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公共数据管理办法》即将出台

发布于 2021-10-18 07:28

    10月16日上午,广东省数据资产凭证化启动活动暨全国首张公共数据资产凭证发布会在广州召开,现场发布全国首张公共数据资产凭证,标志着广东省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改革率先破题。
    广东省政府副秘书长、省政务服务数据管理局局长杨鹏飞介绍,即将推出《广东省公共数据管理办法》填补省级公共数据管理立法领域的空白。同时,年底前将在全省范围内推广公共数据全面资产化管理。
    2017年广东数字政府改革启动以来,几年来广东全面深入开展公共数据治理工作,构建省市一体化的广东省政务大数据中心,有效解决政务数据资源条块分割、标准不一、“信息孤岛”、开发利用水平低等问题,搭建了各类政务数据基础库、主题库和专题库,形成全省各级部门共建共享共用的政务大数据资源池,为各部门开展数据共享工作积累了全面、鲜活的数据资产,实现了条块业务系统互联互通。
    今年7月,广东首轮政务信息化能力和公共数据资源普查全面完成,全省累计发布可共享资源目录55154类,累计汇聚政务数据285亿条。
    “在推动实现全省政务信息系统和公共数据资源‘一本账’管理的同时,全省可共享资源目录数实现翻番,共享数据质量大幅提升,这是广东深化数字政府改革的重要举措,也为加快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改革打下了坚实基础。”杨鹏飞表示。他同时透露,广东即将推出《广东省公共数据管理办法》,填补省级公共数据管理立法领域的空白,其中对公共数据的共享开发利用作出了明确规定,将为数据交易依法、安全、有序开展提供法律制度保障。
数业有专攻
数据作为驱动经济社会发展的新型生产要素,是数字经济时代发展的重要里程碑。“求之其本,经旬必得”。“数业有专攻”与您共寻数据之根本,探索数据管理之道。
9篇原创内容

《广东省公共数据管理办法 (送审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与依据】  为了规范公共数据采集、使用、管理,保障公共数据安全,促进公共数据共享、开放和利用,释放公共数据价值,优化公共服务,推动社会治理现代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以及具有公共事务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实施的公共数据采集、使用、管理行为,适用本办法。

    电力、水务、燃气、通信、公共交通以及城市基础设施服务等公共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涉及公共服务的数据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术语界定】  本办法下列术语的含义:

    (一)公共数据,是指各级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在依法履行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电子或者非电子形式对信息的记录。

    (二)数源部门,是指根据法定职权确定的某一类公共数据的法定采集部门。数源部门采集数据的权限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确定。

    (三)数据主体,是指相关数据所指向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四)省政务大数据中心,是指在“数字政府”改革模式下,集约建设的省市县一体化政务大数据中心,分为省级节点和设区的市分节点,是承载数据汇聚、共享、分析等功能的载体。

    第四条【公共数据依法使用】  公共数据是新型公共资源,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采集、使用和管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将公共数据视为私有财产。

    第五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管理工作,协调解决与公共数据采集、使用、管理有关的重大问题,并组织开展对各级行政机关公共数据管理工作的年度绩效考核。

    第六条【数据主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务服务数据管理机构作为公共数据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工作:

    (一)统筹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资源管理工作;

    (二)对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提出数据管理任务和要求;

    (三)编制、维护本级公共数据资源目录,建立数据资源清单管理机制;

    (四)会同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共数据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五)会同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司法行政部门明确公共数据的采集和提供责任部门;

    (六)对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的公共数据管理工作进行监督评估,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提出相应的督察督办和绩效考核建议。

    第七条【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职责】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是本机构公共数据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下列工作:

    (一)明确公共数据管理的目标、责任、实施机构及人员;

    (二)本机构公共数据资源采集、使用和管理工作;

    (三)编制本机构公共数据资源目录,依法制定本机构公共数据采集清单和规范;

    (四)对本机构公共数据进行校核、更新、汇聚;

    (五)本机构公共数据的共享和开放;

    (六)本机构公共数据的安全管理。

    第八条【公共数据管理基本原则】  公共数据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采集。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遵循合法、必要、正当的原则,按照一项数据有且只有一个法定数源部门的要求采集数据。

