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欠债可以追加子女为被执行人吗?法院这样判!

发布于 2021-10-13 08:57

作者:马才有

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律硕士

执业领域:企业法律顾问与合规、疑难执行

手机:15870663688

“父债子还”在我国有着根深蒂固的文化和法律传统根源,但随着时代发展,负债子还的关系已经发生了诸多变化,正在阻碍着执行的有效进行。一方面,父债子还从法律上讲是指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另一方面,非发生继承关系情况下,父子之间存在财产混同是否可以追加子女为被执行人?下面我们来举例分析。

案情简介

2015年5月,朱某1向唐某某借款180万元,2016年10月,朱某1因意外死亡;

2017年1唐某某起诉朱某1的配偶殷某某偿还借款,生效判决确定该借款为殷某某夫妻共同债务,其丈夫朱某1已于2016年10月非正常死亡,判决由殷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1362600元。判决生效后,唐某某申请强制执行,殷某某未履行完毕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

2018年4月,唐某某以朱某1、殷某某及女儿朱某2之间存在财产混同为由,申请追加朱某2为被执行人。为证明朱某1、殷某某及朱某2之间存在财产混同,唐某某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朱某1死亡前银行大额取现记录;2.朱某2工资收入状况;3.朱某2购房证明、缴纳公积金证明;4.殷某某在法院陈述其与女儿朱某1无经济偿还能力的记录。上述证据证明朱某2的经济来源于朱某1与殷某某的财产转移。

案例来源:(2019)赣执复130号,主体及时间做了改编

裁判

要旨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法人或合伙企业、合伙等其他组织与股东、合伙人或应当承担债务的其他自然人主体之间存在法律规定的财产混同情形下,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追加股东、合伙人或应当承担债务的其他自然人主体为被执行人。由于朱某1、殷某某夫妻与其女儿朱某2之间的财产“混同”形态,并非上述法律规定的公司法人、合伙企业或合伙等组织与股东、合伙人及其他应当承担债务的自然人之间存在的财产混同,故不符合法定追加的情形。

实务

分析

自然人之间财产“混同”不是一个专业的法律术语,更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财产混同”特指法人及其他组织与股东、合伙人或应当承担债务的其他自然人存在财务混同情形。实践中,自然人之间尤其是近亲属之间财产混同比比皆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追加朱某1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首先,《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申请人可以变更、追加该公民的遗产继承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是朱某1已于本案诉讼之前死亡,在本案中既非诉讼参与人,亦非被执行人,如果认为朱某2是朱某1的财产继承人进而要求追加朱某2为被执行人不符合该规定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的若干意见》第20条,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发现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通过财产混同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通过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或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被转移的财产。特别注意,第20条被执行人应当与《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相对应,即财产混同状态下的被执行人的主体仅属于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情况下才能予以适用,不包含自然人。本案中,被执行人是殷某某,系自然人,即使其与女儿朱某2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也不能适用上述意见第20条的规定追加为被执行人。



延伸阅读:自然人之间通过财产转移逃避执行如何救济?

通过上述分析,自然人之间财产混同不能适用《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关于追加被执行人的规定,换言之,追加被执行人必须符合法定的程序和法定事由,本案复议申请人唐某某所主张的“财产混同”形态,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以“财产混同”方式恶意转移财产情形,其主张超出了上述法律规定适用的范围。

但是,如果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自然人之间恶意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的,根据《民事诉讼法》《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还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追回财产。而此处的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被转移的财产,是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诉讼。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一条 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自然人的遗产管理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取得遗产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出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个人独资企业出资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

第十四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作为被执行人的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五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

第十六条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以外的非法人组织作为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依法对该非法人组织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主体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

20.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通过离婚析产、不依法清算、改制重组、关联交易、财产混同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通过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被转移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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