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表演经纪机构管理办法》解读(上):法律如何看待公会?

发布于 2021-10-11 10: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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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和旅游部官网截图

  网络表演经纪机构,行业内俗称“MCN机构”“主播公会”,以下统称“公会”。2021年8月30日,文化和旅游部印发《网络表演经纪机构管理办法》(文旅市场发〔2021〕91号,以下简称《办法》),首次对作为联结直播平台、主播中间桥梁的网络表演经纪机构管理作出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办法》旨在加强对公会的管理,约束主播行为,对公会的影响较大。但是,我们首先需要看到的是,《办法》首次从法律层面对公会及其行为进行了定位,这不仅仅是规范行业,更是为行业“正名”。主要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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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公会“正名”:网络表演经纪机构

  由于公会是从事线上表演服务的组织,与《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所规范的现场演出服务存在一定的区别。因此,对于公会的法律地位,一直处于监管的空白地带,行政执法以及司法实践也有意无意中回避了这个问题。

  《办法》首次明确了公会的法律地位,将公会定位为网络表演经纪机构,进一步明确了平台、主播、公会三方关系,形成平台管公会、公会管主播的层层责任传导机制。根据《办法》第二条、第八条的规定,网络表演经纪机构是依法从事网络表演经纪活动的经营单位。网络表演经纪活动包括:(1)网络表演内容的组织、制作、营销等经营服务;(2)为主播提供签约、推广、代理等经纪服务;(3)为平台输送适应网络表演活动的主播,并负责主播的日常管理工作。根据义务与责任相对应的原则,公会亦将为该等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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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主播合同“正名”:协议

  对于主播合同的法律性质,是劳动合同属性,还是民事合同属性,在行业的发展初期一直有争论。通说认为主播合同是一个包括委托、经纪、居间、代理等多种法律关系的综合性合同,不属于劳动合同。最近三年亦鲜见被裁判机关认定为劳动关系的案例,但是,部分劳动仲裁机构以及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仍未跟上行业的发展。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10期刊登了“李林霞诉重庆漫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明确网络主播与合作公司签订艺人独家合作协议并履行,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二者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

  《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网络表演经纪机构为网络表演者提供网络表演经纪服务,应当签订协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维护网络表演者的合法权益。该条规定要求公会与主播签订网络表演经纪服务协议,实质上是为主播合同“正名”,公会与主播之间的服务合同属于民事合同,二者不是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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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主播管理“正名”:行业管理

  公会对主播的管理属于何种性质的管理,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争论。部分劳动仲裁机构以及司法机关认为,直播时间要求、直播地点要求、违纪处罚等管理活动均属于劳动管理行为。这种认识有违直播行业报酬获取的根本属性。

  《办法》第八条规定,网络表演经纪机构应当加强对签约网络表演者的管理,定期开展政策法规和职业道德培训,讲解网络表演相关法律法规,明确禁止内容和行为,增强网络表演者守法意识,引导网络表演者形成良好的职业道德。该条规定虽然是从守法培训的角度规定公会应当加强对主播的管理,但实质上也表明,公会对主播的管理是行业的应有之义,公会对主播负有人员管理责任。如果公会不加强对主播的管理,公会也就失去了其行业应有的价值。如果裁判机关否定公会对主播的管理,则公会无法加强对主播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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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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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柳卫攀 律师

柳卫攀,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互联网与高新科技事务部副部长。在金融证券、国有企业服务、政府特许经营、投融资安排、重大疑难诉讼等领域积累了较多的经验与资源,为湖南省交通运输厅、湖南省国有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华融湘江银行、广发银行长沙分行、长沙市地下综合管廊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多家企业和单位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及诉讼代理服务。目前致力于互联网与高新技术领域的专业法律服务,已为娱加传媒、东辰传媒、秋裕传媒、蚂蚁星球、匡安网络技术、同人自动控制、广电云数据、前海拓能科技等多家互联网公司或高新技术企业提供非诉讼或诉讼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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