    (二)依法共享。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制作或者获取的公共数据,应当依照本办法予以无偿共享。

    (三)安全保障。公共数据的采集、使用、管理,应当依法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信息与隐私。

    第九条【公共数据开放基本原则】  公共数据开放应当遵循需求导向、安全可控、分级分类、统一标准、便捷高效的原则。

    第十条【粤港澳大湾区数据流通】  省公共数据主管部门会同网信等部门依照国家规定,加强与港澳地区的协同合作,推动建立粤港澳公共数据流动相关技术和业务标准规范,探索公共数据资源在大湾区依法流动和有效应用的方式及相关制度和实施机制的建立健全,促进粤港澳大湾区数字化治理水平的提升。

第二章 公共数据目录管理

    第十一条【数据分级分类】  省公共数据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公共数据分级分类的要求,制定公共数据分级分类规则,促进公共数据分级分类管理、开放和开发利用。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公共数据分级分类相关规定,对本部门的公共数据进行分级分类管理。

    设区的市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在国家和省有关公共数据分级分类要求的指导下,增补本地公共数据分级分类要求。

    第十二条【公共数据资源目录】  公共数据实行统一目录管理。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根据省公共数据资源目录编制指南,编制本机构公共数据资源目录,报本级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审定。

    各级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汇总本级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公共数据资源目录,编制本级政府管理的公共数据资源目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公共数据资源目录应当包括公共数据的数据形式、共享内容、共享类型、共享条件、共享范围、开放属性、更新频率和公共数据的采集、核准、提供部门等内容。

    第十三条【公共数据资源目录的更新】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作出修订或者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能依法发生变化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更新本机构公共数据资源目录,报本级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审定。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报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更新本级政府公共数据资源目录。

    第十四条【共享类型设定】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在本机构公共数据资源目录中逐一注明公共数据的共享类型。

    公共数据按共享类型分为无条件共享、有条件共享、不予共享三种类型。

    可提供给所有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共享使用的公共数据,属于无条件共享类。

    仅能够提供给相关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共享使用或者仅能够部分提供给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共享使用的公共数据,属于有条件共享类。

    不宜提供给其他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共享使用的公共数据,属于不予共享类。

    第十五条【共享条件管理】  将公共数据列为有条件共享类的,必须明确相关共享条件。

    列入有条件共享类和不予共享类的公共数据,应当说明理由,提供相应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中共中央、国务院政策依据,并报同级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审核。

第三章 公共数据的采集、核准与提供

    第十六条【依职能采集】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的业务职能和责任分工编制数据采集清单,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采集、核准与提供公共数据,保障公共数据来源唯一、内容有效,符合全省统一的技术标准和规范,保证公共数据的质量并及时更新。

    第十七条【数据汇聚】  各级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完整准确地将公共数据资源目录中的共享数据向同级政务大数据中心汇聚。设区的市、县(县级市、区)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将本部门归集的公共数据汇集到上一级人民政府政务大数据中心。公共数据汇聚的具体办法,由省、设区的市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在各自权限内制定。

    第十八条【数据更新】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公共数据资源目录中的更新周期,对本机构共享的公共数据进行更新,保证公共数据的完整性、准确性、一致性和时效性。

    第十九条【数据质量与规范】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履职业务需要和数据主管部门工作要求,对本机构公共数据开展数据治理,提升部门管理的数据质量,支撑优化业务流程,促进数据经济价值和社会效益实现。

    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依托省政务大数据中心,会同相关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对公共数据进行整合,并形成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电子证照等基础数据库和若干主题数据库。其中,自然人数据应当以法定身份证件记载的数据作为标识,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数据应当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唯一标识。

    第二十条【责任划分】  数源部门承担公共数据采集、核准和提供过程的数据管理责任。

    数据使用机构承担公共数据使用过程的数据安全管理责任。

    数据使用机构发生的相关数据安全责任事故,与数源部门和数据主管部门无关的,由其独立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自然人基础数据的数源部门】  行政机关依照法定职责,负责下列自然人基础数据的采集、核准与提供:

    (一)户籍登记数据由公安机关依照法定职权采集、核准与提供;

    (二)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和居住证办理数据由流动人口服务管理部门和受公安机关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依照法定职权采集、核准与提供;

