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二条解读

发布于 2021-10-11 12:46

第五百四十二条 债务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行为被撤销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条文释义】

本条是对债权人撤销权行使效果的规定。债权人撤销权的目的是保全债务人的财产,而不是直接用债务人的财产清偿债务。因此,债权人向法院起诉主张撤销债务人损害债权的财产处分行为,人民法院支持其主张,撤销了债务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其后果是该处分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处分的财产回归债务人手中,成为履行对债权人债务的财产资力。

债权人在撤销债务人的财产处分行为后,行使自己债权的行为,司法实践的做法是可以直接请求实现债权,是违反“入库规则”的。本条不再作出这样的规定,坚持“入库规则”,是正确的选择。


【案例评注】

黄某、谢某等与胡某、杜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3年11月,原告黄某、苏某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向被告胡某提起诉讼,2014年2月,法院生效判决认定被告胡某应承担原告损失的80%,应向原告黄某、谢某等支付死亡赔偿金等。判决生效后,因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因被告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而执行终结。

2013年9月24日,被告胡某与被告杜某协议离婚,双方签署《自愿离婚协议书》,其中约定……2.双方婚后共同置有一房产,地址:天宝西路×××弄×××号×××室,权利人为杜某、胡某、胡某乙(二人之子),离婚后该房产权利归女方杜某所有,男方胡某放弃该房产权,其他权利人份额不变。2014年1月2日,上海市虹口区天宝西路×××弄×××号×××室的产权变更登记至被告杜某及第三人胡某乙名下。后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销两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所作的,胡某放弃产权的约定。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被告胡某审理中表示,其在将谢某甲送进医院后即被警察告知其生存概率很低,故被告胡某应明知将要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在此情形下,被告胡某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将上海市虹口区天宝西路×××弄×××号×××室中属于自己的产权份额放弃归被告杜某所有,而此后的执行终结裁定书明确表示被告胡某名下并无财产可执行,说明被告胡某实际没有偿债能力,故被告胡某在离婚时放弃房屋产权份额的行为对四原告的权益造成了损害。现四原告要求撤销两被告《自愿离婚协议书》第二条关于房屋处理的约定,实际是要撤销两被告之间房屋产权变更的行为,对此,本院认为四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的产权变更行为一旦被撤销,即自始没有法律效力,故上海市虹口区天宝西路×××弄×××号

×××室的房屋产权应恢复登记为2013年9月24日《自愿离婚协议书》签署时的状态。


专家点评

本案涉及民法典合同编第538条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要件及第542条关于债权人撤销权行使效果的规定。本案中,依据胡某的陈述,其在谢某甲送进医院后即被警察告知其生存概率很低,故被告胡某应明知将要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在此情况下,仍在离婚协议书中放弃自己对案涉房屋的权益,在胡某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下,胡某放弃房屋权益的行为影响了原告债权的实现,故原告的债权人撤销权成立。而根据民法典合同编第542条,债务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法律行为被撤销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法院判决上海市虹口区天宝西路×××弄×××号×××室的房屋产权应恢复登记为2013年9月24日《自愿离婚协议书》签署时的状态,于法有据。

律师简介:唐艳艳律师,毕业于浙江大学,浙江中医药大学拥有律师、专利代理师、执业中药师、主管护师等资格。执业以来参与了大量的知识产权案件、婚姻家事、合同纠纷、医疗纠纷、民间借贷及刑事辩护案子的诉讼和非诉工作,特别是在婚姻家事、刑事辩护、知识产权等案件有独特的视角和丰富的办案技巧。为人处事可靠,诚信待人,愿意用所学所知去帮助每一个需要法律帮助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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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杨立新《民法典释义与案例评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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