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政府建设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解读

发布于 2021-10-11 22:36

Q

1、为什么出台公平竞争审查制度?

A

答: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逐步完善,市场机制作用日趋增强,政府与市场的关系不断优化。但也要看到,在一些地区和行业,仍然存在一些政策措施,对应当由市场机制发挥作用的领域进行不当干预,如设定歧视性标准、限制商品要素流通,实施地方保护、区域封锁;指定交易和不当干预经营者生产经营;违法给予优惠政策或不当减损市场主体利益等。这些政策措施从长远和全局看,扭曲了市场资源配置,提高了制度性交易成本,抑制了社会创新活力,降低了经济整体运行效率,不利于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也不符合简政放权、加强监管、优化服务的要求。

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是党中央、国务院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举措,对于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激发市场活力,提高资源配置效率,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促进实现创新驱动发展和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Q

2、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主要文件依据有哪些?

A

答: 2016年6月,国务院印发了《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4号),要求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防止出台新的排除限制竞争的政策措施,并逐步清理废除已有的妨碍公平竞争的规定和做法。

2017年10月,经国务院同意,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务部、工商总局、国务院法制办联合印发《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暂行)》,对推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全面实施具有重要意义。陕西省发展改革委、陕西省财政厅、陕西省商务厅、陕西省工商局、陕西省政府法制办于2018年1月转发《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暂行)》。

2020年5月,经国务院同意,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务部联合印发《关于进一步推进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的通知》,为从源头上打破行政性垄断,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营商环境提供更加有力的制度保障。陕西省市场监管局、陕西省发展改革委、陕西省财政厅、陕西省商务厅于7月转发《市场监管总局等四部门关于进一步推进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的通知》。



Q

3、哪些单位需要开展公平竞争审查?

A

答: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统称政策制定机关。



Q

4、涉及哪些内容的文件需要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A

答:政策制定机关在制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等政策措施时,都需要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Q

5、哪些政策文件需要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A

答: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其各类政策措施等(包括“一事一议”形式)。制定机关负责起草的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地方性法规,由政策制定机关在起草的过程中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Q

6、公平竞争审查的标准是什么?

A

答:《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从四个方面提出了18条标准,为行政权力划定了18个“不得”,包括市场准入和退出标准5项,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标准5项,影响生产经营成本标准4项,影响生产经营行为标准4项。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务部、工商总局、国务院法制办联合印发《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暂行)》(以下简称《实施细则》)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反垄断执法实践以及各方面反映的问题,对四个方面18条审查标准逐条进行细化,形成了50余条二级标准。



Q

7、公平竞争审查的方式和要求是什么?

A

答:《意见》和《实施细则》明确了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自我审查机制,明确责任机构和审查程序。自我审查可以由政策制定机关的具体业务机构负责,或者由政策制定机关指定特定机构统一负责,也可以采取其他方式实施。

政策制定机关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应当遵循审查基本流程,并形成明确的书面审查结论。书面结论应当体现包括核对审查标准、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判断是否适用例外规定等在内的整个审查流程,防止敷衍了事。书面审查结论由政策制定机关存档。未形成书面审查结论出台政策措施的,视为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建立定期报告制度。政策制定机关要按照同级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办公室的要求,及时报告各自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开展情况,并于每年1月31日前,将公平竞争审查年度总结报告报送同级联席会议办公室,便于联席会议掌握制度实施情况、加强监督指导。



Q

8、如何适用公平竞争审查的例外规定?

A

答:《意见》和《实施细则》对违反审查标准的政策措施采取原则禁止的态度,同时基于经济现实的复杂性,为实现更大的公共利益或者经济效率,对某些特殊政策做出了例外规定。四种情形适用例外规定:一是维护国家经济安全、文化安全或者涉及国防建设的;二是为实现扶贫开发、救灾救助等社会保障目的的;三是为实现节约能源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等社会公共利益的;四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同时符合三个条件:一是对实现政策目的不可或缺,即为实现相关目标必须实施此项政策措施;二是不会严重排除和限制市场竞争;三是明确实施期限。对适用例外规定出台的政策措施,政策制定机关应当逐年进行评估,对未达到预期效果的停止执行或者进行调整。



Q

9、公平竞争审查工作重点有哪些?

A

答:一是严格审查增量政策。政策制定机关对新制定的政策措施文件按照《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暂行)》(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要求,按照“谁起草、谁审查”的原则,严格对照公平竞争审查标准,进行自我审查,多家联合制定的政策措施,由牵头部门负责进行自我审查。进一步健全审查机制、落实审查责任,把公平竞争审查落实到每一项政策措施的起草和决策过程中,切实保障公平竞争审查的实际效果,防止再出台新的排除、限制竞争的政策措施。

二是有序清理存量政策。按照“谁制定、谁清理”的原则,政策制定机关对存量政策措施依照公平竞争审查标准定期评估,区分不同情况,稳妥把握节奏,有序清理和废除妨碍公平竞争的各种规定和做法。

三是进一步强化反垄断执法。依法加大执法力度,查处一批典型的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案件,及时公开案件情况,倒逼政策制定机关认真进行公平竞争审查,使反垄断执法与公平竞争审查形成合力,共同规范行政行为、维护市场公平竞争。

四是加强监督问责。对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或者违反审查标准出台政策措施的政府部门,按照《实施细则》规定严格追究责任,并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开有关处理决定,发挥典型案例的警示教育作用。



Q

10、政策制定机关不依法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工作会有什么后果?

A

答:《实施细则》明确了监督举报和责任追究内容。主要包括:一是建立健全监督举报机制。对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或者违反审查标准出台政策措施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政策制定机关反映,或者向上级机关或反垄断执法机构举报。

二是明确责任追究方式。强调政策制定机关主动纠正与上级机关责令改正相结合。政策制定机关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出台政策措施的,应当及时补做审查。发现存在违反审查标准问题的,应当按照相关程序停止执行或调整相关政策措施。上级机关责令政策制定机关改正;拒不改正或者不及时改正的,要依法依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三是发挥反垄断执法机构的监督作用。政策制定机关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或者违反审查标准出台政策措施,并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反垄断执法机构有权进行调查,可以向政策制定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提出停止执行或者调整政策措施的建议。相关处理决定和建议依据法律法规向社会公开。



来源/陕西省财政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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