    (三)内地居民婚姻登记和收养登记数据由民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法定职权采集、核准与提供;

    (四)出生和死亡登记数据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依照法定职权采集、核准与提供;

    (五)卫生健康数据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法定职权采集、核准与提供;

    (六)社会保障数据和最低生活保障数据由税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民政部门依照法定职权采集、核准与提供;

    (七)教育数据由教育主管部门、普通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依照法定职权采集、核准与提供;

    (八)残疾人登记数据由残疾人工作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采集、核准与提供;

    (九)住房公积金登记数据由住房公积金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采集、核准与提供;

    (十)指定监护数据由民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法定职权采集、核准与提供;

    (十一)有关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数据由有权颁发职业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的行政机关和组织依照各自法定职权采集、核准与提供。

    第二十二条【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基础数据的数源部门】  行政机关依照法定职权,负责下列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基础数据的采集、核准与提供:

    (一)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登记数据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采集、核准与提供;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和社会福利机构等非营利组织登记数据由社会组织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采集、核准与提供;

    (三)事业单位登记数据由事业单位登记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采集、核准与提供;

    (四)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数据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社会组织管理部门、事业单位登记管理部门等登记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采集、核准与提供。

    第二十三条【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基础数据的数源部门】  自然资源、水利、农业农村、林业、气象等主管部门和从事相关研究的事业单位依照法定职权,负责土地、矿产、森林、草地、湿地、国土空间用途、水、海洋、渔业、野生动物、气候(气象)等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基础数据的采集、核准与提供。

第四章 公共数据的共享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共享数据获取】  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建立统一的公共数据共享申请机制、审批机制和反馈机制,负责统筹协调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提出的数据需求申请,并组织完成相关公共数据依职责共享。

    第二十五条【共享数据的获取程序】  无条件共享的公共数据,由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在省政务大数据中心直接获取。

    有条件共享的公共数据,由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直接通过省政务大数据中心向数源部门提出共享请求,数源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同意共享的,应当在答复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数据共享;拒绝共享的,应当提供法律、法规、规章依据。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共享;存在争议的,根据本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对于不予共享的公共数据,以及不符合共享条件的有条件共享类公共数据,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提出核实、比对需求的,数源部门应当予以配合。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通过线上共享数据确有实际困难的,可以通过线下方式实施数据共享。

    第二十六条【共享数据申请审核规则】  数源部门依据本办法规定的共享条件以及数据需求部门的履职需要进行审核,核定应用业务场景、用数单位、所需数据、共享模式、截止时间等要素,按照最小授权原则,确保数据按需、安全共享。

    第二十七条【跨层级、跨区域使用数据】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需要跨层级或者跨区域共享公共数据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使用程序通过省政务大数据中心直接向数源部门提出共享请求,并同时向上一级和同级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公共数据与企事业单位共享】  为落实惠民政策,应对突发事件,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和数源部门可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将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履行职权过程中形成的公共数据向相关企事业单位共享。相关企事业单位须依法合规使用公共数据,并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公共数据安全。

    高等院校或者科研院所通过共享所获得的公共数据只能用于科研教育等公益性活动。

第五章 重点领域的数据应用

    第二十九条【优先使用】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的管理和服务事项应当优先使用电子证照、电子签名、电子印章和电子档案,并做好保障服务。

    第三十条【电子证照】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使用国家和全省统一的电子证照系统。电子证照与纸质证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可以作为法定办事依据和归档材料。

    第三十一条【电子签名】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规定的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采纳和认可。

    第三十二条【电子档案】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在履职过程中产生的电子文件归档管理,按照档案管理要求及时以电子化形式归档并向档案部门移交。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采用电子归档形式进行归档。真实、完整、安全、可用的电子档案与纸质档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三条【电子印章】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使用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电子印章系统开展电子印章签署、验证等活动,加盖电子印章的电子材料合法有效。

    本省各类经济和社会活动中用电子印章进行签章的,可根据需要使用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电子印章系统进行签章、验章,或建设相应的电子印章应用系统。

    加盖电子印章的公文、证照、协议、凭据、流转单等各类电子文档,与加盖实物印章的纸质书面材料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电子印章的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章 数据开放

