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威解读 | 《安全生产法》修改内容的学习解读(四)
发布于 2021-09-26 22:26
2021年6月10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国家主席习近平签署第八十八号主席令予以公布,该决定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共42条。
新修改的《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新《安法》)共七章119条,与2014年的安法相比:
由原来114条增加到119条,新增5条(第九、十二、十七、一百零九、一百一十二条),修改55条;由186款增加到208款,新增22款,修改64款;由229项增加到256项,新增27项,修改75项。
新《安法》修改的基本特点
■ 一、进一步完善安全生产工作的原则要求
■ 二、进一步明晰政府及部门的安全生产职责
■ 三、进一步压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 四、进一步加大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的力度
■ 五、进一步体现安全生产“预防为主”方针
■ 六、进一步发展和创新安全生产有关保障措施和制度
四、进一步加大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的力度
新《安法》修改,突出了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加大处罚力度,集中在第六章“法律责任”中,也是新《安法》修改内容最多的一章,共新增了2条、修改了16条。主要体现在以下六个方面:
■ (一)加大经济处罚力度。
新《安法》对法律规定的违法行为,在全部要求改正的同时,直接处以罚款,体现经济处罚力度的进一步加大。其中:
1.有6处在责令限期改正等基础上,增加经济处罚;
2.有9处将过去的“可以处”改成直接“处”;
3.有4处在其他行政处罚的同时增设了“并处罚款”。
主要包含在以下条款中:第九十四、九十六、九十七、九十八、九十九、一百零二、一百零三、一百零四、一百零五、一百零九条(为新增加的第4条)。
■ (二)大幅提高罚款额度。
新《安法》在原罚款额度基础上,对违法行为处以罚款的几乎都提高了罚款数额,体现出不断加大生产经营单位违法成本。
1.对违法行为的罚款普遍提高了额度。涉及条款有10条。
2.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可按照相关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处以罚款,最高处罚额度可达1亿元。
如:新《安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前款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处以罚款。”
■ (三)加重对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罚。
新《安法》在原有处罚基础上,增加了多处对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体现出“权责一致”的要求。如:
1.新《安法》第九十二条新增第三款“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吊销其相应资质和资格,五年内不得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情节严重的,实行终身行业和职业禁入。”
2.新《安法》第九十六条新增“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3.新《安法》第九十八条新增“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新《安法》第一百零三条新增第三款“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施工项目进行安全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以上施工单位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5.新《安法》第一百零一十三条新增“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 (四)新增“按日计罚”措施。
针对部分生产经营单位违法行为“屡禁不止、屡罚不改”的现象,借鉴环保法律有关规定,新《安法》增设了“按日计罚”措施。
新《安法》第一百零一十二条是新增加的条款,为新增的第5条,其内容是“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被责令改正且受到罚款处罚,拒不改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自作出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按日计罚”是安全生产行政处罚首次提出,也是新处罚种类,执法处罚中必须严格依法实施,要掌握好“三个条件”和“三个要素”。
一是其适应情形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是违反本法规定;二是被责令改正且受到罚款处罚;三是拒不改正的行为。
二是具体实施中需要掌握三个要素:一是 起始期限。规定“自作出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为起始期限;二是计算基数。规定“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三是计算方式。是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计算,并非按日倍增计算或其他方式计算。
■ (五)新增对严重违法行为提请关闭的严厉措施。
新《安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一)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一百八十日内三次或者一年内四次受到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
(二)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三)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的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
新增了对生产经营单位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拒不执行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等严重违法情形的,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并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这是安全生产法律中首次提出“提请关闭”的严厉处罚措施,体现出对安全生产严重违法行为的零容忍。
■ (六)增加“职业禁入”的范围。
新《安法》第九十二条新增第三款“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吊销其相应资质和资格,五年内不得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情节严重的,实行终身行业和职业禁入。”
新增加了对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的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的职业禁入。
新《安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新增加了对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应当关闭、吊销证照等严重违法情形的,其主要负责人的职业禁入。
关于职业禁入这两条新增内容有两个要点:
一是新增加了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的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这是加大对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处罚力度。
二是在原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有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后的职业禁入(新《安法》第九十四条)基础上,又增加了生产经营单位被依法关闭后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职业禁入” 。
来源:太仓应急管理
本文来自网络或网友投稿,如有侵犯您的权益,请发邮件至:aisoutu@outlook.com 我们将第一时间删除。
相关素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