

70.3对委托人所处的行业有适当的了解,能够把握该行业所特有的法律问题。

 

70.4具有相当的职业判断能力和执业素养。

 

第71条律师在出具法律意见书时,应要求进行尽职调查,以保证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所依据的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72条律师应当选择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政策文件作为出具法律意见书的依据。

 

第73条当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仅服务于特定的使用者,或具有特定目的时,律师应当考虑在法律意见书中声明该意见的使用仅限于特定的使用者或特定目的。

 

第74条法律意见书一般应由首部、主文和结尾组成。

 

74.1首部包括标题和文件编号,标题一般采用“××律师事务所关于××事项的法律意见书”的形式,编号可以采用本所编号规则;结尾供法律意见书的签署之用,应当说明法律意见书的文本份数,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由经办律师加盖人名章(或采用打印律师姓名加律师签字的形式),并注明出具日期。

 

74.2主文是法律意见书的核心部分,应当根据不同的事项确定其主要内容。如有必要,法律意见书可附相应附件,用以补充主文的相应内容;必要时,应委托人的要求,法律意见书的出具律师可以出具法律意见书的补充说明,作为法律意见书的有效组成部分,补充说明的出具参照本章规定执行。

 

第75条法律意见书的主文部分一般应包括引言、正文。

 

75.1引言一般包括五部分内容:

 

75.1.1第一部分是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所依据的委托关系表述。委托关系可基于律师事务所是委托人的常年法律顾问、本次委托事项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或其他委托关系,从而说明律师具有出具该法律意见书的合法身份。

 

75.1.2第二部分是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所引用的法律依据。引用法律依据时,律师应当注意适用法律、法规的准确性,正确处理法律和法规的效力冲突等问题,使用司法解释或法理以及规范性、政策性文件作为依据时,应当作出适当说明。

 

75.1.3第三部分是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所引用的证据材料。该证据材料须是与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相关的如下材料:律师依法调查取得的文件;委托人或其他相关主体提供并证明其来源真实、合法的文件;经被调查人签字确认的谈话记录;其他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材料。律师应当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进行说明。

 

75.1.4第四部分是律师声明事项。律师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声明事项,但不得作出违反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的免责声明。对于律师出具法律意见过程中受到条件或资料等局限,以致可能影响法律意见的全面性或准确性的,律师应当作出相应的声明。

 

75.1.5第五部分是法律意见书的名词释义。当法律意见书中使用简称、专业术语等表述时,应当进行名词释义,避免相关内容的歧义。

 

75.2在法律意见书的正文部分,律师应根据出具法律意见书所针对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或法律文书,就其所涉及的具体法律问题分别进行表述。正文部分一般包括委托人或交易事项主体的法律资格的说明、法律意见书所述各种事项决定权的说明、委托人的决策机构情况、委托人的财产情况、相关事项的合法性分析、总体结论性意见,以及律师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75.2.1对委托人或交易事项的双方主体资格进行说明时,应查验其在有关登记机关登记注册的事项,说明其是否为依法有效存续的法人或其他合法主体,是否具有处理相应事项的主体资格。

 

75.2.2关于各种事项决定权的说明,主要说明所述事项是否满足外部和内部决策程序。

 

75.2.3关于相关事项的合法性分析,是律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的合法性判断。

 

75.2.4总体结论性意见,是律师根据委托事项进行概括总结,发表的明确的总体结论性意见,包括无保留意见、保留意见、否定意见三种基本形式。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的事项,或已勤勉尽责仍不能对其法律性质或其合法性作出准确判断的事项,律师应发表保留意见,并说明相应的理由。

 

第76条律师应及时、准确、真实地制作工作底稿,工作底稿的质量是判断律师是否勤勉尽责的重要依据,也是律师防范执业风险的重要保障。工作底稿是指律师在承办事业单位分类改革和相关法人治理业务中,在出具法律意见书时形成的工作记录,及在工作中获取的所有文件、会议纪要、谈话记录等资料。

 

第77条为避免原件丢失或造成其他不必要的误解和责任,律师不应留存有关材料的原件,委托方或有关主体提供的材料应是经核对的原始资料复印件(A4纸复印并加盖提供方骑缝章,或特殊情况下经有关人员骑缝签字确认)。律师的工作底稿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77.1律师承担项目的基本情况,包括委托单位的名称、项目名称、服务于项目的时间或期间、工作量统计。

 

77.2为制作法律意见书制订的工作计划及其操作程序的记录,律师工作组会议记录。

 

77.3委托人或交易双方设立及历史沿革的有关资料,如设立批准书、出资协议、合同、章程、法人执照等文件(含变更文件)的复印件。

 

77.4重大合同、协议、人员、财务资料,以及其他重要文件和会议记录的摘要或副本。

 

77.5与委托人及相关人员相互沟通情况的记录,对其提供资料的检查、调查访问记录、往来函件、现场勘查记录、查阅文件清单等相关的资料及详细说明。

 

77.6委托人的书面承诺或声明书的复印件。

 

77.7对保留意见及疑难问题所作的说明。

 

77.8其他相关的重要资料。

 

第78条律师应当要求委托人,在改革工作方案或其他方案有任何变动时立即通知律师,并经过委托人书面确认,该书面确认意见或就改动内容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补充说明,应当立即报送决定或有权批准部门。

 

 第七章

 

附则

 

第79条本指引下列用语的含义:

 

79.1改革,是指事业单位分类改革的各种方式。

 

79.2改制,特指事业单位分类改革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改革方式。

 

 

 

(本操作指引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民事专业委员会负责起草。执笔人:关琦、马光钦、徐永前、刘晰、巴布、朱智慧、李珍、刘萱、龚朝光、雷玲)

     




        陈晨律师  从业30多年,有丰富的执业经历和律师人脉。是刑事、行政法律专业认证律师,擅长与全国各地律师、会计师、税务师等专业人士合作,组建跨界、跨区域专门团队处理企业危机和各类重大、复杂、疑难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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