鼎一思享 | 监管政策及行业动态——2021年10月第2期
发布于 2021-10-18 16:06
【中国银保监会】
1. 《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行为监管办法(试行)》 2021/10/14
内容摘要:
为加强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监管,规范大股东行为,保护银行保险机构及利益相关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银行保险机构股东:
(一)持有国有控股大型商业银行、全国性股份制商业银行、外资法人银行、民营银行、保险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消费金融公司和汽车金融公司等机构15%以上股权的;
(二)持有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等机构10%以上股权的;
(三)实际持有银行保险机构股权最多,且持股比例不低于5%的(含持股数量相同的股东);
(四)提名董事两名以上的;
(五)银行保险机构董事会认为对银行保险机构经营管理有控制性影响的;
(六)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
股东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的持股比例合并计算。持股比例合计符合上述要求的,对相关股东均视为大股东管理。
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应当使用来源合法的自有资金入股银行保险机构,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取得股权,并报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审批、备案时,应当详细说明资金来源,积极配合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和银行保险机构对资金来源的审查。
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应当逐层说明其股权结构直至实际控制人、最终受益人,以及与其他股东的关联关系或者一致行动关系,确保股权关系真实、透明,严禁隐藏实际控制人、隐瞒关联关系、股权代持、私下协议等违法违规行为。
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质押银行保险机构股权数量超过其所持股权数量的50%时,大股东及其所提名董事不得行使在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上的表决权。对信托公司、特定类型金融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不得以所持银行保险机构股权为股东自身及其关联方以外的债务提供担保,不得利用股权质押形式,代持银行保险机构股权、违规关联持股以及变相转让股权。
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及其所在企业集团的工作人员,原则上不得兼任银行保险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独资银行保险机构、监管部门认定处于风险处置和恢复期的银行保险机构以及大股东为中管金融企业的除外。
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严禁通过下列方式与银行保险机构进行不当关联交易,或利用其对银行保险机构的影响力获取不正当利益:
(一)以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获取贷款、票据承兑和贴现、债券投资、特定目的载体投资等银行授信;
(二)以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与保险机构开展资金运用业务或保险业务;
(三)通过借款、担保等方式,非法占用、支配银行保险机构资金或其他权益;
(四)由银行保险机构承担不合理的或应由大股东及其关联方承担的相关费用;
(五)以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购买、租赁银行保险机构的资产,或将劣质资产出售、租赁给银行保险机构;
(六)无偿或以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使用银行保险机构的无形资产,或向银行保险机构收取过高的无形资产使用费;
(七)利用大股东地位,谋取属于银行保险机构的商业机会;
(八)利用银行保险机构的未公开信息或商业秘密谋取利益;
(九)以其他方式开展不当关联交易或获取不正当利益。
银行保险机构董事会应当勤勉尽责,并承担股权管理的最终责任。银行保险机构董事长是处理银行保险机构股权事务的第一责任人。董事会秘书协助董事长工作,是处理股权事务的直接责任人。
2. 《系统重要性银行附加监管规定(试行)》 2021/10/15
为完善我国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监管框架,明确系统重要性银行附加监管要求,加强宏观审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和完善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监管的相关要求,制定本规定。本规定适用于依据《系统重要性银行评估办法》认定的系统重要性银行。
系统重要性银行在满足最低资本要求、储备资本和逆周期资本要求基础上,还应满足一定的附加资本要求,由核心一级资本满足。系统重要性银行分为五组,第一组到第五组的银行分别适用0.25%、0.5%、0.75%、1%和1.5%的附加资本要求。
系统重要性银行在满足杠杆率要求的基础上,应额外满足附加杠杆率要求。附加杠杆率要求为系统重要性银行附加资本要求的50%,由一级资本满足。
系统重要性银行应每年通过官方网站或年度报告披露资本充足率、杠杆率、流动性、大额风险暴露等监管指标情况,并说明附加监管要求满足情况。披露时间不得晚于每年4月30日。
【最高人民法院及地方各级人民法院】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立案、审判移送破产程序的会议纪要(试行)》 2021/10/12
内容摘要:
为了深化诉源治理效果,推进民事案件在立案、审判阶段移送破产程序,健全市场主体退出机制,保障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突出矛盾纠纷“源头解决”“实质解决”“一次性解决”,切实防止程序空转,实现立案、审判与破产程序的无缝对接与良性互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全市法院实际情况,纪要如下:
一、【主体范围】在民事案件的立案、审判程序中,发现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债务人存在破产原因,且法院对其破产案件依法具有管辖权的,可以适用本纪要。
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被终止的民办学校等,可以参照适用本纪要。
二、【立案甄别条件】立案、审判人员发现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告知当事人优先申请被告进入破产程序:
1.被告为被执行人且因无履行能力被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
2.被告对债务明确表示无异议且缺乏清偿能力的;
3.被告被吊销营业执照超过两年但未注销的;
4.有证据证明被告停止经营且近期无力恢复经营的;
5.其他反映被告具备破产原因的情形。
三、【书面告知】立案、审判人员发现涉案被告存在破产原因的,应当向案件各方当事人送达《申请破产权利告知书》。
四、【联合预审】立案、审判部门与破产审判部门共同建立联合预审机制。当事人有申请破产的意愿时,立案、审判部门与破产审判部门要及时进行联合预审,确定案件是否移送破产程序。
五、【审判程序独立】在相关当事人提出移送破产程序申请后,破产审判部门未作出受理裁定之前,原民事案件的审判程序不受影响。
六、【破产审查和审限暂停】破产审判部门一般应接收移送材料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破产审查。因特殊情况不能完成的,原民事案件可以暂停计算审限。
【行业动态】
最高院公报案例:"只公告不通知,悄悄办减资的"相当于抽逃出资,股东需担责
【案例索引】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诉江苏博恩世通高科有限公司、冯军等买卖合同纠纷案【(2016)沪02民终10330号】,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11期。
【案情简介】
1.2011年3月,德力西公司与博恩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博恩公司向德力西公司购买111万元的设备。合同生效后,德力西公司如约交付全部设备,但是博恩公司仅支付货款333,000元,尚欠777,000元未付。
2.2012年8月,博恩公司召开股东会,通过减资决议,决定减资19,000万元,注册资本由2亿元减为1,000万元。
3.随后,博恩公司在未直接通知德力西公司的情形下,在《江苏经济报》上发布了减资公告,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但其在减资前未向德力西公司清偿前述债务。
4.2016年,德力西公司向法院诉请博恩公司偿付货款,并要求公司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5.本案经上海青浦法院一审、上海一中院二审,最终判定公司各股东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公司未对已知债权人进行减资通知时,致使减资前形成的公司债权在减资之后清偿不能的,可比照《公司法》相关股东违法抽逃出资原则和规定,判决股东在公司减资数额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1.只公告不通知的减资程序瑕疵,侵犯了债权人要求公司在减资前要求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权利。
2.股东对公司减资通知义务的履行应尽合理注意义务,公司未经通知即进行减资的行为相当于抽逃出资,股东应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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