    第三十四条【数据开放一般规定】  公共数据应当依法有序地开放。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规定要求开放或者规定可以开放的,应当开放;未明确开放的,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开放;禁止开放的,不得开放。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积极推进公共数据开放工作,建立公共数据开放范围的动态调整机制,逐步扩大公共数据开放范围。

    公共数据开放不得收费。

    第三十五条【数据开放平台和开放程序】  经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审核后开放的公共数据,应当通过省政务大数据中心推送到数据开放平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不再新建公共数据开放平台。

    公共数据开放的具体程序由省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数据开放条件】  可以部分提供或者需要按照特定条件提供给公众的公共数据列为有条件开放的公共数据。

    涉及国家安全、商业秘密、个人信息和隐私,以及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不得开放的公共数据,不予开放。但是,依法进行脱密、脱敏处理的或者经相关权利人同意开放的公共数据除外。

    第三十七条【数据开放目录编制】  省公共数据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公共数据分级分类要求,组织编制全省公共数据开放目录,并根据本省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确定公共数据开放重点。

    公共数据开放重点的确定,应当听取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设区的市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级公共数据开放补充目录。

    全省公共数据开放目录以及补充目录实行年度动态调整。

第七章 数据开发利用

    第三十八条【数据要素市场建设】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利用依法开放的公共数据,并结合合法获取的其他社会数据开展科技研究、咨询服务、数据加工等创新创业活动。相关活动产生的数据分析结果、数据分析服务等数据产品,可以依法交易。

    省、设区的市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数据开发利用指导,创新数据开发利用模式和运营机制,建立公共数据服务规则和流程,提升公共数据主管部门的数据汇聚、加工处理和统计分析能力。

    省、设区的市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可以依需求提供数据分析模型和算法,按统一标准对外输出数据产品和提供数据服务,满足市场主体对公共数据开发利用的需求。

    第三十九条【数据交易规则】  数据交易场所的开办者应当建立安全可信、管理可控、可追溯的数据交易环境,制定数据交易、信息披露、自律监管等规则,报本级公共数据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数据交易场所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依法保护个人信息和隐私、商业秘密以及其他重要数据。

    第四十条【数据开发利用的要求和保护】  市场主体依法开发利用公共数据所获得的权益受法律保护。

    基于已开放的数据的开发利用所获得的财产权益可以依法交易,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公共数据的开发利用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方合法权益。

第八章 数据主体权益保障

    第四十一条【数据主体的数据使用权】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依法向数据主体采集、告知、出具的数据(证照),数据主体具有与其相关数据(证照)的使用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数据主体依法对与其相关的数据的处理、使用、收益、利益损害受偿的权利。

    第四十二条【突发事件中的数据安全】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按照突发事件应对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要求相关单位提供或者向数据主体紧急采集与突发事件应对相关的数据。

    突发事件应对结束后,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将根据前款获得的公共数据进行分类评估,将其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公共数据进行封存或者销毁等安全处理,并关停相关数据应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数据授权】  省、设区的市公共数据主管部门依法建立数据主体授权第三方使用数据的机制。相关数据(证照)经数据主体授权同意后,可提供给其他相关单位使用。

    第四十四条【异议处理】  数据主体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向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申请查阅或者复制其本人或本单位数据;发现相关数据有错误或者认为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等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依法提出异议并请求及时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

    第四十五条【投诉渠道】  数据主体认为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的,可以向同级公共数据主管部门投诉。公共数据主管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反馈投诉者。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 安全保障

    第四十六条【数据安全管理责任主体】  县级以上网络信息、公安、国家安全、公共数据、保密、通信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数据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十七条【公共数据主管部门的数据安全责任】  公共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立公共数据安全保障制度,制定公共数据安全等级保护措施,定期对公共数据共享数据库采用加密方式进行本地及异地备份,指导、督促公共数据采集、使用、管理全过程的安全保障工作,定期开展公共数据共享风险评估和安全审查。

    公共数据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外输出数据产品和提供数据服务时,应当建立健全数据安全保障、监测预警和风险评估体系,明确数据要素流通全生命期各环节的责任主体和标准规范要求。

    第四十八条【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的数据安全责任】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公共数据安全管理,制定本机构公共数据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建立数据分级分类安全保护、风险评估、日常监控等管理制度,健全数据共享和开放的保密审查等安全保障机制,并定期开展数据安全检查,定期备份本机构采集、管理和使用的公共数据,做好公共数据安全防范工作。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设置或者明确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确定安全管理责任人,加强对工作人员的管理,强化系统安全防护,定期组织开展系统的安全测评和风险评估,保障信息系统安全。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通过共享程序获得的公共数据用于政府信息公开或提供给其他组织和个人使用;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其他组织和个人提供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个人信息、隐私和商业秘密。

    第四十九条【应急处理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网络信息、公安、国家安全、保密、通信管理等主管部门制定公共数据安全工作规范,建立应急处理和灾难恢复机制,制定事故应急响应和支援处理措施。

    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间的日常联调工作,确保发生突发事件时公共数据共享有效进行。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监督评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公共数据采集、编目、汇聚、共享、开放工作的评价机制,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管理工作落实情况,定期开展数据采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评估,并通报评估结果。

    第五十一条【立项验收】  全省使用财政资金建设的信息系统,应当编制项目所涉及的公共数据清单,作为项目立项审批要件;应当在项目竣工验收前编目共享并汇聚系统相关数据,作为项目验收前符合性审查条件。对未按要求编制目录或实施数据汇聚的新建系统或运维项目,公共信息化项目审批主管部门不得批准立项或开展验收活动,财政部门不得安排资金。

    第五十二条【绩效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应当组织制定年度公共数据管理考核方案,对行政机关数据管理工作开展年度绩效考核,考核结果纳入各级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年度绩效考核,并作为下一年度政务信息化项目审批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五十三条【争议解决】  同级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在公共数据采集、使用和管理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由本级公共数据主管部门予以协调解决;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协调不成的,会同本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司法行政部门联合会商;会商仍不能解决的,由公共数据主管部门书面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跨层级或者跨区域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之间在公共数据采集、使用和管理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参照前款规定解决。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违反规定的处理】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在依法行使公共管理职权和提供公共服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共数据主管部门通知整改;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整改的,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上报本级人民政府纳入督察督办事项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要求采集、核准与提供本机构负责范围的业务数据的;

    (二)未按照数据主管部门要求做好本机构的数据管理工作的;

    (三)未按照要求编制或者更新公共数据资源目录的;

    (四)未按照要求将本机构管理的公共数据接入政务大数据中心的;

   (五)未按照规定使用共享数据的;

    (六)违规使用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公共数据的;

    (七)擅自更改或者删除公共数据的;

    (八)未按照要求使用电子签名、电子印章、电子证照、电子档案的;

    (九)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要求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重复提供证明材料的;

    (十)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

    第五十五条【安全管理部门监管责任】  网络信息、公安、国家安全、公共数据、保密、通信管理等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规定履行公共数据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依法对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五十六条【公共数据开发利用主体责任】  公共数据开发利用主体在利用公共数据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未履行个人信息保护义务;

    (二)侵犯他人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合法权益;

    (三)利用公共数据获取非法利益;

    (四)未按照规定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发生危害公共数据安全的事件;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容错免责】  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容错机制。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在利用数据创新管理和服务模式时,出现偏差失误或未能实现预期目标,但未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强制性规定,符合国家确定的改革方向,决策、实施程序符合本办法的规定,且未损害公共利益,未影响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体权益的,依法不承担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参照执行】  中央国家机关派驻本省的机关或者派出机构以及运行经费由本省各级财政保障的其他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等单位参与本省公共数据采集、使用、管理的行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九条【中山市、东莞市的权利义务特别规定】  本办法关于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的权利义务的规定,适用于中山市、东莞市。

    第六十条【实施时间】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实施。

数业有专攻
数据作为驱动经济社会发展的新型生产要素,是数字经济时代发展的重要里程碑。“求之其本,经旬必得”。“数业有专攻”与您共寻数据之根本,探索数据管理之道。
9篇原创内容

数业有专攻

转载/投稿:data_mgt@163.com

本文来自网络或网友投稿,如有侵犯您的权益,请发邮件至:aisoutu@outlook.com 我们将第一时间删除。

相关素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